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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16:5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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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48号 发文日期:2007-09-30



淮北市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旅游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以及旅游、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所称旅游资源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并依据“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挖掘潜力,整体开发”的指导思想,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本市旅游景区(点)根据旅游资源品位划定等级,分市、县(区)两级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相应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旅游服务单位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及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在本市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并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有条件的可实行承诺服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如发现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安全、旅游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十九条 各旅游景区(点)规划区域内摊点位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管。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二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民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各景区(点)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强化整体形象宣传,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国轻工总会


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轻工厅(局):
化妆品是一种与消费者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量大面广产品。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化妆品的需求量不断增加,生产迅速发展。为了确保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国家对化妆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在各地、各部门的共同配合和努力下,护肤类和发用类化妆品的发证工
作已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4年5月结束,护肤类化妆品的取证企业1268家,发用类化妆品的取证企业1888家。这些企业,在领取生产许可证的过程中,通过整顿,完善了必要的生产条件,提高了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同时一批经过整顿仍不具备生产合格品条件的企业被
淘汰。但是,目前仍有一些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继续生产和经销无证产品,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严肃生产许可证制度,保证消费者使用安全,维护取证企业的正当权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生产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查处范围
护肤类化妆品包括:雪花膏、润肤乳液、香脂。
发用类化妆品包括:洗发液、护发素、洗头膏、头发用冷烫液、染发水(粉)、染发乳液、发乳、发油。
二、查处组织
无证化妆品查处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牵头组织,轻工厅(局)配合,并在人力、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三、查处要求
1、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发证范围内化妆品产品的企业和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经销单位,均属查处对象。
2、被查封的无证产品,由被查单位在限期内送达各省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出证。对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指定地点降价处理,没有使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在经销领域查到的外省市生产的无证产品,要及时通报生产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中国轻工总会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时间安排
准备阶段:自发文之日起至7月底
查处阶段:8月至11月
总结阶段:12月
各地于年底前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轻工总会。
附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目录(护肤类、发用类化妆品)略



1994年5月6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江西省劳动厅《关于小车司机能否参加技师资格考评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江西省劳动厅《关于小车司机能否参加技师资格考评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江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小车司机能否参加技师资格考评的请求》(赣劳培[1994]30)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汽车驾驶工种不设置技师职务。
二、对专业运输公司的汽车驾驶员以及生产一线从事长途客、货运输,超大件货物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市内大型公共客运汽车和各类特种、专用车辆的驾驶员,可根据生产岗位需要设置指导驾驶员职务岗位。但小车司机不设置汽车指导驾驶员职务。此问题,我部办公厅已于1990
年10月24日以《关于小车司机不评聘汽车指导驾驶员复函》(劳办培字[1990]23号)复函你厅。请你厅按此要求办理。



199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