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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1 16:4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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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97号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名称和警号,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警衔、血型、人民警察证有效期限,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制作、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公安部负责制定、发布证件式样和技术标准,组织制作、发放证件皮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作、发放本辖区或者本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内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公安警用装备管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换发。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一)离、退休;

(二)调离公安机关;

(三)辞去公职;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被辞退、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发现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被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并申请补办。

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办理补办手续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证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部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技术标准》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和规范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根据《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11]10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因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申请将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时,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全国性银行)应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申请,由总局负责接入审核工作。

(二)上述全国性银行以外的其它地方性银行和外资银行应由其总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负责接入审核工作。

(三)银行经验收合格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后,其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于总行授权其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后30日内,按照《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分局备案。

二、银行申请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时,应首先进行联调测试。申请进行联调测试时,银行总行应填写《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附件1),加盖公章后提交总局或分局。总局或分局技术部门在征求业务部门同意后,向银行开放测试用户。

三、银行开展联调测试后,总局或分局技术部门应当根据《办法》规定,严格审查银行提交的技术材料及其联调测试情况,对其进行技术审查。

四、银行完成联调测试并通过技术审查后,由总局或分局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共同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银行总行方可向总局或分局提交正式接入申请。

五、各分局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加强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工作的内部约束和监督,在办理具体手续时逐项审查、填写并留存《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附件2),并在批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同时报备总局。

六、各分局应对银行开办的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加强非现场监测,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地录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并按年对辖内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进行总结。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和科技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75;010-68402417

特此通知。



附件:1.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

2.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3年8月13日




相关信息:
附件1: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3ee43f0040ca9b9f8fe4ff3e0e4da78e/1376990547273.doc?MOD=AJPERES&name=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测试环境接入申请表.doc
附件2: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3f7cd58040ca9b9f8fe5ff3e0e4da78e/1376990547292.doc?MOD=AJPERES&name=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审核表.doc


