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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原因与对策的域外观察/张建伟

时间:2024-07-26 06:0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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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个国家或社会都有错案,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或社会能对外宣称它的刑事司法已经完美到没有任何错案的程度。域外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发生错案之后,正确的态度是承认错案的存在并研究致错原因,找出刑事司法制度和实践存在的问题加以修补和纠正,防止错案的“自我复制”。

错案可以避免吗

法国前司法部长罗伯特·巴丹戴尔指出:“人的审判是有限的,是一定会犯错的。”美国法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讲过这样的意思,他在谈到程序正义时指出误判之不可避免,刑事审判应归类于不完善(全)的程序正义:“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例子是刑事审判。要设计出永远产生正确结果的法律程序,似乎是不可能的。即使是小心谨慎地依法办事,公平而恰当地进行诉讼活动,也可能得出错误结果。这类情况就是我们所说的误判:出现这种不正义的情况,并不是由于人的过错,而是由于使法律规则无法实现其目标的偶然情况的凑合。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特征就是:虽然对于正义的结果有着一种独立的标准,但却没有肯定产生正确结果的切实可行的程序。”

既然人的审判容易发生错误,那么,人们都会关心这样一个问题,究竟有多少无辜的人被定罪?美国俄亥俄州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在《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一书中说:“很明显,我们没有办法用精确、科学的方法统计出有多少无辜的人被定罪,或者有多少已经被定罪的人是无辜的。”他通过对错案的研究得出结论:“警察部门和检察官所认定的强奸犯发生错误的几率是25%。”

法官肉眼凡胎,不会时时刻刻、件件桩桩明察秋毫,作出错误判断当然不可避免。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一种司法制度可以获得这样的断言:这一制度已经圆满解决了人在司法中可能犯错的问题。这样的制度根本不存在。也没有哪一个法官敢打包票说,他在司法中不会受到虚假证据和提供虚假陈述的证人的欺罔,真正做到“明镜高悬”、“明察秋毫”。也许等到他退休的那一天,他可以自信满满地总结说,吾一生司法无大过。

凡错案必有致错原因

凡错案,必有致错原因。我们很容易得出如下结论:其一,错案必有原因;其二,错案往往各有原因;其三,错案一般都是综合原因促成的。错案的原因五花八门,初看起来让人眼花缭乱,其实定睛细瞧,会发现错案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许多冤错案件是一个模子里出来的,几乎按照特定公式而产生;即使是有明显不同的冤错案件,也有相同或者近似的错案因素。

许多国家都有学者、法律实务人员或者记者对冤错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如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在《错案》一书中曾将法国的错案总结为如下几种原因:证据确凿,推理错误;从错误的根据出发,得出合乎逻辑的结论;法庭被被告人欺骗;法庭被文件资料欺骗;法庭被证人欺骗;鉴定方面的错误。

美国学者对本国的错案展开研究,产生不少研究成果。早在1932年,埃德温·波查德就曾对错案进行研究,写成《证明无罪》。后来又有学者对错案陆续进行研究,如雨果·贝托和迈克尔·拉德烈特在1987年11月《斯坦福法律评论》杂志发表论文,对1900年至1981年他们相信是误判死刑的350个案件进行了甄别和论述。

美国人C·罗纳德·霍夫等人也对发生在美国的误判进行研究,发现错案是由以下原因促成的:目击证人的错误;检察官与警察的不当行为和错误;辩诉交易;定罪的社会压力;辩护不充分;针对无辜者的控诉;犯罪记录(前科);种族因素。

日本学者浜田寿美男曾言:“冤案不是遥远的过去的事情,而是我们现在正生活着的这个世界里的事情。而且,它不是几年里才发生一例的偶发事件。这种不幸应该说是植根于社会机制的一种不幸。”事实上,能够引起社会关注的,往往是重大案件,如日本战后出现了多起被判重刑后来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其中有4件原判处死刑后来改判无罪的案件,一经披露,引起朝野震动。然而这种注意力的聚焦掩盖了日常发生的许许多多冤案。在日本,下列因素都是错案的病灶:司法官僚制、精密司法、调查书审判、被害人的指认错误、鉴定错误等,有些冤错案件与被告人自身原因有关。

尽管错案的原因林林总总,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主观原因,二是客观原因。就主观言之,判断者判断能力不足,或者刚愎自用,怠惰轻忽,甚至贪赃枉法,挟私报复,都会导致冤错案件发生。就客观言之,有些错案是因法庭技术未臻完善所致,如DNA技术应用于刑事侦查、司法审判之前,个人识别技术精确性不足,裁判者不能及时甄别冤枉,乃铸成错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裁判者小心谨慎,缺乏准确的法庭技术支持,仍然有可能发生错案。

许多事后发现的错案,一经检讨,往往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如果当初在可能知错的环节采取了不同的做法,错案就有可能避免。有太多的“如果……就有可能避免错案”,可以在追溯错案原因时被意识到,只可惜,当初这些“如果”都没有得到实现。

