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内部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内部管理办法
国烟法〔2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现将《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内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营贸易烟草类货物(以下简称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我国烟草类货物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烟草类货物是指:未去梗的烤烟(商品编码24011010);其他未去梗的烟草(24011090);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烤烟(24012010);其他部分或全部去梗的烟草(24012090);烟草废料(24013000);烟草制的雪茄烟(24021000);烟草制的卷烟(24022000);烟草代用品制成的卷烟(24029000.1);烟草代用品制成的雪茄烟(24029000.9);供吸用的烟丝,无论是否含有任何比例的烟草代用品(24031000);“均化”或“再造”烟草(24039100);烟草精汁(24039900);成小本或管状卷烟纸(48131000);宽度不超过5厘米成卷的卷烟纸(48132000);其他卷烟纸(48139000);二醋酸纤维丝束(55020010);卷烟滤嘴(56012210);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84781000);烟草加工及制作零件(84789000)。
第三条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统一组织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烟草行业企业只能购进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组织进口的烟草类货物;只能通过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出口烟草类货物。烟草行业企业购进进口烟草类货物的余缺调剂,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组织安排。
第四条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对烟草类货物贸易中出现的针对我方非商业因素措施及造成的损害负责搜集证据,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有关部门举证,保障烟草类货物公平贸易。
第五条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在组织烟草类货物进口贸易时,须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凭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证明,统一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办理,其中: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烟草加工及制作零件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
为便于烟草类货物进口贸易统计和业务需要,烟草类货物进口贸易须使用《烟草国营贸易货物进口专用合同》,并加盖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合同审核章。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负责对烟草类货物进出口统计,每月向国家烟草专卖局报送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品种、规格、数量、成交价等报表;每半年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有关信息。
第六条进口烟草类货物必须符合我国技术、质量、检疫等标准。出口烟草类货物应符合外方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烟草类货物进出口总量,并与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共同协调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工作。
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办理程序
(一)烟草类货物进出口需求(不含卷烟、雪茄烟)由基层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于每年10月中旬向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提报下年度进出口需求。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汇总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卷烟、雪茄烟进口,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汇总后,每年5月中旬、10月底之前,分两次向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报送下一个半年的进口需求,同时抄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
卷烟、雪茄烟出口,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后,提前一个半月,分四次向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报送下一个季度的出口量,同时抄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二)国家烟草专卖局计划管理部门会同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物资公司、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中国卷烟销售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生产需要,编制并下达进出口总需求。
(三)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按国家烟草专卖局下达的总需求统一组织烟草类货物的进出口贸易,各专业公司应配合工作。进口的烟草类货物国内由各专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烟草类货物进出口合同、国内运输管理继续执行现行规定。
第九条烟草行业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擅自从事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或购销非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含子公司)统一组织进出口烟草类货物的,根据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人和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二年一月十日
关键字:欧盟知识产权、欧洲专利、欧共体商标、知识产权一体化
(注:本文旨在概括性地介绍欧盟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力图以最简单的方式让读者把握其轮廓,为避免阅读时把过多精力放到繁杂的法律文件名称上,本文暂不对这些具体名称进行介绍。)
