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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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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7〕2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


青海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透明;

  (二)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移民安置新途经;

  (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四)属地管理,责权利相统一;

  (五)资源开发与移民安置并重,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有关州(地、市)、县应成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职能统一、精简高效、便于工作的原则,整合本级移民工作管理机构,理顺体制。

  机构尚未整合的地区可按现有体制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移民安置办(支援黄河上游水电工程建设办公室,简称支黄办、下同)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管理和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安置规划

  第九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负责编制,其中移民安置去向、安置方式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提出。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依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村庄规划相衔接。规划编制要广泛听取移民、移民安置区群众和项目所在地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规划应按有关程序核准或报批。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项目法人依据同意该项目开发的有关文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发布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并依据省人民政府的通告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和实物调查工作。

  实物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确认并公告,并经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达到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要求。其中生产性设施建设应达到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核准或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另行出台临时安置等过渡性方案,不得随意开工建设涉及移民搬迁安置的项目。


  第三章 征地与补偿

  第十三条 有关州(地、市)、县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征地拆迁和补偿工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颁布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禁建通告后,凡在工程占地区和淹没区抢开、抢种、抢栽、抢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迁入人口不得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提供枢纽及配套工程永久性征地范围图和淹没影响区界限图,并委托有资质的勘测定界单位实施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第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据勘测定界成果对被征(占)用土地面积、地类、权属进行丈量登记,地上附着物种类、规格的确定和清点,房屋等级、成新度的评定,涉及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等工作,并建立档案。移民安置部门要配合,项目法人及相关部门要参与。

  对土地登记结果、附着物的认定、房屋等级和成新度的评定、被安置户数、人口的调查结果,应由项目法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置办(支黄办)、村(牧)委会、户主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核算工作结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将征地拆迁补偿情况以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及时核查或纠正。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公告期满确认无误后,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拆迁费用中属于移民个人的财产补偿部分一次性全额发放给被征地拆迁的群众;属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应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和批准文件为准,由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对地类认定有异议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会同项目法人研究解决;群众对处理或认定结果不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方案应尊重移民群众的意愿,根据安置环境容量,在坚持以农业生产开发安置为主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多元化安置。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省移民安置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并按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省移民安置部门应与下一级有移民或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分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应当搬迁的移民,按规定办完手续获得补偿、补助后,应按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的要求迁出库区,无正当理由不得借故拖延和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要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方式采取不同的兑付方式:后靠安置或土地调剂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主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直接兑付给移民;新开发土地安置的,应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区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修建移民住房应根据本省农村居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在充分征求移民群众意见,尊重民族生活习惯的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宅基地,移民自主建造,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集镇,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企事业单位应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投资迁建。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标准的,其所增加的投资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移民安置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七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按《青海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后期扶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以村组(自然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省移民安置部门审核并负责实施。后期扶持项目的确定应广泛听取移民意见,充分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落实后期扶持资金、库区基金,组织编制、审查和下达后期扶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部门统筹研究制定具体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排上向库区、移民安置区倾斜,并将后期扶持规划、计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投资计划,积极争取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解决移民生产、生活的突出问题;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拓宽投资渠道,促进库区及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

  第三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要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符合环境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农村移民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与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批准、兴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审批立项;在吸纳移民就业、信息服务、技术指导、贷款投放等方面,应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章 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设计、申报、实施、监督及管理工作,应严格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执行。省移民安置部门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后期扶持规划,审核下达年度计划,县级移民安置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区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移民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建设。

  因整体搬迁,移民集中安置区已配套建设符合移民安置规划要求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原迁出区相应项目不再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库区各专项工程的迁建、复建或补偿应在省移民安置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省、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应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工程实施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州(地、市)、县移民安置部门组织本行政区移民安置专项工程相关阶段验收,省移民安置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专项工程迁建、复建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应及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或原产权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专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由省移民安置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章 移民资金

  第四十条 移民资金包括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和库区基金以及存储期利息。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按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拨付建设征地和移民补偿资金。省财政部门依据批准的后期扶持年度计划拨付后期扶持资金和库区基金。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应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将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资金分户管理,不得相互挤占或挪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移民安置部门对个人财产补助、补偿资金可采取存折等形式及时兑现给移民;集体财产补偿和补助资金,视移民安置方式,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八章 监督评估