错案之后进行事后诸葛亮式的研判,找出致错原因,有什么意义?这样做的意义就在于,人们通过错案,可以汲取教训,增长司法智慧,避免重蹈覆辙,进而在以后的司法活动中减少错案。

以错案为改良司法的契机

就整个刑事司法而言,错案无可避免;然而就某些个案来说,错案又是可以避免的。关键是,发现错案,要正视它,承认它的存在,并把它当作司法改革的动力和资源。忽视这个动力和资源,可能导致造成冤错案件的病灶仍在,冤错案件也将规律性地一再发生。

错案对于刑事司法制度和实践的价值是,人们可以循错案查找错案规律,积累经验教训为日后司法之鉴,并且借此推动司法改革。如美国的埃德文·波查德是对刑事司法系统所作误判早期进行调查的专家,为减少误判,1932年他提出七项措施:如果被告有犯罪前科,只能在量刑时才有意义,即只能在本案既判有罪之后才纳入考虑范围;若此前加以考虑,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被告人的任何口供都不得作为证据,除非他作这些陈述时有法官和目击证人在场;专家证人应该采取公设方式,而不能为辩方或检方单方面作证;公设辩护人为贫穷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对于既已发生的可能的误判案件,应该指派独立的调查机构进行复核;上诉法院应该获得更大权限,不仅法律审,也应有权审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能仅根据间接证据对被告人宣判死刑。

日本学者提出了一些司法改革建议,以减少冤案和改善人权状况,包括:废除代用监狱制度;禁止别件逮捕;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使用无法删改的特殊录音装置;建立中立的鉴定机构;建立陪审制或参审制;改变调查书审判的状况,强化公审中心主义和口头辩论主义;严格判断自白任意性和信用性;严格适用传闻法则。

司法改革,目的在于弥补司法制度的罅漏,革除司法活动中的弊端。这些罅漏和弊端固然可以通过检视现有制度和比较域外制度并借助法学理论加以发现和弥补,或者通过观察司法运作状况加以分析和总结并提出治理方案,但司法制度的缺陷以及司法状况的颓坏,没有比冤错案件更能鲜明、集中地展现出来;冤错案件给人们带来的震撼,也比任何纸上议论和会议言说来得强而有力,因而也就更能激起人们改革的愿望。

如日本恢复陪审制,是从对误判的检讨激发出来的。日本连续发生的一些平反冤案的再审案件,引起了为消除或减少误判而改革日本刑事司法制度的呼声,其中就包括呼吁实行陪审或者参审制度。人们普遍认为,由外行人参与司法,可以使民众以普通判断力帮助专家,陪审员与法官相互影响有助于弥补法官与日益复杂的社会脱节所造成的不足。当然,陪审制度能否弥补日本司法的缺陷,特别是能否防止误判,值得追问。

姑且不论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减少了错案的发生,这种通过修补刑事司法制度来消除错案病灶的努力是值得赞赏的。域外为防止错案而改良司法制度的经验对于我国刑事司法来说,颇有借鉴价值。当然,在我国,错案原因既有与其他国家的共性存在,也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国近年来的冤错案件,论其原因,刑讯逼供是冤错案件形成的关键因素。要预防错案,应当从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入手,根除错案的各种病灶。

