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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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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日

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标志设置和使用地名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名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城市、自然镇、自然村、居民点、区片、路、街、巷、楼栋、单元、门牌号码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平原、山地、山、河、湖、沙、水道、山洞、沟、泉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包括公园、游园、游乐场、风景区、风光带、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各种纪念性旧址、纪念牌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六)工业区、开发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专业部门使用的重要的台、站、港、场、水库等名称。

第二章 地名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内,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指定本部门处理地名事宜的有关机构和联络员,加强与民政局的协调和联系。市、县(区)地名委员会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省地名工作规划;领导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承办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订本地区地名规划和地名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地名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
(四)进行地名标准化处理,具体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登记、核准和备案工作,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公布标准地名;
(五)设计、制作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本辖区地名密集出版物;
(七)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指导、宣传、监督、检查;
(八)接办有关单位委托的地名业务;
(九)指导所辖单位、学术团体的地名研究工作。

第三章 地名标准化处理

第六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地图、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合同、标牌、网站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地名标准化处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不使用重叠的通名词语;
(三)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不得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书写地名;
(四)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用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其它外文译写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五)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十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1000户左右,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40%;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45%;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50%。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楼层在15层以上总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多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20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5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多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有相对完整的3000平方米以上集中开放空间(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五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域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报;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地名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域范围内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3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县(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范围内的,到县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核准、登记,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它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民政部门注销。第十五条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出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十八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20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四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人,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用于与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标志,由市、县(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经费来源属于公共设施的,由市、县(区)财政列支;
(二)居民区企事业单位门牌(包括楼幢、单元牌)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经费由产权单位或住户各自承担;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1个月内设置完成。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七章 地名档案和信息化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做到完整、准确和安全。积极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根据地名档案管理的需要,市、县(区)应设置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办应当建立资料柜。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国家及省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建立地名信息系统,搞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积极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地名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地名管理规定》(淮政发〔1996〕191号)同时废止。





兰泉员工关系室(31)

工伤保险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1、工伤员工借故拒绝复工,如何处理?
答:该行为分两种情况进行应对:
第一、如果不能提供具备治疗工伤资格医院的病假条,可以直接通知工伤员工上班。如不按通知要求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二、如果能够提供病假条,应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规定核实其具体的误工时间,如明显超过规定期限的应通知受伤员工,如需要继续请假需到指定医院在公司人员陪同下进行复查,复查后根据结果确定请假的时间。如员工拒绝复查或者在医院检查时扩大自己病情状况的,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停工留薪期。

2、工伤员工借故拒绝配合做伤残鉴定,如何处理?
答:该行为属于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之一,公司有权自员工拒绝之日起停止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直至其同意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3、职工在外地出差期间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接到员工电话应首先了解发生事故的经过,如初步判断为工伤的,应要求工伤职工提供相关证明。如意外事故的为公安机关及有关机关的证明;在出差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出差单位出具相关证明。
二、如接到有关部门或者医院的电话,应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并通知工伤职工的家属。如初步判断为工伤的,应派人到公安部门及相关部门收集材料,为下一步工伤认定作准备。

4、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严重违纪,企业能否解除合同?
答:工伤职工如严重违规,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将不受员工是否为工伤的限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5、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企业倒闭了如何处理?
答: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在破产清算时依法予以支付,如破产财产无法或者不足支付的,社保机构将不代替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

6、企业能否追究工伤职工的过失赔偿责任?
答:工伤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应于工伤认定,对于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工伤职工赔偿。

7、企业能否以商业保险理赔项替代职工的工伤待遇?
答:不能。由于两个保险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属于强制险,商业保险属于补充保险。企业为职工办理的商业保险在发生理赔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受益人是员工而不是用人单位(医药费除外),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用本属于员工的理赔款据为己有用来支付员工的工伤待遇。

8、无照驾驶与驾驶无照车辆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根据最高法院2010年12月司法解释将不认定为工伤。
在2011年1月1日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上述行为如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没有认定为主要责任,则可认定为工伤。
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由于《社会保险法》不认定工伤情形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上述行为是否还认定为工伤有待有关部门作出专门解释。

9、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怎么处理?
答:有可能认定为工伤。但现实中一般从事第二职业或者发生双重劳动关系的第二个用人单位,不会也不可能缴纳或者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个别省市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工伤职工从事第二职业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0、文体活动和娱乐到底有什么区别,篮球赛和唱卡拉OK的区别在哪?部门组织的活动能否认定是单位组织的,包括由部门领导私下组织的,比如部门人聚餐?
答: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视为工作上的延伸,而娱乐被认为是自我消遣,与工作无关。篮球赛和唱卡拉OK如都是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视为工作上的延伸,而不是则不会认定。两种对比关键是单位是否组织,活动单位是否认可!
即使是部门领导私下组织的活动,出了工伤,要与工伤职工(或者家属)讲明白是不可能的。但活动的范围是明确的,限于文体活动,应不包括部门人员聚餐。"

