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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公诉机关抗诉,原告人、被告人均上诉的辩护成功案例/田军

时间:2024-06-29 15:2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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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0年11月10日,笔者正式接受涉嫌2010年9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张某的律师。
据被告人供述及卷宗记载:2010年9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的父亲及弟弟在装修工地因木板问题与同是做装修工作的丁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争执,嫌疑人后来到场后,在其父及弟弟被打的情况下,受害人继而用木棍殴打嫌疑人,嫌疑人被迫用随手找到铁管打击受害人左肋两下。后报警,经调解,双方于19点左右去医院检查治疗。20点左右,在等待检查结果过程中,受害人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受害人经胸部X片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左侧肋骨骨像未见明显骨折改变。
经尸检,《尸检检验鉴定书》论证死者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结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造成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及凝血形成,导致心包填塞死亡。
医院检查受害人身体正常,但偏偏发生死亡的后果,让我无法再相信医学。死亡原因是肋骨骨折,胸廓塌陷,5根肋骨骨折,医院竟然未检查出,我感到很迷惑。
虽然不存在如果,但如果医院能仔细一点,查出病患及时治疗,不会出现一个好端端的生命轻易离世,两个家庭被毁的我恶果。一个40岁的中年永远的走了,一个30岁的铃铛入狱------
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着当值医生的证词,陈述病人肋骨有裂纹等情况在实际放射片上是显示不出来的,“隐形骨折”只能靠后录的动态观察及复查治疗,有时看不出,胸部正部及斜颈片在实际诊断中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原来医生不是万能的,仪器同样不是万能的,X片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我再次被忽悠了,只要一进医院,首先是名目繁多的检查化验,但其仅仅提供60%的参考意见,刚刚是及格水平。
本案至此没有结束,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结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造成心脏破裂,心包腔积血及凝血形成,导致心包填塞死亡。5根肋骨骨折,而非裂纹;胸廓塌陷,挤压心脏,不是没有变形,如此严重的病情医生可以简单解释为“隐形骨折”。
而本案受害人不仅仅是隐形骨折,而是左侧2-6肋肋骨骨折,2-7肋肋间出血,胸廓塌陷,如医院能检查出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胸骨及胸椎挤压心脏,及时给予治疗,本案的后果应不会出现。因此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因素,原因在于医院没有明确告知只能起到60%的参考意见,“隐形骨折”不能看出,患者是弱势群体,因为相信医院才去诊疗医疗,医院没有履行医疗诊疗缺陷的告知义务,亦应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受害人家属提出81万元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因家庭困难,仅赔偿原告人1万元。律师提出受害人死因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辩护意见。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部分损失,酌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25616.50元。
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案发时有逃跑行为,未积极赔偿损失为由,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原告人以赔偿数额较低,应以居民标准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抗诉。
四方参加的审理工作,三方不服。从业十几年来第一次遇见。被告人张某继续委托笔者做二审辩护人。
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告诉律师相同的案件,判的都是无期,只有被告人的是15年,您的一审辩护非常成功。现在基本是十抗九改,我很担心改判。何止你担心啊,律师心里也打鼓。更戏剧性的在二审候审期间,被告人在看守所与新案犯再次发生伤害案件,对方鼻梁骨骨折。愁上加愁,难上加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依据北京市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上诉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判决裁定驳回全部上诉,抗诉。
判决下发后,被告人到监狱服刑。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律师

2012年10月23日于静娴斋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8日


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建、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拆改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对已建成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

房屋结构构件的拆除、改动,是指拆改墙、梁、柱、基础、基础梁;降低室内地面;在原结构上超标准增加荷载;超过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门、开槽、扩门、扩窗和在混凝土楼板上凿孔、开洞,以及影响房屋或毗连房屋安全等行为。

第七条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拆改,确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必须事先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在拆改中应保证原有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结构安全和正常的使用功能。

改造和利用屋顶、平台、雨篷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凡需对房屋进行拆改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持产权证或房屋产权人同意的证明、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设计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鉴定组织出具的可行性鉴定报告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房屋拆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房屋拆改必须按照批准拆改的项目和范围施工。

房屋拆改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和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禁止违反原设计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开设浴池。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结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十二条不涉及房屋拆改的面层涂料、贴面砖、铺地板、安装门窗等简易装修施工应保护房屋墙体结构安全。

