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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9 12:4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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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4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修订)已经2000年8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民警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下列民警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一)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民警;


(二)直辖市公安局、省辖市(地)公安局(处)直接从事督察、户政、治安、巡逻、防暴、监所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三)省、自治区公安厅直属直接从事监所管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四)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民警;


(五)各级公安机关直接从事信访工作的民警。

第四条
除处置重大紧急事件或者参加重大活动外,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民警工作时间不着装。

第五条 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执行侦查、警卫等特殊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或者被禁闭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六条
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不得着装。

第七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等任务时,通常着执勤服、作训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执勤服。


(二)着常服、执勤服时,内着衬衣,扎系制式领带。


外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着长袖衬衣时,扎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可以不扎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民警,着白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民警中,从事交通管理工作的民警着浅蓝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其他民警着铁灰色衬衣、扎系浅灰色领带。


(三)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或者执勤服。


(四)着常服、执勤服时,佩戴硬肩章。着作训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戴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戴套式软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六)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着作训服时,戴警便帽。着执勤服时,可以戴警便帽,也可以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


(二)戴大檐帽、翻檐帽、警便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应当统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铺被褥上。


(四)驾驶或者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警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戴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戴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十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警服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足。男民警鞋跟不得高于三厘米,女民警鞋跟不得高于四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


(六)男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民警发辫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一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

第十二条
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民警专用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民警着装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

第十五条
两名以上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六条
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民警人员。

第十七条
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公安督察通知书》,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九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公务员年度工作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档次,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及其人民警察。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 - 人权、未婚同居、生活伙伴与当代西方婚姻家庭法的变革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
·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
·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声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宜阅读本文。保护未成年人是每个人的责任。〗


本文目次

* “新同居时代”现象及成因
* 同居的分类及现有的法律规定
* “无结婚证的长期未婚同居”带来的法律问题
* “生活伙伴”- 西方法律中的新名词
* 同居与人权

引 言
“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

——著名婚姻法专家 巫昌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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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同居时代”现象及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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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人们是否承认,“新同居时代”给社会带来的冲击波都是法律不可能回避,也是不应当回避的,最近由新浪网站发起的以“新同居时代”为标题的专题讨论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就是明显的例证[1]。读者自己如果要阅读与“同居”有关的新闻,只需要在网络中收索,就可以发现无数的例子与观点。

“同居”其实是一个概念非常模糊的词语。在改革开放之前,人们一提到“同居”,就自然联想到“非法同居”[2] 或者“非婚同居”。可见,当时的社会道德观念是极力排斥同居的。如果追溯到古代,“同居”更是大逆不道,暂且不说可能要面临重刑,就凭社会道德的惩罚,已经足以使同居者望而生怯。

然而到了今天,人们对同居多了一点点宽容,起码是一点点。我国婚姻法学者巫昌祯教授指出:“从古到今,都不是每个人都会老老实实按部就班地结婚、生子地过完一生。在国外,同居现象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而普遍存在。在国内随着观念的开放也越来越多。”[3]。在大学校园内外,大学生自己租房同居的,已经是既成事实。在流动全国的打工大军中,同居更是累见不鲜了。然而真正主导“同居潮流”的,也许当属新兴的白领阶层。上述的同居现象说明,同居跟人的职业、收入和所受的教育程度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也不能以为,同居现象是年轻人的专利。其实在丧偶的老年人当中,“夕阳红同居现象”仍然是存在的。

包罗万象的“新同居时代”形成的原因很多。有人在网上进行“同居的经济学分析”,大概是说同居可以“节约成本开支”,“提高经济效率”等等。这个,笔者不懂经济学,暂且不谈。至少目前还没有那位经济学家专门研究“同居与国民经济增长点”关系之类的课题。但是至少有一点,同居现象,的确跟经济有关,但又不仅仅与经济有关。同居现象涉及到的,还包括人之初的原动力,这个,读者只要想象亚当跟夏娃的经典故事就知道了;也可能包括婚姻因素,例如人们所说的“试婚”;还可能涉及到社会因素,例如老年人的孤独与同居现象;甚至也涉及到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例如金钱换青春的“包二奶”现象);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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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居”的分类以及现有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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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同居”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者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就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法律也不能对一切同居现象作一概的对待。本文尝试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分类,并分别说明现有法律的处理办法。

