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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23 01:0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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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1994年7月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纺织品出口配额法规的有效实施,严厉查禁和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伪造、涂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的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伪报、瞒报出口纺织品货物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或者在出口货物中藏匿受限的纺织品,逃避海关监管和出口纺织品配额管理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不能按规定提交合法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按照《细则》第十条规定,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后予以放行。
第四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等项目申报不实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货物不许出口。
第五条:对申报出口在我国生产的纺织品(含来料加工的产品),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地名称。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项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毁违反规定的标志。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条文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新增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问题的批复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新增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问题的批复


国烟法[2003]421号



湖北省烟草专卖局:
《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申请增发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胸章号的报告》(鄂烟专[2003]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使用管理规定》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统一考试的通知》(国烟法[2001]675号)的要求,新增加的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通过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法律知识考试。你局在申请增发烟草专卖执法标志时,除应上报执法标志胸章申请数量汇总表(包括省内各需求单位名称、数量、实际佩带人数、胸章号码的起止等)外,还应使用国家局提供的试题对新增执法人员进行考试,并应在考试前向国家局报送考试人员名单及考试时间,考试后报送参加考试人员考试成绩。国家局将在审核上报材料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批复你局增发执法标志。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驻市政务大厅各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驻市政务大厅各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进驻市政务大厅各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进驻市政务大厅各单位行政审批

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进驻四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各单位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及工作人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确保政务服务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四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四政发〔2009〕3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驻市政务大厅办公的各市政府部门和垂直双管单位审批办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批办是根据市政府要求设立并进驻市政务大厅,依法履行本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及公共服务职能,为投资者、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提供政务服务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 审批办管理

第四条 市政务大厅对审批办具有政治教育、考核考评、信息安全等统一管理权,对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的许可审批事项具有登记、清理、审核、协调、指导、监督及服务的职权,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总结行政许可审批的新情况、新经验,不断提高审批办服务水平和效能。

第五条 审批办实行市政务大厅与其所在单位双重管理体制,日常工作以市政务大厅管理为主,所在单位管理为辅,业务工作由其所在单位管理,接受市政务大厅的指导、协调和督办。工作人员的行政隶属关系在原单位不变,工资福利由原单位发放。

第六条 审批办应遵守市政务大厅各项管理规定,配合进入绿色通道的市重点项目完成有关并联审批、全程代办事项,组织开展本单位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纳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等相关工作,加强与业务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审管分离、权责并重、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审批运行新机制。

第七条 审批办应实行市政务大厅制定的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岗位责任、审批权限、办事程序、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负责市政务大厅与本单位的工作衔接,及时处理市政务大厅的督办件;协助市政务大厅妥善处理好有关咨询、涉及政务大厅管理和运行秩序方面的投诉等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做到内部审批项目和审批人员向审批办集中、行政审批权相对向审批办负责人集中、审批办向市政务大厅集中。

第九条 按照“集中受理、授权充分”的原则,实行首席代表制。各部门主要领导授予审批办负责人行政许可审批受理职权,使其具有行使本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受理决定、协调催办、流程控制等权限并对本部门负责。对于确实需要进行专家论证、例会研究或多个部门会商,不能在政务大厅内办理的审批项目,必须经市政务公开协调办公室主任和驻厅监察室主任批准,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条 审批办管理的行政许可审批,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由审批办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务大厅对审批办工作人员具有教育培训、考核评议、监督检查、人事建议权。

第十二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应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审批主体资格组织的正式在编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业务素质和熟练的电脑操作技能。各单位要积极选派后备干部或优秀年轻科级干部担任审批办负责人, 把审批办作为培养干部、锻炼干部的重要平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三定方案”要求,配齐审批办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本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占用审批办负责人的职位而不履行审批办负责人职责。审批办负责人不能到位的,应指定审批办副职负责人担任首席代表,授权其履行行政许可审批受理职权,行使本部门行政许可审批受理决定、协调催办、流程控制等权限。

第十四条 审批办负责人任职原则上应不少于2年,审批办其他工作人员要相对保持稳定,在任期内确需调整轮换的,应在保证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基础上进行,并报市政务大厅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务大厅建立审批办工作人员临时档案,对工作人员实行考勤和季、年度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存入审批办工作人员临时档案。因审批办工作人员任期届满或其他原因调整轮换的,临时档案移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存档,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年终考核优秀的审批办工作人员由市政务大厅提出通报表扬,并建议本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工作表现特别优秀符合提拔条件的,由市政务大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任用建议。有关单位对审批办工作人员进行晋职晋级考察时,要把市政务大厅考核情况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不符合资格条件或进驻后不能胜任工作、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市政务大厅有权函告并要求其所在单位及时调换。

第四章 奖惩与效能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务大厅对审批办及工作人员实行优秀窗口单位和优质服务示范岗评比。优秀窗口单位每季度评比一次,每次5个窗口单位,发优秀窗口单位锦旗。优质服务示范岗每季度评比一次,每次12个岗位,发优质服务示范岗标牌,并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负责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办件监察等形式,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发现问题及时预警纠错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批办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审批过错和违反政纪行为的,由市政务大厅向其所在单位建议处分或由市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党纪的党员,由市政务大厅向纪检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建议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