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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8:1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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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4月1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实现丹东经济超常规、跨越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资人是指为资金或项目引进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是从丹东域外引入各类资金(包括固定资产、捐赠等)支持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招商引资奖励备案确认工作由市招商局负责。
第五条 申请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
(二)项目资金来源于丹东域外、国外,可以是本(外)币、实物等。
(三)项目单位须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四)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不低于100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农业产业化项目不低于500万元;无偿捐赠类项目不低于100万元。
(五)项目在市招商局备案确认。
(六)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
第六条 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5‰奖励;一次性投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体工业项目,按5‰予以奖励后,再加奖10万元人民币。
对外商投资一次性到位500万美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在5‰基础上再加奖1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引进无偿捐赠资金(以现金形式)的,按引进资金总额的5%奖励,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对外借款以5000万元为起点,3年以上使用期,用于市财政统筹列支的公益性项目,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基准和资金到达指定账户为准,根据融资额度的多少给予一次性奖励(不包括利用政府信用担保借入的资金)。每降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1个百分点,再增加降低部分10%的奖励。
(一)5000万元(含本数)—5亿元(不含本数)奖励0.5‰;
(二)5亿元(含本数)—10亿元(不含本数)奖励0.6‰;
(三)10亿元以上奖励0.7‰。
第九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项目落户税收征缴所辖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条 对从丹东域外、国外引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并竣工投产的工业项目人员,其配偶和子女愿意到事业单位工作且具备岗位条件的,其中的1人可不受编制限制免试安排到事业单位工作。当事人填写《丹东市招商引资待遇申报审批表》,经丹东市招商引资奖励领导小组审批,1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项目立项确定建设前,由项目和资金引荐人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并送市招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引资人在项目建成、运行以及捐赠资金到位后,提交有关资料,到市招商局申报奖励。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奖励待项目竣工验收投产后,按招商引资奖励备案考核认定程序予以兑现。分期实施的项目,在每期工程竣工后先按当期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兑现奖励,其余部分待项目全部竣工验收投产后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其他奖励事项。
(一)奖励金额上不封顶。
(二)引进外资按固定资产验收全部合格之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三)奖励资金为税前额,被奖励人要依法按章纳税。
第十五条 对招商引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抽逃出资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9月3日发布的《丹东市引进资金奖励办法》(丹政发[1998]56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的通知



教财〔2004〕37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的要求,认真做好资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工作,加快推进并确保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在新学期开学后,按新机制顺利实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解决好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学习和生活问题,事关广大学生和家长的切身利益,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也是巩固高等教育改革成果,实现教育公平、公正,促进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维护高校和社会稳定大局的一项重大工作。

  高等学校要把解决好贫困家庭学生的困难问题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实行高校主要领导工作责任制。各高校必须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认识进一步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坚持“以人为本”的办学思想,切实加强领导,要带着感情,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把解决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作为一项全局性工作,作为学生工作的一个重点,作为高校党委书记、校长责无旁贷的一项重要职责认真抓好。

  二、真抓实干,把各项资助工作落到实处

  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以国家助学贷款为主体,包括助学奖学金、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学费减免、绿色通道和提取10%学费收入用于帮助困难学生等措施在内的资助政策体系。今后工作重点是狠抓落实。当前,各高校必须切实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新机制运行。各高校必须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迅速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置相对独立的学生资助办公室,归口管理全校的学生资助工作以及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操作和管理工作。该办公室要由一位学校的主要领导负责。各高校一定要主动配合承办银行做好各项工作,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二)各高校要不折不扣地落实教育部、财政部的规定,每年必须从本校所收学费中足额提取10%的经费,专款专用,通过各种方式对贫困家庭学生进行资助。教育部将与财政部联合对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执行的高校,将给予严肃处理。

  (三)调整经费支出结构,更多地关注学生,要调出更多的经费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工作。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做好国家对优秀贫困学生助学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认真开展勤工助学等各项工作,重点做好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勤工助学工作,并适当提高其资助报酬。同时,通过提倡社会捐助、师生互助、学生互助等方式,扩大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渠道和力度。

  (四)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收费行为。除按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和必需的教材等费用外,严禁强行向学生代收任何费用。进一步加强办学成本核算,严格控制办学成本支出,最大限度地减轻学生的经济负担。积极利用印制招生简章、寄发录取通知书等环节,采取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大对国家资助政策的宣传力度。

  (五)把资助工作与做好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对学生要进一步加强艰苦奋斗精神和勤奋学习、自立自强、团结互助、诚实守信品德的教育,努力把广大学生培养成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密切银校合作关系,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持续发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中标成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承办银行。为鼓励承办银行大力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确保国家助学贷款持续、健康发展,今后各高校应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的范围内,与承办银行开展全面合作。

  (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校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前,逐步在承办银行开立各类资金结算账户(不包括财政国库集中收付账户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单位在指定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包括预算外收入汇缴专用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账户、工会会费及党费账户、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账户及其他主要结算账户等。

  (二)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前,逐步在承办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因承办银行无法提供必要系统支持而导致账户无法转移的情况除外)。

  对于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主要银行存款等账户,也应逐步转由承办银行办理。

  (三)各高校在后勤支出、科研支出、教学支出、学生公寓建设、校区基础设施、新校区建设等方面产生的各类贷款等业务需求,应优先由承办银行办理。具体条件由高校与承办银行协商确定。

  (四)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承办银行需在高校设立ATM、自助银行或营业网点时,高校要为承办银行使用和租用场地等提供便利条件。

  (五)从2004年10月1日起,应逐步将校园卡业务转由承办银行办理。同时,承办银行应对高校教职工消费信贷、个人理财及涉外金融服务等个人金融业务,按照优质客户的标准提供优惠服务。

  各高校要努力争取于今年11月底前与承办银行的具体经办机构,就国家助学贷款的全面落实和以上事宜签订具体的银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期限暂定为两年(到2006年8月31日止)。如果高校不能落实本通知的要求,使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受到影响,将严肃追究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说明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临床工作实际,我部对《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卫发电[2003]40号)进行了补充和说明,现将补充说明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五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说明



我部于5月3日下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卫发电[2003]40号),现就其中部分内容作说明和补充。

一、临床诊断标准中提出了医学观察的标准和管理措施,该文所指医学观察是指符合诊断标准1.2+2+3条的病人,对这些病人在进行治疗的同时予以鉴别诊断,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疾病控制部门进行医学观察,每天监测体温,必要时应到发热门诊就诊,拍X线胸片复查。观察中的病人病情符合疑似或临床诊断标准时立即由专门的交通工具转往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的医院进行隔离治疗。同时,疾病控制部门也要对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有过密切接触而未出现临床症状的人员进行医学观察。这两种医学观察的对象有所不同,要做好相应工作。

二、“推荐治疗方案”补充“心理治疗:要加强医院管理和安全防范;医务人员要主动加强医患沟通,告诉患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是一种自限性疾病,经过治疗是可以痊愈的,缓解患者的紧张情绪,积极配合治疗,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