1.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与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

(1) 不涉及婚姻的同居,一般称为“未婚同居”。

顾名思义,就是同居的双方在同居期间都没有结婚,或者已经离异。新的《婚姻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未婚同居”合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合法。虽然《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也不能说明法律就禁止未婚同居或者承认未婚同居,因为该条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不在于保护生育该未成年人的未婚同居者。同样,《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的立法目的,也是如此。正因为如此,才使得在实践当中,对未婚同居者的执法非常混乱。

首先,过去的司法实践保护“事实婚姻”,也就是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但是现在,司法实践不再提“事实婚姻”,也就是未婚同居关系不再受司法实践的保护,但也不进行制裁。

其次,未婚同居者成了部分违法执法者的牺牲品。在实践当中,未婚同居者,尤其是那些没有固定的同居场所的未婚同居者被少数治安执法人员以“扰乱治安秩序”等名义“棒打鸳鸯”、甚至罚款、治安拘留的事件时有发生。应当承认,未婚同居的确也可能带来一些包括治安在内的社会问题,但是不能假定一切未婚同居者都扰乱了“社会治安”。然而在法律没有明确承认“未婚同居”者的法律地位之前,这样的执法现象仍然将存在。

第三,鉴于“未婚同居”还可以进行更为详细的法律划分,下面将专门讨论。

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59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OO三年七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黑甲山雅玛里克山蜘蛛山旧城改造开发优惠办法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黑甲山、沙依巴克区雅玛里克山及青峰路、新市区蜘蛛山(以下简称“三山”)旧城改造开发,是市人民政府为民造福,提高我市城市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和各民族居住条件,加快创建园林城市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商贸城的一项重大举措。为保障改造开发的顺利进行,充分调动开发企业、驻区单位和个人拆迁安置、综合开发的积极性,凡参与“三山”片区旧城改造开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安置住宅用地按划拨土地供应。
二、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商业及商品房用地,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出让金通过市财政全额返还,可用于该片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参与“三山”开发建设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工程造价定额编制测定费;减半收取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对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地下管(道)线接(开)口费、土地测绘费,垃圾处置费,规划选址、规划设计、规划测图等方面的费用予以优惠。
四、凡参与“三山”改造开发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工程启动三年之内依法征缴的税收,可通过财政补贴的办法予以部分返还。
五、三山改造坚持“特事特办”的原则,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纳入“绿色通道”予以支持。项目启动一年内投资额应达到该项目总投资额的30%,否则该项目予以收回。
六、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参与荒山绿化开发建设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均享受市政府2002年2月5日发布的《乌鲁木齐市荒山绿化承包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7号令)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凡在“三山”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和补偿按下列规定执
行:
(一) 凡有合法手续、证据齐全的,按国家及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二)具有部分手续或无手续的,参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2日《关于雅玛里克山宝山路段绿化拆迁区部分群众上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精神执行。
(三) 对“三山”改造范围内的拆迁居民,根据城市规划统一要求,原则上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相结合,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八、“三山”改造范围内常住外来人员服从政府统一规划并支持“三山”改造的,由各区改造指挥部提供名单,经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审核、签署意见后,按照规定的落户程序逐级上报市公安局、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审核办理落户相关手续,并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残疾人员,复员转业军人,五保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员,及1987年12月31日以前入住的人员,一律免缴城市增容费;
(二)1988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间入住的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增容费500元,方可办理申请落户手续;
(三)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入住的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增容费1000元,方可办理申请落户手续;
(四)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入住的人员,每人需缴纳城市增容费3000元,方可办理申请落户手续。
九、本办法只适用于由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确定的“三山”规划范围。
十、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三山”改造指挥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三山”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