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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5:0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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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对于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 主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主城建成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其他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条 中考、高考前七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文教科研区、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但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遇紧急情况时,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鸣喇叭。

  其他需要禁止鸣喇叭的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在主城建成区内,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已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难以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的,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为规范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解释如下:

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总工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琼工办发〔2012〕73号



各市、县总工会,省产业、系统工会,省直属基层工会,省总机关各部室:

为推动我省工会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和《关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总工发[2009]36号)的规定,省总研究制定了《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doc
 




海南省总工会办公室

2012年7月4日





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和《关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总工发[2009]3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会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各级工会开展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工会预算拨款、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以及依法接受的捐款等经费。
第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付帮扶中心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二)地方财政配套拨付的用于帮扶中心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资金;
(三)各级工会预算安排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助;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条 各级工会要将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证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主要包括:
(一)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费用。包括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工会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安排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代书费用等;
(二)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各种鉴定费和仲裁费用;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咨询、12351值班的补贴费用;
(五)办理工会法律援助事项必要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法律援助卷宗档案管理费用、法律援助文书及审批表印刷费用等;
(六)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等,所需费用在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拨付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中开支;
第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贴:
(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补贴标准:
1、在本市、县办案的,每件补贴人民币1500-2000元;
2、在省内跨市、县办案的,每件补贴人民币2000-2500元;
3、跨省办案的、案件难度较大,支付办案费数额较大的,可视情况在发放援助标准之外给予实报实销,但应严格报批手续。由承办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初审、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复审后报领导审批。
4、 承办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二人以上案件,按上述标准以一个案件为基数计算,每增加一名受援职工,增加200 元;
(二)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补贴标准:
1、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份200元;
2、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二人以上案件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按前款标准为基数计算,每增加一份文书,增加50元,但总数不得超过600元;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接待群众来访、电话咨询、12351值班的补贴费用的,每一个工作日补贴150—200元。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专门开展法律援助咨询活动的,一个工作日补贴150-200元;
(五)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补贴参照本款(三)、(四)项执行;
本办法所称在省内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均在海南省地域内的,跨市(县)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承办人住所地外但在海南省内的,跨省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海南省外的。
第七条 各项法律援助事项的计算单位是:
(一)上述第五条第(一)项以每一委托事项为一件案件;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处于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法律程序各计一件案件;
(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并受托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按一件案件计算。
第八条 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承办省、市(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职工法律援助案件、事项,不执行本办法补贴标准。
第九条 因工会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承办人终止法律援助的,或因受援职工原因无需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如承办人员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执行本办法援助标准;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根据委托事项的类型和所处的阶段,按本办法相应援助标准减半执行。
第十条 承办人应在援助案件、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及相关材料。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一条 办案援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援助案件承办人填写《工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并附结案卷宗交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初审;
(二)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提出援助具体数额建议后(需要使用中央财政困难职工帮扶专项资金的同时移送帮扶中心审查),报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审核;
(三)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审核后,经工会分管领导审批;
(四)工会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受援职工签领补贴款。
第十二条 结案卷宗应当具备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完整内容,即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结案报告及其他材料等。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指派,不予补贴。
第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而被更换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办理质量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职工造成损失的;
(五)向受援职工或其亲属索要财物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审查属实的;
(七)擅自终止或者未经同意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八)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按照《工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各级工会财务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扩大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工会经费审查部门要把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纳入审计范围,同时接受国家和地方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总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