  第四十三条 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要按规定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依据省移民安置部门和项目法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及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对移民安置进度、质量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评估,定期不定期向省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情况,并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经移民监督评估机构评估,对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由省移民安置部门认真研究,分析原因,并及时组织处理和解决。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在进行审计、检查和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及移民安置部门应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安置部门报告;杜绝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和平衡地方财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通、水利、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江河等管理范围内的管制,对擅自侵占、开挖、毁坏河道流域、公路用地、毁林、破坏生态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不得自行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和群众商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移民安置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7〕103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农村教育条件,促进地区间教育事业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批复》(财综〔2006〕6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就地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单独填开、统计,并将统计数据进行核算,上报《入库分级次统计表》,与国家规定的教育附加一并收缴。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每年根据当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入库及上年度结转情况,结合各地农村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实际,提出全省当年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分配额度,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省财政厅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制定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有关政策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总指挥部,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在省、市、县应急总指挥部下,分类设立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总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含中直、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下同)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专项应急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应当有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参加。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相应专项应急指挥部的工作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应急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管理的有关工作。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隐患或者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条 应急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溯查制,并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捐赠和援助。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应当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和各级干部培训的内容。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与处置突发事件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备案;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技术性评估、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收集、识别、评估和突发事件预防、控制、督查等制度。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查处理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危险源、危险区域实施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建立数据库,并定期检查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有关部门调查危险源、危险区域时,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气候可行性、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不符合应急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确定为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设施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和公开报修制度,设立专业检护队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相应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明显的安全标志、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出说明提示,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有关员工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配备的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第十八条 实行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定期安全检护制度。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告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应急处置设备,开展内部和周边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依托公安消防部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
  (二)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系统、行业组建专业救援队伍;
  (三)发动成年志愿者,组建临时救援队伍;
  (四)协调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总指挥部、专项应急指挥部应当加强对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年度专项应急演练和综合应急演练,提高应急联动协同能力和现场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置应急专项工作经费,确保专款专用。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  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统一要求,建立综合应急平台,形成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
  第二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电信运营企业保障人民政府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为人民政府实施应急处置提供预警信息播发等相应保障,并依法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参与应急处置的车辆优先通行和线路顺畅,免收费用,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车辆应配置规范标志。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本地有关单位和周边行政区域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定期会商制度,提高应急快速反应能力。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县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须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市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须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须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国家规定须上报的应当立即上报。
前款规定的信息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必要时,可以先口头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突发事件报告内容一般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完善应急预警监测体系。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合理划分监测区域、站点,完善监测网络,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根据需要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异常监测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三十一条 应急指挥部接到异常监测信息报告后,根据监测分析评估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发布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一)发布三、四级警报,在县域内的,由县应急总指挥部决定;在市区内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决定;
  (二)发布一、二级警报,由市应急总指挥部决定。但跨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应急总指挥部决定,或者经其授权由省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决定。
  第三十二条 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发布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短信息、警报器、宣传车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进行。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以及处于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等特殊场所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周知的有效发布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发布警报并宣布进入预警期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预警级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或者终止预警期,解除有关应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应急处置:
  (一)属于重大、特别重大或者跨市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省应急总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当地县或者市应急总指挥部应当迅速先行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态势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二)属于较大的突发事件,由市应急总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省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指导、协调;
  (三)属于一般的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域内的,由县应急总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当地县应急总指挥部应当迅速先期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态势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提升处置级别。如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出应急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处置突发事件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调集救援力量和储备物资,征用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的设备、设施,指定救治单位和避难场所,必要时对有关人员、区域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二)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障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三)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以及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五)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为应急处置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
  第三十七条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迅速平息事态,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事件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到达现场,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除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外,还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自救互救,疏散、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需要,动员、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维护社会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善后处理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消除、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并做好下列善后事项: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调查程序,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和信息报送、应急反应等情况进行责任溯查,认定责任,总结经验教训,形成处置突发事件情况的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恢复生活、生产、学习、工作和社会秩序;
  (三)制定救助、救济、补偿、抚慰、抚恤、安置以及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及时解决或者协调处理因处置突发事件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开展法律援助;
  (五)对应急处置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予存档;
  (六)对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经营性财产被征用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在补偿财产损失的同时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可以依法给予费税减免、贴息贷款、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资、人力、技术支持,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活动。
  第四十三条 公民作为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食宿安排或者适当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