总之,当我们将一起错案中颠覆的正义再颠覆过来,不能只满足于发现并纠正这起案件,而不从错案中获得更多。如果发现错案,只有司法界乃至社会的一时的震动,时过境迁,造成错案的制度原因得不到深究,暴露出来的制度漏洞得不到及时修补,司法运作的状况得不到明显改善,那么,更多的错案就不可避免。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
1998年10月19日,教育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计财)司(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心和高度重视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积极支持下,教职工住房建设和改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教职工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任务仍很艰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后,各地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步伐。鉴于教师住房工作的特殊性,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通知》精神,巩固教职工住房工作的成果,促进城镇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深化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大决策。多年的实践也充分证明,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改革。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按照本地区房改的部署,抓紧并深化城镇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认真执行国家房改各项政策。通过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停止实物分配住房,逐步实行住房分配的货币化等改革措施,争取使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在2000年左右进入良性循环。
二、要继续巩固和发展城镇教职工住房改革和建设工作的成果,努力完成教职工住房建设“九五”规划。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同时,一定要根据《通知》和前几次全国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的精神,继续认真实施已经确定的本地区教职工住房建设“九五”规划和年度执行计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措施,坚决予以落实,确保本世纪末全国城镇教职工住房建设和解困目标的基本实现。
三、坚持对教职工住房的建、租、售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深化教职工住房改革的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实际和学校住房的特点,进一步扶持教职工住房建设和改革工作。对教职工住房建、租、售已实行的优先优惠政策和前些年在教职工住房建设和改革方面取得的成功经验和作法,要继续坚持和推广,并在新形势下不断创新和发展。要把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的城市住房建设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安排。在继续建设教职工住宅小区的同时,各地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也要规定一定比例优先用于教职工购买;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办发〔1998〕130号文件精神,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在符合城市及学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国有商业银行住房建设贷款,在自有用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进一步加快教职工住房的建设与深化改革的步伐,促进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的解决。
四、要继续加强对学校售房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考虑学校的具体情况,对学校住房出售的有关问题,原国家教委经商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同意,印发了《关于高等学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教计〔1995〕1号);国务院办公厅又分别转发了原国家教委、建设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2〕52号)和原国家教委、建设部、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5〕18号)。这些文件对学校住房出售的工作,已做出了原则规定。为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校园内住房的出售工作,加强校园管理,保证学校当前和长远的发展,特重申以上文件的有关原则和规定,并提出如下补充、完善或调整的意见:
1.目前城镇中小学校的校园面积普遍偏小。为了学校今后的管理和长远发展,建在中小学校园内的住房一般不得出售,并要设法逐步调整出学校;对于校园占地面积大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其建在校园内或校园周边能与教学活动区域分离、且分离后又不影响学校长远规划和管理的住房,经区(县)房改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按当地房改规定向教职工出售。
2.高等学校必须保留必要数量的公有住房作为公寓进行管理,其数量一般不低于学校规划住房总量的15%。学校今后在校园内建设住房,应主要建设适用于在职青年教师居住廉价租用房,实行公寓化管理,一律不得向个人出售。这次学校改造的筒子楼和危旧住房,近期主要供住房有困难的青年教师租用,待其工作一段时间、具备购房能力后,另购经济适用住房。之后,连同余留的公寓,一律作为学校的长久周转用房,主要供学校每年新增年轻教师、新聘人员和引进人员租用。具体由学校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3.高等学校在出售校园内住房之前,必须做好校园建设的总体规划,并报上级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凡无总体建设规划或校园功能分区未定的高等学校,其校园内的住房一律暂缓出售;学校出售建在校园内的住房时,必须将售房区域单独划出,与校园隔开并要在售后实行物业管理。
4.高等学校校园内住房属以下情况的也不得出售:
(1)已经建在教学、科研和学生生活、体育运动区及其近、远期规划区域内的住房;
(2)经改建开发可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具有较大重建价值的住房,如平房、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
(3)有历史纪念意义或属文物需保留的住房;
(4)上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认为不宜出售的其它住房。
5.对住在学校非售房区或所住房屋为非售住房的教职工,各校应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妥善安排,如通过调整、置换、经济补偿、优先购房等方法,使之能够享受到学校同期售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采取有效措施,使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购的教职工住房确保教职工居住。为避免学校住房流失,学校向教职工个人出售住房时,要根据所售房产权的具体情况,同购房者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凡享有国家和学校优惠政策的住房和建在学校校园内的住房,应明确购房者不能擅自改变住房用途或赠与他人;购房一定期限后如出售亦只能再售给学校、学校教职工或学校主管部门;如因特殊情况要进入市场,向社会出售,必须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未满服务年限擅离教育岗位的,学校有权按原售价收回其住房。


乌鲁木齐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建委


乌鲁木齐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建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的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规划区内从事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防盗保险箱、灭火器、监控和报警装置等,以及居民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三)符合我市民族习俗和市容市貌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要根据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范、规定、标准进行设计,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住宅的分户门一律采用平开式防盗安全门;
(二)没有院子的住宅底层的外墙窗、阳台、通往外廊公共走道的窗以及外墙窗口下缘距相连屋面高差小于两米时,必须设置钢条直径不小于12毫米,钢条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防护栅栏;
(三)住宅底层院子的围墙高度不能低于2米,阳台的设计应采用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的措施;
(四)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不宜露出户外,必须装在户外的管道,其位置必须远离阳台、窗口的边缘,并采用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五)户外电闸箱设计要加防盗锁;
(六)居民住宅要配备小型灭火器,住宅楼每四至六户备一瓶,单元楼层必须安装在上下楼梯中间,并用铁箱加明锁;
(七)通向阳台的门、窗及楼道的分户门的周边墙体设计要考虑用户自行装设防护装置的可能;
(八)屋面和管道沟的检修口不得设置在室内或底层院内;
(九)在单幢高层住宅楼或楼群院落设计中要考虑到公寓式管理的需要,在住宅底层或院落内设置治安执勤、报警监控值班室。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楼群院落可考虑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住宅建筑设计文件须包括: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未设计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不予许可开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规定、标准的设计文件,要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改动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属于防盗产品的,应由市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监制。
第十一条 我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我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具体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市公安局技防办和当地派出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住宅安全防范有关规范、规定、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我市建筑设计主管部门要把居民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的优劣,作为评定设计质量,评选优秀设计,考核设计单位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赔偿、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已建、扩建住宅的设计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