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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4:4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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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切实落实改进办税服务的各项举措,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办税服务厅管理,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办税服务厅,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源分布和税收征管工作需要,本着便利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厅。提倡国税局、地税局共建办税服务厅。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深化信息技术应用,创造良好办税环境,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办税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按照规范、便捷、高效、文明的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和满意度。

第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各类涉税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

第七条办税服务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事项;

(二)办理纳税申报、认证、税款征收等事项;

(三)办理发票发售、代开、审验、缴销等发票管理事项;

(四)实施税务违法的简易处罚;

(五)开展纳税咨询,提供办税辅导;

(六)公开涉税事项,宣传税收政策;

(七)受理涉税审批申请,办理备案事项;

(八)办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岗责体系,统一规范办税服务厅岗位设置,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与相关单位、部门的业务衔接,不断优化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办结时限,切实提高办税效率。

第十条办税服务厅要推行办税公开,通过公告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设施公开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承诺、税务行政收费项目、税务违法处罚标准、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咨询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应公开事项。

第十一条办税服务厅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导税服务。引导纳税人到相关的服务区域或窗口办理各类涉税事项;辅导纳税人填写涉税资料、使用自助办税设施,解答纳税人办税咨询。

(二)全程服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涉税审批事项,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

(三)限时服务。纳税人涉税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即时办结或限时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延时服务。对下班时正在办理的涉税事项,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办理完成。

(五)预约服务。根据纳税人的合理需求,办税服务厅可与纳税人约定适当时间办理涉税事项。

(六)提醒服务。及时提醒纳税人在法定时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或告知纳税人相关的税收政策,避免纳税人因工作疏忽或不了解税收政策变化而受到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推行以下服务:

(一)网上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平台,通过网络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缴税、报税认证、文书申请等涉税事项。

(二)联合办税。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三)同城通办。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作用,实现纳税人不受地域限制,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

第十三条办税服务厅的环境建设应简洁实用、功能完善、布局合理、规范统一。

第十四条办税服务厅一般设置办税服务区、咨询辅导区、自助办税区和等候休息区等功能区域,各地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各类涉税事项,为纳税人提供“一窗式”服务。条件暂不具备的,可设置综合服务、发票管理、申报纳税三类窗口或综合服务、发票管理两类窗口。

第十六条办税服务厅应当设置公告栏、意见箱,提供自助办税设施、宣传资料、表证单书及填写范本、笔墨纸张及相关用品。具备条件的,可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排队叫号系统和服务质量评价系统等设施。

第十七条各地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统一规范设置办税服务厅的外部标识和内部标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办税服务厅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办税服务厅工作考核评价和监督机制,提高办税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办税服务厅要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高效运转、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合理配置办税服务厅人力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激励机制。在干部交流、职务晋升、福利待遇、教育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对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十二条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要统一着装上岗,推行首问责任制,做到爱岗敬业、公正执法、业务熟练、服务规范、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工业通信业运行监测协调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工业通信业运行监测协调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运行[2010]26号


2010年春节即将来临,为做好春节期间工业通信业经济运行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组织好节日期间工业生产运行。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企业做好节日期间生产安排,科学安排煤电油气生产,确保连续性生产企业生产安全平稳有序,确保节日期间重点消费品生产供应。加强便民服务促进通信消费。春节过后要认真组织好春耕备耕物资生产,及时跟踪了解企业复工复产情况。

二、认真做好节日期间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运行监测分析。对节日期间连续性生产企业生产情况进行跟踪了解,要重点关注涉及居民生活和公众利益的重要行业、重点企业的生产,及时发现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好生产中遇到的问题。各单位要及时掌握春节期间本地区工业运行情况,形成节日工业运行动态,并于2月2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

三、强化煤电油气运保障协调。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优先保障节日期间涉及居民生活和公众利益的重要部门、单位用电、用煤、用油、用气需求的基础上,要把电信等关键基础设施运行、春节物资生产供应、甲型H1N1防控药品生产等需求放在保供的优先序列。积极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在重点保煤炭运输同时,统筹安排好重要生产物资和节日消费品运输。

四、做好工业通信业应急协调。认真落实《关于应对今冬明春灾害性气候做好工业应急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工信部明电〔2009〕14号)和《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电信网络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信电管函〔2009〕591号)等要求,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药品生产、储备和调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药品质量监管,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强化民爆安全生产,做好通信保障,针对春节特点进一步细化各项应对措施和预案,妥善应对处置节日期间各类突发事件。

五、做好应急值守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落实24小时领导带班制度,做好应急值守。完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重大事件按程序要求及时上报。

联系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值班室:010-68205055

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010-68205268 68205285

heyaqiong@miit.gov.cn menghongling@miit.gov.cn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第7号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任 王晨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工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于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满足国内用户对金融信息的需求,促进金融信息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第548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机构,是指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 中国依法保障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合法权益,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提供便利。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 审批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的外国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第五条 外国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四)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

(五)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需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该机构情况介绍;

(三)该机构在所在国家(地区)设立的证明文本副本;

(四)拟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产品、栏目、说明、信息来源和样品的概述;

(五)传播手段及技术服务说明材料。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合同。

外国机构应当在首次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批准文件后30日内,就获得批准文件前与国内用户签订的任何合同,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获得批准的外国机构与国内用户签订、终止任何合同,应当在该合同签订、终止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合同所涉信息产品、提供方式、用户相关身份信息、合同期限等。已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外国机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变更备案。

第九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拟变更机构名称、产品种类或者传播手段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外国机构拟终止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书面告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并自终止业务之日起7日内到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批准文件到期并拟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到期前至少30日,持原批准文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更新批准文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将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依法保护外国机构依照本规定提交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上述信息将仅用于监管。



第三章 投资设立企业



第十三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批准文件;

(二)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书面申请;

(三)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拟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获得批准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的外国机构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外商投资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外国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向用户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的;

(五)散布虚假金融信息,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经济、金融、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的金融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发现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予以调查、处理。外国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无偿提供同步审视其所提供金融信息的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开展新闻采集业务,不得从事通讯社业务。

第二十条 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发现外国机构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报,并不得使用和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违反本规定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内金融信息用户向社会传播外国机构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在内地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金融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获得批准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外国机构,拟继续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本规定第六条所述材料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做出决定之日前,允许其继续提供该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