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时间:2024-06-02 11:2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以及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现实教育与历史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的对象,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条 国防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和国防形势、国防历史、国防法制、人民防空等国防常识教育。重点教育增加国防理论、国防战略、国防科技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国防教育,宣传贯彻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人民武装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应当在本市的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作用。
驻京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干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职工思想政治教育计划,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计划。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推动学校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结合军事训练和其他课程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结合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进行经常性国防教育的同时,应当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和节日、纪念日,相对集中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通过实施国防教育,应当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并依法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二)服现役或者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
(三)保守国家军事秘密,保护军事设施;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选派和培训国防教育的师资。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国防教育机构负责编写和审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各自的国防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十七条 在国防教育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国防教育机构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 由其上级或者同级国防教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经教育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0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发展我市现代物流业,根据《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的意见》(南发〔2005〕3号),制定本规定。


  一、市级物流园区物流企业项目准入标准

  (一)现代物流企业(项目)的基本要求。物流企业是指从事物流活动的经济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将运、储存、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以及进出口等环节实施有机结合,形成比较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服务。物流企业作为客户的总代理商要向客户提供完整的物流服务,其中物流活动中的各环节作业可以由物流企业自己提供,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实行外包。

  (二)进入市级物流园区物流企业(项目)的基本条件。进入市级物流园区物流企业(项目)按照物流企业的分类体系要求达到一定的投资规模,需使用土地的按投资规模核定相应的土地用量。市级物流园区是指江南、玉洞、安吉、金桥物流园。具体的准入细则由物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三)进入市级物流园区物流企业(项目)的认定程序。由物流企业(项目)自愿申报,经市物流产业发展指导专家委员会(设在市商务局)认定批复,再报经物流园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市级物流园区,可享受政府在政策、资金方面的优惠。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为物流企业(项目)的注册提供方便。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设立或变更分支机构,应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土地使用规定

  (一)根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按工业仓储用地预留物流园区及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经审定的物流配送中心和物流企业项目,其新增建设用地按工业仓储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二)制定南宁市物流园区基准地价体系并颁布实施。工业仓储用地的地价具体优惠幅度,由物流园区管理机构按项目的投资额、税收额、科技含量提出,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审定。物流园区物流企业项目新增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规定的下限收取。

  (三)物流园区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免收城建配套费。经市物流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重点物流项目用地,减免15%的城建配套费。

  (四)企业以原划拨土地为条件,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物流配送中心,按最低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法人资产作价出资。

  (五)国有流通企业改组前资不抵债的,可分割出与企业净负债额相当的划拨土地(不含职工生活区)转为出让土地,参与企业整体拍卖和兼并,剩余土地,购买方或兼并方有优先受让权和承租权。

  (六)物流园区用地可分期支付地价款,对入驻园区经物流行业主管部门审定的重点物流企业,或一年内投资金额到位超过5千万美元的,可按基准地价优惠30%收取出让金。


  三、税费优惠办法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以从事仓储业、物资业、商业、对外贸易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物流加工业、交通运输业等为主的物流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二)对新办的以物流软件生产为主的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经认定后,享受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税费优惠政策,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中国-东盟经济园区)投资经营的物流企业,享受各园区的优惠待遇。

  (四)物流园区建设项目所缴的土地费用,在扣除土地管理业务费等费用后,可由财政部门返还物流园区管理机构,专项用于物流园区的开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五)凡引进和应用国产设备进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可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六)对新办的独立核算、多种经营功能的物流企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情况的,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

  (七)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1、生产性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的,可认定为生产性物流企业。
  2、对设立的符合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在2010年前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
  4、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的税款。其中,再投资兴办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全部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四、资金扶持政策

  2005-2007年三年间,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发展物流业引导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市级物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其中,2005年从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500万元,另从市财政安排500万元,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每年将市级物流园区的若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全市城建重点建设项目加快建设。


  五、市区物流配送办法

  为保证南宁市区物流配送的及时、方便、快捷,根据物流配送业务需要,适当放宽市区内物流配送车辆的许可管理,提供市区通行和停靠的便利。市交通、公安、工业、商务等部门,根据城市物流配送交通运输实际,联合制定城市物流配送车辆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鼓励外商向下述领域投资:
(一)农业。重点是粮食深加工、畜禽养殖和加工、农业资源的综合开发及适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良种繁育、水利灌溉等。
(二)重点产业。主要是汽车、石油化工两大产业,包括汽车及配套零部件,精细化工及乙烯深加工产品;以及食品、医药、电子工业及其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
(三)原材料及其加工工业。重点是化纤、新型建筑材料、林产品加工、造纸、节能型冶金产品的开发和规模经营。
(四)高新技术产业。重点是新材料、生物工程、信息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和新能源开发。
(五)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重点是电力开发、高等级公路、机场建设。
(六)城市公用设施和住宅。重点是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和城市交通设施及中低收入居民住宅建设。
(七)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重点是原油、天然气、非金属矿产勘探开发,资源和再生资源的开发与综合利用,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
(八)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重点是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提高管理水平,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第三产业。积极争取国家支持,为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保险和商贸等企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按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地方企业所得税率为3%)。
第五条 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及设在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

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属于省鼓励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凡是国家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均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以多种形式与我省现有国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一)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行业外,允许外商在我省合资企业中控股;允许国外大财团、大企业、大公司承包和租赁国有大中型企业;允许国有企业转让产权和股权,变成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
(二)凡是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技改项目,中方企业除厂房、设备等实物外,注册资金不足的,在自筹30%至50%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金融单位给予支持。
(三)经省主管部门确认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重点项目,以及列入嫁改企业计划的项目,各级主管部门和金融部门要优先安排技改计划和贷款规模以及配套资金,并享受技术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对嫁接改造企业的原材料,仍按原渠道供应;属于新增品种的原材料,有关部门在供应上应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对列入省重点扶持的产值高、税利大的嫁改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要素配置上予以重点扶持。
(五)对于外商投资的现有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建成投产后,金融部门对其所需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内自行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经企业申请、财政机关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
第十四条 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公路、铁路、港口等外商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该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经营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采取土地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逐年缴纳场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免交场地使用费5年,第6年至第10年,按
50%缴纳。
第十七条 健全市场和政策法规体系,规范投资行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中介与法律服务。
吉林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是省政府负责全省利用外资的工作机构,并负责协调解决全省利用外资中的重大问题。为向外商投资者提供高效、方便的服务,省级外商投资管理服务机构,实行主要职能部门联合办公、集中审理、限期办结,实行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建设用地以及水、电、运输、通讯等生产建设配套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优先审批和安排。
第十九条 在省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分别享受国家和省赋予的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开发区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外资发挥中介作用,对中介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有关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