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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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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府发〔2008〕2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10月11日十届阿坝州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州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州委的决策和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州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七、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州长向州长报告后,负责协调处理。

  八、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州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十、州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代行州长职责。

  十一、州政府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决定、决议及州政府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审计局在州长和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州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州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州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加强对口援建省市经济合作,优化产业结构,加快灾后恢复重建,提高经济恢复性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职能,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建与恢复重灾区市场网络,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完善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严厉打击藏独分裂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努力把我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模范区。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恢复与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健全公共卫生体系,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十七、扎实推进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城乡、科学重建,把建设物质家园和建设精神家园结合起来,以科学规划为前提,以优先解决民生问题为基点,以住房重建、设施重建、产业重建、城镇重建、生态重建为重点,以政府为主导、广大干部群众为主体,在国家、各地区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又好又快地建设群众安居乐业、城乡共同繁荣、社会政治稳定、人与自然和谐的新家园,实现三年基本恢复,五年发展振兴,十年全面小康。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规划、自治法规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济调节和恢复重建、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州政府各部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州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州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州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州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自治法规的议案,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自治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定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自治法规草案、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州长签署命令公布或以州政府文件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五、州政府各部门、各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州政府的决定、命令。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州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州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州政府批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州政府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将目录公告。

  二十六、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法规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授权的部门或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推行行政权力阳光运行,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州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州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州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全州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州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州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三十五、州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六、州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州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州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省委和州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州政府实行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阿坝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州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州政府重大改革措施、灾后恢复重建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州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州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省、州双重领导机构、州政府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州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邀州委有关部门、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武警阿坝州支队负责人和州群团组织、工商联负责人和党外代表人士列席会议。

  四十二、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阿坝军分区主要负责人参加,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及州委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法规草案等议案以及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和以州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等政策性文件,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分析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六)讨论通过有关人事任免、表彰奖励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会议时间和会期,出席人数应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州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州委州政府督查室和与议题有关的省、州双重领导机构、州直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州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旁听涉及议题。

  四十三、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议题承担部门会前必须做好协调沟通工作,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不予上会;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分管副州长商请其他分管副州长签出意见,送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定;分管副州长因事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常务会议,所涉及的相关议题,原则上不予上会。议题由副州长、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报州长审批确定。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上会议题材料于会前送达出席人员。

  四十四、确因特殊原因,州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州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四十五、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州长签发。新闻稿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或秘书长审定。

  四十六、州政府召开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州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州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改进形式,简化程序,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按程序报州政府批准。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公文一律送州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提前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先呈送秘书长或对口副秘书长签批后,呈报州长或分管副州长核批;事由涉及两个及其以上部门的公文,由主报单位分管副州长商请其他分管副州长提出意见,呈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且能明确答复的问题,由州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州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政府各职能部门需要提请州委常委会议研究的事项,必须事先报告州政府,经州政府讨论研究后,报州委审定;州政府各职能部门需要请示州委的事项,必须事先报告州政府,经分管副州长签批、重要事项经州长签批后报州委。

  四十九、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州长签署。

  五十、以州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经州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州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州长或州政府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报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一般事务类函件可由州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五十一、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及贯彻省级部门有关工作部署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充分运用政务信息化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五十二、州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五十五、州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州政府报告。

  五十六、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州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州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县上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五十九、州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州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州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州长、秘书长离开马尔康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一、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马尔康外出,应事先向州政府办公室报告,同时报告分管副州长。

  省、州双重领导机构,州政府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适用本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授权有关行业协会部分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并委托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授权有关行业协会部分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并委托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外经贸机电发(2001)220号




各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机〔1995〕2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81号)、《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主管的行业协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57号),为做好有关行业机电产品进出口协调、服务工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决定授予有关行业协会部分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职能,委托承担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授予有关行业协会的职能
(一)促进、协调本行业机电产品出口工作。
(二)参与本行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行业一般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及相关工作。
(四)负责提供本行业机电产品进出口统计、分析材料,建立监控预警机制。
二、委托有关行业协会的工作
(一)宣传、落实国家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促进本行业机电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档次,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维护正常出口秩序,为扩大出口提供咨询服务。
(二)做好本行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和年度审核的初审工作。
(三)按照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一般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和配额、特定、集中登记产品的转报工作。
(四)按照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统计工作的要求,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统计、分析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五)做好本行业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的信息收集工作,反映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三、有关规定
(一)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委托工作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严格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及各项法规,做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
(三)参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5〕1419号)文件的精神收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工本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机电产品进出口文件、统计资料,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开。
(五)有关行业协会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委托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被授权的有关行业协会名单
中国商业联合会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中国钢铁工业协会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
中国纺织工业协会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2001年6月11日

江苏省公路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公路条例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管理一体化的工作机制,推进公路规划、养护、管理和服务一体化,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十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

第十八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公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改建工程。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省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变更,应当做好与相邻省、直辖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衔接。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

第三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

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四十条 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

第四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其他有偿筹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还贷性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还贷性收费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称经营性收费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其他公路禁止收取车辆通行费。

设立收费公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运输、价格、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收费站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监督电话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和对车辆通行费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路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公路取得公路收费权或者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应当与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协议中不得承诺投资收益回报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为投资者融资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收费还清贷款和有偿筹资本息的原则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五年,收费期限内利用贷款和有偿筹资提高原路段技术等级,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经营期限,应当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合理年限盈利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五年。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或者因收费站点撤并,公路收费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每年应当从通行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费用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使公路在经营期间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性收费公路的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对公路组织鉴定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限期内采取养护措施,使其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养护,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交通流量的需要,便利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收费道口不得擅自关闭。

收费站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统一标志,依法收费,文明高效服务。

第五十一条 车辆进入收费站区,应当服从管理,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对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单位、个人所属的车辆,通过该收费站时,给予通行费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收费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规划,实现联网收费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结算,并做好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收费的衔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损坏、占用、利用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公路用地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或者接到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明火作业、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车辆超限使用公路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物品;拒不卸(驳)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者车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公路造成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过渡车辆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调度和指挥且影响渡区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缴纳交通规费,超载车辆拒绝卸载、驳载,或者严重损坏公路拒绝赔偿的,必要时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拆除收费站,继续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载渡运、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利用水利工程设施修建的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