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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应急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0: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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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应急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应急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3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充分发挥应急预案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中的作用,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技术保障,有效应对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制定、评估、修订、发布、备案、培训、演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和备案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地市、县(市、区)、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制定、评估、修订、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制定与发布

  第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框架指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有关要求进行。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相互衔接,形成体系,满足应急管理与应急救援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评估和论证,报同级政府审批、发布。

  县级以上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由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制定、评估和论证,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批、发布。

  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聘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相关人员和有关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和分类分级等,预案的管理和生效等内容,并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形成应急预案体系。应急预案正文前应有目录,以便检索和使用。

  (二)应急处置领导机构、组织体系、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职责等,应急预案体系图、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图和应急处置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建立应对突发事故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运行机制,根据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划分预警级别,建立预警信息发布机制。

  (四)按照平战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对人力资源、财力保障、物资保障、通信保障等作出规定或说明。

  (五)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和奖惩等管理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经贸、庆典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活动举办前10天将应急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同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修改变动情况,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情况,应急预案演练、事故救援及总结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修订。修订后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及时印发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每3年修订1次;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每2年修订1次。

第三章 应急预案管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备案制度。备案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预案内容的审查,实现预案之间的有机衔接。

  县级以上政府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和专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和专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

  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制定、修订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报所在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数据库,实行分类存档,便于应急预案调阅和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中省直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应急培训教育计划,加强对单位负责人、应急管理人员及职工的应急培训教育。每年应组织1次应急培训和应急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应急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中省直各有关单位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加强对演练情况的总结分析,不断提升应急水平。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组织1次联合应急演练。高危企业要针对生产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促进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职责落实。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建立健全应急响应联动机制,确保联动信息真实可靠、应急响应联络畅通。

  第十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培训、演练纳入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备案、演练等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监督检查,确保各级、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在应对突发事故时真正发挥作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根据事故的类别、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启动相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对由于未及时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或未制定、修订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未履行应急管理职责,导致次生、衍生事故发生,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等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应对安全生产事故综合能力,规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依托企业现有应急救援队伍组建的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骨干专业救援队伍和救援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基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地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管理原则。

  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对全省基地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管理。

  各地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地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基地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及地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预案演练等工作。承担本单位、协议服务单位和指派的抢险救援任务。

第二章 基地建设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突出重点、规范管理的原则,依托行业或领域中基础条件较好、管理水平较高、应急能力较强的重点企业救援队伍和特种专业救援组,组建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加强救援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发展多种形式的救援组织,提高应对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能力。

  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和重点领域的企业要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积极参与社会应急救援。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救护队(消防队)。鼓励全社会捐助、支持救援队伍的建设。

  各地市、县(市、区)政府组建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可以单独组建,也可以与国家级、省级基地联合组建。

  第七条 按事权划分原则,基地的建设与运行经费由省政府、地方政府和依托的单位、企业共同承担。大型、特殊应急救援装备,由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根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统一装备。各地市、县(市、区)政府和基地依托单位要制定应急建设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基地建设,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所需的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八条 根据相关规定向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收取服务费。

第三章 基地管理

  第九条 依托重点单位、大中型企业现有救援队伍组建的基地,其隶属关系、单位性质、管理体制均保持不变。

  第十条 基地主管单位不得随意撤销基地。因主管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况,确需撤销或重新组建救援队伍的,应报经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备案,并将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投入的装备、器材按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基地主管单位应加强对基地的监督管理,督促基地和救援人员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基地的应急救援指挥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根据相关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十三条 基地在省内跨地市调动执行救援任务时,由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下达调派命令。

  基地在地市内跨县(市、区)调动执行救援任务时,由地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下达调派命令。

第四章 基地职责

  第十四条 基地要坚持“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工作方针,贯彻“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的应急工作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承担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指派的应急救援任务。

  (二)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应急预案演练,熟悉本单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单位道路交通、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

  (三)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宣传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避险救助能力,指导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制定,落实应急预案演练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四)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在15日内形成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并报送当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重特大事故的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应同时上报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当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报送救援工作总结报告,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救援基础资料。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基地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并做好工作记录。

  第十六条 基地应定期维护、保养救援装备、器材,确保完好。

  第十七条 基地应定期组织救援人员开展技术培训、体能和技能训练、应急预案演练,保持和提高基地的实战能力。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基地及个人,由主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十九条 基地在接到报警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调派指令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服从指挥、实施救援。救援过程中,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对失职渎职、延误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1)8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记者站是各报社在报社所在地以外的地区为本报提供新闻资源、组织新闻稿件、扩大报纸发行的工作机构。自新闻出版署1992年颁布《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以来,各报社的记者站在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增强报道的针对性,扩大本报的影响力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但有些报社的记者站在工作与管理上存在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未经批准,擅自建站或扩大工作范围;从事新闻业务以外的活动(如强行或变相摊派广告、拉赞助或从事经营活动);有的报社对记者站下达经济指标,把记者站作为报社的创收部门;有的记者站的个别人打着记者站旗号,招摇撞骗、索取钱财。这些问题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干扰了正常的新闻活动秩序。为规范报社记者站的正常工作秩序,进一步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记者站是报社因新闻活动需要在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派出工作机构。其他以新闻业务为主的办事处、工作站、通联站、发行站、采访站等机构须统一规范为记者站。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省以下报社一律不得设立分社。因特殊情况需要建分社的,中央单位的报社由报社及主管主办单位报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单位的报社由报社及主管主办单位向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经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核批准。

