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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制度研究/廖恺

时间:2024-07-06 07:1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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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小额信贷公司在近几年发展迅速,成为金融业发展势不可挡的趋势,它主要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创造了机会,有利于金融制度的创新和风险的分散。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仍旧处于探索的阶段,存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制度研究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是具有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的。

小额贷款公司是一专门提供小额贷款的特殊机构,他主要是以低收入阶层为服务对象的小额度、持续性和制度化的信贷服务方式。这项业务的发展壮大起源孟加拉国吉大港大学经济学家尤努斯的一项扶贫实验,即给贫困农民提供无需担保的信用贷款,帮他们脱贫致富。目前孟加拉农村银行的小额信贷模式已经成为农村小额信贷的典范,为世界小额信贷产业和人类扶贫事业做出了极大贡献。


一、小额公司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1994年,小额贷款被引入中国,主要作为国际援助和中国政府的农村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由于成效显著而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国务院在2004—2006年间连续三年通过三个一号文件为农村小额信贷提供政策支持,并与2005年6月开始了“商业性小额信贷”的的全新阶段。 为了更好地指导小额贷款的工作, 使小额贷款步入正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于2008年5月4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意见》 明确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意见》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资金来源、资金应用以及监管等方面的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能够贴近低收入家庭和个体生产者的实际情况,更好地满足他们的金融服务需求, 而且对于缓解小额融资需求, 引导民间融资具有积极意义。小额贷款公司不仅是民间资本金融进入金融行业的第一个跳板, 为封闭的民间资本金融打开了一条出路,而且小额贷款公司的诞生, 表明政府对纯私人性质的金融组织持认可态度, 预示着小额信贷的发展有了较宽松的社会和制度环境。从目前情况看,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很快, 民间投资热情非常高, 由于其服务目标明确、手续简便、效率高, 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在金融危机的环境下对帮助我国中小企业和三农企业渡过困境, 为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二、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法律制度问题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目前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央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只进行业务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性是普通公司而非金融机构,但是实际上从事的却是金融类的业务,从中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又不同于普通的金融机构。这种身份定位的模糊性阻碍了小额公司的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不明同时也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小额贷款身份不明导致其得不到法律的规制和保护。目前,对小额公司的规定只是停留在金融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身份的不明确导致了监管主体的不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身份的不明确使其缺乏长期的战略规划,使它的经营策略和经营手段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严重影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收益和可持续发展。


(二)、资金问题制约其可持续发展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资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坚持“只贷不存”, 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内外部集资。这样规定使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由投资人承担,即使运作失败或者倒闭,也不至于造成大的社会问题,但是随之带来的问题是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单一影响其可持续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因其贷款操作比较简便,比传统的商业银行更有市场,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资金来源问题已经凸显,尽最大限度的发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功能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商业角度看,“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机构很难长期存活,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投资公司,要承担巨大的风险,付出很高的操作成本,但回报则仅仅是利息。小额贷款机构如果不能吸收存款,就不可能成为真正可赢利的商业模式。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后续资金严重不足,资金来源问题成为了束缚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关键。


(三)、小额贷款的监管体系不健全


金融监管是国家通过法定的机构依法对金融交易的主体和行为进行规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除金融风险,稳定金融市场,优化金融资源。《意见》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并没有做出明确额规定,直接导致了小额贷款供公司的监管主体不明确,进而导致了监管的无序和缺位。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一般都以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做出规定,造成了各地监管主体的混乱和多头监管的现象。目前这种情况的出现根源在于没有确立一个真正的监管主体。现行的各地政府对小额贷款进行的监管操作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在监管的程序上和操作性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没有有效的监管体系,小额贷款公司的竞争和发展就会处于无序化的状态,容易导致系统性的风险和违法事件的发生。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建议


(一)、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让小额贷款公司参与金融服务竞争来缓解目前农业生产资金缺乏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而激活农村金融市场上的竞争,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率,最终实现从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的过度。因此,可以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是提供金融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划为金融服务业,并根据其特殊性设置准入条件、经营范围和退出机制等。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宝顺
                 2005年4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 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当年实际支付超出预算的部分,在预备费中解决。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其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由省级财政安排的国家赔偿费用支付。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发生的国家赔偿费用,按规定申请中央财政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15日内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在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先行核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以公文形式提出,并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作为报告的附件。
  第七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公文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公文报告的内容完善并附件齐全的,予以受理;公文报告的有关内容不齐全或者附件不齐备的,以公文批复的形式退回并说明应当完善的内容或者应当补齐的附件。
  第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视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以公文批复形式予以答复并核拨国家赔偿金或返还财产。
  (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内容有异议,且赔偿义务机关不能做出合法解释的,财政机关可进行必要的核实,赔偿义务机关应予配合。
  (三)发现赔偿义务机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实,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四)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赔偿费用,不予核拨并批复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之日起30日内,应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其中应当部分追偿的,按下列标准追偿:
  (一)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本人1至6个月的基本工资。
  (二)因故意的责任人员,追偿本人2至12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30日内追偿,其中应当部分追偿的,按照下列标准追偿:
  (一)有重大过失的,追偿1000至10000元。
  (二)因故意的,追偿2000至20000元。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30日内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上缴同级财政机关。向责任个人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如数追偿后30日内上缴财政;数额较大的,可在一年内分批上缴。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逾期未上缴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缴。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直接提出,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财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管理国家赔偿费用和履行赔偿义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偿贸易涉及专有技术使用费补偿的征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偿贸易涉及专有技术使用费补偿的征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外[1987]132号

1987-05-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重庆市税务局:
  重税外发[1987]26号请示收悉。关于对补偿贸易涉及对专有技术使用补偿的征税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对设备价款、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全部用产品补偿的,可以对外商取得的利息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免征预提所得税。如果是一部分用现汇支付,一部分用产品偿还,其支付的现汇不足以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原则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五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