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分析及其立法研究

欧锦雄

当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控诉方的指控罪名不一致时,法院能否直接变更控诉方的指控罪名呢?这是刑事审判程序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正就这一问题进行热烈的讨论,并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孰是孰非,亟需从刑事诉讼的法理上予以探究,并据此指导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基于此因,笔者撰写此文参与讨论,并希冀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分析。
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的好坏,应以其是否具有良好的刑事诉讼价值为标准,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的问题,属于刑事审判程序中判决环节的问题,因此,就“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和“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两种做法而言,孰优孰劣,也应以其能否使刑事审判程序具有良好的刑事诉讼价值为标准。所谓刑事诉讼价值是指用以评介和判断刑事诉讼本身是否具有道德价值的伦理标准。根据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刑事诉讼价值主要包括三方面:(1)外在价值;(2)内在价值;(3)经济效益价值。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介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在形成某一好的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评价刑事诉讼结果的好坏,主要以能否实现实体正义为标准,若一项刑事诉讼程序能以其独立方式确保刑事实体目标较好地实现,那么,这一刑事诉讼程序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则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道德标准。判断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要独立于用以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程序结果是否符合实体正义,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评介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主要以其能否充分保障公民人权为标准。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用是否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伦理标准。一项具有良好经济效益价值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包括两点:(1)使投入的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节约;(2)使产出的成果最大化。(1)一项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劣,应以刑事诉讼三方面价值予在衡量。如果某项刑事诉讼程序较好地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三方面价值,那么,这一刑事诉讼程序将是值得从立法予以肯定的。经过深思,笔者人为,“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能使刑事审判程序较全面地体现了刑事诉讼三方面价值,应在立法上予以确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能保障公正地适用刑事实体法,实现实体正义
人民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确保好的刑事诉讼结果,实现实体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当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控诉方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时,如果指控罪名确实错误,而法院又不能变更其罪名,那么,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将不会是一个好的诉讼结果,从而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反过来说,如果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人民法院就可以作出准确的判决,较好地实现实体正义,这时的刑事审判程序才充分地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
(二)在“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其刑事审判程序依然是公正的程序
在现代刑事诉讼里,控辩审三方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法院是负责审判的裁判机构,承担着法庭审判,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刑法的任务。控方主要指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其职能为:起诉起被告人,指控被告人有罪,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具有举证责任;辩护方的职责为:对于控方的指控负责反驳,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理由。为了保证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和适用的法律准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审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它为控辩双方和审判者提供了充足的空间,使控辩双方能各执一词,各抒己见,从事实、证据、法律等诸角度进行讨论,双方展开攻防对抗,使刑事判决在产生过程中充分吸纳了与此相关联的社会公众的诉述和意见,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判决形成过程的民主性、公正性。(2)司法决策的民主性,有利于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可见,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为充分保护公民人权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具有极大的公正性。
就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而言,控辩双方也能充分地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因为,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是基于控辩双方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各抒己见、互相抗衡后而作出的裁决,它具有相当的诉讼基础,因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不可否认,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下,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使控辩双方不能就法院认定的罪名在事实和法律上进行有针对性的攻防辩论,导致了判决民主性的欠缺,也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了一些削弱。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欠缺另有救济性规定,即规定了二审制度和再审制度,被告人和控诉方可通过上诉、抗诉或申诉,再在上诉阶段或再审阶段进行对抗辩论,以使判决具有高度的民主性。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性规定尚存在缺陷,还需要不断完善,例如,对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可在法庭审判程序中增加“罪名存疑审理”程序,并实行三审终审制,且每一审都应开庭审理。
总而言之,在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刑事审判程序依然是公正的程序,若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立法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将更为公正,从而全面地体现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三)对于“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刑事审判程序,无需过多地投入或耗费司法资源
在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驳回起诉或让由控诉方重新起诉,而是根据庭审过程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径直作出判决,所以,其司法资源的投入或耗费并不增加。即使对刑事审判程序予以立法完善,规定“三审终审制”或二审必须公开审理等内容,新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需过多地投入或耗费司法资源,可见,“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并不会过多地影响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
综上所述,如果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那么,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就能较充分地实现刑事诉讼三方面的价值,因此,“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予以确认。
有人认为,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和诉审同一原则(3),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刑事诉讼中所称的“不告不理原则”是指法院不得对未经起诉的犯罪加以审判,法院也不得对业经起诉的事项不予判决(4)。简言之,无起诉即无审判。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起诉权由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法院不得自诉自审。“不告不理原则”又延伸出“诉审同一性原则”,诉审同一性是指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应受起诉制约,即法院不得审判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未经起诉的犯罪事实。起诉范围涉及人和物两方面。对人的范围,即被告人,起诉的效力不及于起诉书所控的被告人以外的人;对物的范围,即犯罪事实,起诉效力仅及于单一案件或同一案件全部。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因为法院是在控诉方起诉后才进行审判的,而且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控诉方已起诉的被告人,审判的案件事实是控诉方业已起诉的犯罪事实。经审理后,控审双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都认为构成了犯罪,只是对同一犯罪事实的罪名在认定上产生分歧而已,由于法院为审判机关,所以,法院可以依据审判职权对检察机关或自诉人业已起诉的犯罪事实以自己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量刑。显而易见,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也没有违背“诉审同一性原则”。
应当指出,如果法院不能直接变更指控罪名,这类案件就无法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就如何处理此类案件的问题,持“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观点的人可能提出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三种:
(1)驳回起诉并由检察机关或自诉人重新起诉(5)。由于这种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使法院的审判权侵犯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或限制自诉人的起诉权,所以,这种意见不宜采纳。
(2)作出无罪判决。在查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只因其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而作出无罪判决。这种做法实为放纵犯罪,既无实体正义,也无程序正义。这种意见理应摒弃。
(3)商请检察机关修改指控罪名后重新起诉(6)。这种做法同样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在检察机关和自诉人坚持原指控罪名的情况下,法院同样面临着如何进一步处理的问题。因此,这一做法也不能令人信服。
就这三种意见而言,它们不是导致整个刑事审判程序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就是导致刑事审判程序自身无法实现程序正义,所以,“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二、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立法研究
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应是刑事诉讼立法的理性选择。但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如果仅在立法确定“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那么,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将受到一些限制,从而使判决的民主性得不到全面的体现。为此,在确立“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同时,还应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其他有关环节予以立法完善。具体设想为:
(一)明文确立“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
由于“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属于如何进行刑事判决的问题,所以,应将这一内容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的合议庭评议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合议庭如何作出判决的内容,因此,可以将“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内容规定于第162条,具体做法为:在第162条第(一)项之后增加一项内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应当以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同时,将原第162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改为“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在法庭审判程序中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为了使控辩双方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在确立“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后,应在法庭辩论阶段之后明文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在法庭辩论后,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庭审事实认为,该案件的罪名与控方的指控罪名不一致,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启动“罪名存疑审理”阶段,由人民法院将这一问题提出,由控辩双方陈述意见或辩论。
(三)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所以,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应增加一个审级,实行三审终审制。审级的增加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投入或耗费增加,从而会影响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但是,这一审级的增加并未过多地占用司法资源。这一审级的增加可以使这一领域的刑事诉讼程序更为正当、合理,进一步提升了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进而使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实体正义更易实现。可见,对于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是必要的。
三、目前如何处理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的案件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审判人员应树立起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刑事诉讼观,不能只重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目前,应如何处理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的案件呢?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合议庭)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所赋予的司法解释权对这一规定作出了司法解释,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第176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没有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它属于审判过程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所以,是有效解释。虽然这一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明是以指控罪名定罪还是以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根据这一规定,前述司法解释应被理解为,以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定罪,否则,将因适用法律有错误,而被改判。在目前情况下,由于这种判决基本符合法理,所以,它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下,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做法,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一些限制,从而使判决民主性不能得到全面实现。这是不容回避的事实。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之后宜自觉增加“罪名存疑审理”阶段,同时,在控方或辩方抗诉或上诉后,二审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全部开庭审理,不应仅作书面审理。通过这两项措施,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将得到较充分的保障,判决的民主性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体现。


注释:
(1)、(4)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
第30-32页,第300页。
(2)、(3)、(5)、(6)参见左卫民、莫晓宇《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立法理分析》《四川大
学学报》2000年第2期,第114-115页,第117页。


(作者简介:欧锦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邮编:530023
地址: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