11、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如何支付?
答:原则上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现实中存在绩效工资(奖金)如何发放的问题,由于绩效工资(奖金)是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进行发放。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工作业绩,其绩效工资、奖金的发放,笔者认为可参照行政人员标准进行发放,这一办法应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

12、工伤复发的,怎样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如何处理?
答:工伤复发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如存在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后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13、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与劳动者私下和解,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想和解、调解,应该怎样做,才确保无风险?
答:(1)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是否会申请劳动仲裁。
(2)补偿协议要做到无风险,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准备:第一、协议内容要有保留条款,即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后悔后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加以明确。第二、对工伤职工的伤情可能达到的伤残等级加以了解,同时要考虑实际获得赔偿款与应得赔偿款的差额(即差距不能过10-15%,如超过这个限度容易引起纠纷)、劳动者家庭经济情况、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协议签订当时的客观情况(如劳动者急需医疗费,而用人单位要求必须先签协议再支付医疗费)等因素。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2001年7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

国税发 [20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协同作战,相继开展了各种专项治理和集中统一行动,尤其是去年8月份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进一步加大对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犯罪的打击力度,成效显著。但是,当前涉税犯罪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主要表现在:涉税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要案件频繁发生,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仍十分猖獗,偷税违法犯罪活动还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各地税务、公安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力合作,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确保国家税收的稳步增长做出积极的贡献。现就税务、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保持对涉税犯罪的严打态势。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策》确定的今年工作的重点,联合行动打击的重点是骗取出口退税、偷税以及虚开和制贩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对重点地区的专项检查和重点打击行动,集中力量侦办一批严重破坏税收秩序的大案要案,尽快扭转全国涉税犯罪的猖獗势头和税收秩序的混乱局面。

  (一)要继续做好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将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推向深入。各地税务和公安机关要再接再厉,扩大战果,以国务院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以来发现并查处的案件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工作配合,加快查处进度,加大追捕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力度,从根本上遏制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蔓延。

  (二)针对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别是近期利用防伪税控系统虚开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严重的情况,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犯罪线索要及时移关公安机关。公安、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涉税犯罪的实际情况,分析排查出的重大嫌疑企业、人员和案件线索,研究对策,确定重点,联合组织一次重点打击和整治行动。行动的组织形式、时间、范围、措施、步骤和宣传等相关事项,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确定。方案确定后,要分别报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三)要大张旗鼓地查处和严厉打击各种偷税行为。各地要针对重点行业,排摸一批偷税严重的企业,严厉查处。重点针对当前个人所得税流失严重,特别是对高收入者征税不足的局面,税务机关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对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对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对偷逃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以大案要案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强侦察破案工作。

  各地公安部门要组织优势力量,对危害严重、损失巨大、影响恶劣的重大涉税犯罪案件,快侦快破。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成立联合督办组,负责对在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挂牌的重大案件进行督促检查,全面掌握各案件的侦破情况,并随时将新发现的重大案件纳入督办范围,以加强领导。必要时督办组要派驻案发地参与具体案件的指导和协调。各地要及时上报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加大税收款项追缴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经济损失。税务机关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缴入稽查专户。对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追缴的税收款项,要及时按规定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偷税、骗税或欠缴税款的人需要依法阻止出境的,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四、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分工指导、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形成打击涉税犯罪的合力,积极做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要主动与检、法等部门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分析涉税犯罪的新动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确定整顿和打击重点对象,联合行动,协同作战。

  (二)建立案件线索通报机制。税务机关报应当及时移送在税收征管、稽查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尽快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是否立案意见书面告知税务机关。在对重点案件的查处和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中,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密切协作,加强督办和指导。

  (三)发挥整体力量,协同作战。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案件涉及地区公安和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主动协助主办地有关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对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搞好宣传报道,推动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深入开展。各地在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和挖掘宣传报道线索,做好发动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税法和刑法涉税条款,鼓励广大群众同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把这项斗争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要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宣传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弘扬法治,扩大社会影响,震慑分化不法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

  六、积极开展调查研究,预防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各地税务、公安机关在积极开展打击涉税犯罪工作的同时,还要注意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对涉税犯罪发案特点、规律和态势等情况的定期跟踪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对策,促进预防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要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尤其要针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出口退税等重点征管环节存在的问题,采取整治措施,防范和减少涉税违法犯罪。各级公安和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工作,争取支持,加强领导和监督。

  七、加强请示报告。为了更好地完成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中长期工作任务,各地税务、公安机关对组织的专项行动,查处的大要案件,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对今年的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情况要定期总结,年底要将总结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公 安 部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