二、报社建立记者站应符合新闻出版署《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设立。各报社的记者站数量要严格控制,并须逐一报批。

三、按照《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记者站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及本报的发行。

四、各报社不得以记者站名义从事新闻业务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以记者站名义从事广告业务、开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

五、各报社及主管主办单位应根据国家及新闻出版的有关法规、规章对所属记者站切实行使领导和管理责任,对记者站的人员素质应有严格的要求。记者站要主动接受当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按管理部门要求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严格按《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记者站进行审批和管理,切实做好记者站的年检工作。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记者站,视其情节可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警告,直至注销登记的处罚。
本通知下发后,原记者站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接本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对所辖范围内的记者站和其它派出机构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和整顿。对未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及其它派出机构坚决予以取缔,对违反规定的记者站,根据有关规定应进行严肃查处。符合规定的记者站也要进行重新登记,一律更换记者站登记证和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及登记表样式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设计监制,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制作。
各报社及其主管主办单位与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共同努力,加强管理,以维护报社记者站工作的正常秩序,促进报业的繁荣健康发展。
各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已登记注册的记者站情况须在本地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并将本省记者站登记表整理报我署备案。
附件:1、报社记者站登记表样表(各省级新闻出版局根据 本表内容自制)(略) 2、报社记者站登记证样本(本证外沿尺寸为15× 24.3cm,登记证质地各省局自定)(略)

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

公安部


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六日公安部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之安全及居住、迁徙自由,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除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人民警察等武装部队、机关、兵营,及各外国驻华使领馆之外交人员外,凡在城市之中外居民,均须一律遵守。


  第三条 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不论其人数多少,关系如何,均称一户;但如一家分居数处,分起伙食,相距较远者,或数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者,均得分别立户。其分类如下:
  一.住家户:一般住户,以其主管人为户主。如系单人合住者,以其居住较久或有固定职业者为户主。
  二、工商户:凡公营私营之企业、工厂、公司、商店、作坊、合作社、货栈、医院、娱乐场所等,以其经理、厂长,或其他主管人为户主。
  三、公寓户:凡旅馆、客栈、代理店、会馆等,以其经理人或主管人为户主。如旅客居住在三月以上,或内设商店者,须另行立户。
  四、船舶户:凡陆上无住所以船舶为家者,或虽陆上有住所,而长期食宿于船舶者,以该船主管人为户主。
  五.寺庙户:凡庵、观、寺、院、教堂等均属之,以其主持人为户主。
  六、外侨户:凡在我国境内之各国侨民(法令另有规定者除外)均称外侨户,以其负责人为户主。


  第四条 户口管理一律由人民公安机关执行,各种簿册、表格、证件,应力求简化便利人民,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统一印制样式,由省(市)级人民公安机关翻印。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各户不得拒绝。


  第五条 户口变动时,户主须按照规定,持户口簿至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一、迁出:
  凡迁出者,须于事前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申报迁移,注销户口,发给迁移证(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之迁移不发给迁移证)。
  二、迁入:
  (一)凡迁入者,须于到达住地三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入户。有迁移证者,应呈缴迁移证;无迁移证者,应补交其他适当证件。
  (二)被解放之伪官兵,及释放之犯人,须持军事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人民公安机关之证件,申报入户。
  三、出生:
  婴儿出生后一月内,由户主或其父母申报之。
  被遗弃之婴儿,由发现人立即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处理之。
  四、死亡: 
  (一)在死亡未入殓以前,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家属申报之;
  无家属或家属不在者,由邻居报告之。
  (二)暴死或死因不明,以及传染病死亡者,由户主、家属或发现人立即报告之。
  (三)未报出生即已死去之婴儿,应补作出生、死亡报告。
  前三项规定之死亡,均须领得埋葬证后方准埋葬。
  五、凡结婚、离婚、分居、并居、失踪、寻回、收养、认领、雇工、解雇、开张、歇业或户主之职业等有变动时,均须分别报告之。


  第六条 来客住宿超过三日者,须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七条 各户均须置备户口簿,按实填写,以备查对;医院除备有户口簿外,须另备住院病人登记簿,病人入院出院按时报告之;旅栈、客店均须备旅客登记簿,于每晚就寝前,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检阅备查。


  第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处分之。


  第九条 凡人民政府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军事工厂等,均称为公共户;公共户口亦须受人民公安机关管理,其管理办法另订之。


  第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过去各地颁布之城市户口管理条例或规则,一律作废,统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条例之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