欧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发展并非是一帆风顺的。成员国国内法中在知识产权权保护方面存在的诸多差异是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而当中除了法律本身的协调之外,还关系到各国的经济利益与各自的立场。带动新经济的知识产权是欧洲各国重要的经济驱动力,因此在改革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程中所体现出的谨慎也是必要的。欧盟知识产权法一体化进程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体化的一个窗口和缩影,他们获得的经验与当中存在的问题或许能够为我国在面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世界一体化时提供一些新的参考。
欧盟内部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上的差异,对实现商品及服务的自由流通、以及对作为欧洲共同市场基柱的自由竞争来说,都可能造成障碍性的影响。比如,一个对仿造行为有严厉制裁规范的成员国当事人,可能对另一个制裁规范较松散的成员国当事人轻而易举地提出专利侵权诉讼。而面对这种诉讼,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常常出现非常尴尬的局面。
一、 与欧盟及其成员国相关的国际条约
知识产权的保护有许多国际条约进行调整。国际层面上,世界知识产权协会(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负责着大量协议与契约的移植。第一个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产生于1883年。自此之后,很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也相继签订。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199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期,由WTO成员国共同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对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协议涵括了贸易的诸多方面,尤其是药品的专利授予。从此,WTO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并且与WIPO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这些由所有或部分成员国签署的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国内法律规范在某些领域内的统一。在以上所提及的这些条约和协定中,部分或全部欧盟成员国均以各自的名义加入了。与此同时,欧洲共同体又以自己的名义加入了其中的某些条约,如TRIPS等协议。 但是,这对于完善欧盟内部市场而言这些还远远不够。为此,欧共体委员会(EG-Kommission)决定力争实现各国国内法在不同领域中的协调化(Harmonisierung),尤其是实现有效且更加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针对这些差异,委员会分别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做出了调整。
二、 针对成员国知识产权法差异而推行的措施
(一) 商标方面
委员会首先将精力集中到建立共同体商标(Gemeinschaftsmark)与调整国内商标法上。第一项措施服务于国内法律规范的协调化。委员会为此颁布了一个准则(Richtlinie),统一了国内法中商标登记的前提要件,以及随商标所赋予的具体权力。
第二项措施是完善关于共同体商标的相关配套条例。当中包含了于1993年12月20日颁布的共同体商标条例。与该条例相配合的是执行条例、上诉程序条例及一个有关费用的条例。这一系列配套条例的完成,标志着共同体商标在实体保护和程序保护方面有了相对完整的体系。2004年2月通过的一个新条例,使共同体商标保护系统的功能得到了增强和优化(尤其在有关旧商标的检索以及共同体商标权利人定义方面)。
(二)外观设计与模型(Muster und Modelle)方面
外观设计与模型领域的权利保护进程与商标保护很相似。1998年欧盟为实现该领域权利保护的协调化,针对个别国家的国内法颁布了一个条例后,又在2001年12月颁布了另一个条例。该条例旨在统一共同体外观设计或模型的保护规范,使这些权利客体能在共同体内部市场中得到统一的保护。
(三) 专利体系与共同体专利方面
对于欧洲专利法而言,有两个协议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是1973年由部分欧共体成员国及其他欧洲国家在慕尼黑共同签署的欧洲专利协议(Europaeische Patentuebereinkommen),后来所有的欧共体成员国也都加入了该协议。
第二个关键协议就是卢森堡协议。它于1975年前制定,1989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并规定了欧洲专利在共同领域内的统一适用。1997年欧洲委员会在欧洲发表了关于共同体专利与专利保护体系的绿皮书。绿皮书中不仅明确了专利法上的创新保护标准,也提出了在该领域内实施一些新措施的可能。在绿皮书的基础上,2000年8月又产生了一项针对共同体专利引入条例的建议。该建议提出,应当有一套允许国内专利与欧洲专利共同存在的保护体系。
通过保证必要的法律安全与引入统一的专利保护体系,欧盟希望能够进一步加速对新技术与新知识的研究,改变他们在私人对科研及发展投资领域落后于日本的局面。但是,对于这个理念,欧盟内部也尚未形成完全统一的认识,而且在具体问题方面也是如此。比如:目前关于专利权利方面的翻译问题都尚未在欧盟内部达成妥协。因此,是否能够通过这种方式达到预期的目的,尚有待观察。
(四) 实用新型(Gebrauchsmuster)方面
实用新型也是一项保护技术发明的排他权。与专利权(专指发明专利)相比,它的安全保护功能较低,但授权过程更加快捷与经济。实用新型在欧洲的适用和其它几种知识产权一样都存在过相同的问题:成员国国内法的实用新型保护体系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地影响了盟内货物的自由流通和经济交往。为解决这个问题,欧洲委员会于1997年12月提出了一项重要的建议。该建议主张制定一个协调实用新型国内法规定及引入共同实用新型概念的规则,而此时对于部分成员国而言(如英国、瑞典、卢森堡),实用新型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此外,委员会还就制定了其它的一些法律规则提出了建议。
(五)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方面
在著作权及其邻接权邻域,第一个关于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规则是于1986年12月颁布的。之后,委员会又在它1988年6月发布的绿皮书中对著作权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划。在90年成立了一个相关工作组之后,共同体首先实施了一项法律调整方案。该方案解决的是成员国不同的法律保护体系当中的著作权评估问题,以及不同法律体系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隐患。该法律调整方案涉及的面非常广泛,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数据库、卫星无线电、有线广播,到出租及出借权、著作权保护期限及特定的邻接权等问题,都一一作出了详细规定。通过该次协调,更高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在各个成员国中得到了落实,为创新与发明创造了更便捷、经济的保护环境,也使以前复杂的权利评估简单化了。
1996年,委员会又作出了一项关于制定协调追索权规则的建议,该建议在98年被修改。96年11月,委员会发出了一份关于信息社会之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跟进措施的通知。该通知包含了一份在欧盟内部市场中,为保护著作权而设立相同要件和保护标准的立法动议咨询意见。基于此,为了适应技术进步、尤其是适应信息社会的深入发展,一个关于信息社会之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法律规则孕育而生。
同时,于1996年颁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应当通过这种法律规则的途径,在共同体的层面上进行法律移植。2000年3月,委员会终于同意了这些条约在欧盟内部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