第十三条涉及结构拆改的房屋装饰装修,应按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凡在屋面和外立面架设对房屋结构安全有影响的广告牌、灯箱、牌匾等悬挂物或其他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审批外,还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批准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技术服务组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查勘、检测的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由利害关系人或有关部门委托的房屋鉴定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鉴定组织的资质管理、房屋鉴定人员的从业管理和房屋鉴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必须取得房屋鉴定资质后,方可从事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鉴定工作,并使用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鉴定报告书。

房屋鉴定人员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房屋鉴定资格后方可从事房屋鉴定工作。

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和资格的定期审验。

第十八条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从事房屋鉴定时,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供鉴定报告书。

第十九条房屋出现不安全因素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房屋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经房屋鉴定组织鉴定认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

第二十一条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可继续使用的房屋再次安全鉴定的时限不得超过本次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可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鉴定组织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屋鉴定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房屋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房屋产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而进行房屋鉴定的,房屋鉴定费的收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房屋鉴定组织一般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结构复杂或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在2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或阶段性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房屋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危险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修缮价值,并且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危险能够完全解除的,可以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的,整体拆除。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修缮竣工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在30日内持房屋鉴定组织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装饰装修及在屋面和外立面架设对房屋安全有影响的悬挂物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危险,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不消除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进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项目和范围拆改、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搂内开设浴池的,责令其立即停工,限期恢复原状或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l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拆改、修缮竣工后逾期未持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房屋鉴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鉴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屋鉴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含1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房屋鉴定工作的人员未取得房屋鉴定资格的,责令房屋鉴定组织改正,并对房屋鉴定组织按每人次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房屋鉴定资质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未参加房屋鉴定资格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房屋鉴定的,责令其退还房屋鉴定费,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资质。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路偿。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鉴定房屋未提出鉴定申请的,责令其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对房屋采取强制性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房屋鉴定费10%至3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或阻挠房屋查勘鉴定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危险房屋未按规定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处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措施处理,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经房屋鉴定组织出具可行性鉴定报告书后按规定进行拆改的房屋和在鉴定报告书确认的可使用期限内的房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损失的,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二OO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

  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各种形式的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

  指导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二)服务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确保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四)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和激励机制、政府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评价体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当地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三)参与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涉及经济建设、社会进步的重大专项;

  (四)负责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保密等的管理;

  (五)建立科学技术专家库和相关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六)编制并公布年度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指南;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应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扶持和服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成果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应用,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服务等活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基础设施,推动重点产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的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引导和支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交通、城乡规划、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和支持应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开展滇池流域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应用新能源、节能减排、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技术,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创新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为依托,以科学技术创新平台和中介服务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下列创新活动:

  (一)设立企业技术中心等技术开发机构;

  (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创立自主品牌,以产、学、研结合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四)引进、培养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重视职工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建设创新团队和技术工人队伍;

  (五)申报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

  (六)建立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奖励制度;

  (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制定国家和国际技术标准,建立完善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八)开展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发明创造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大中型企业自建或者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建技术研发机构给予资金扶持;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建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导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布局和有效利用。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其设立和变更事项,定期评估或者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评估其研究开发活动成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采取相关措施,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创新资源,建设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等公共创新平台。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从事科技评估和咨询、知识产权、技术交易、科技信息等服务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工作环境和条件。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务等权利,履行专业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项目仍不能完成的,不影响该项目结题。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引进高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参与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和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并作为对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推荐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审批科学技术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章 科学技术普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和能力建设,建设向公众免费开放的科学技术馆等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各类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廊或者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室等设施,并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社区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规划,并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群众组织,是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履行下列科学技术普及职责:

  (一)依法开展学术交流;

  (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为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决策提供咨询;

  (四)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五)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六)组织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特点,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所从事的专业,向公众传播相关科学知识,传递科学思想,展现科学精神。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当年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3%,其中用于应用研究开发的资金不低于三分之二。县级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占当年同级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1%。

  第三十条 市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科学技术创新基础公共平台建设;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社会公益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高新技术示范应用及产业化;

  (四)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科学技术创新人才队伍建设;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市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

  (九)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奖励;

  (十)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

  (十一)应当予以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二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应当经专家咨询论证后,制订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的衔接、协调、集成和管理;建立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 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解决项目中的科学技术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市场开拓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专利的权利人进行资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资助、奖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七条 重点扶持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服务,其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且不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奖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追回奖金,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申报。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两年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虚报、冒领、侵占、挪用、截留市、县(市、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从国(境)外引进先进技术、重大设备的,没有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制订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或者没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