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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赵建国

时间:2024-07-24 19:1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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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赵建国 姚艳萍

医疗卫生事业关系民生,与人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医疗卫生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往往导致医疗工程、设备及药品等质量下降,药品价格虚高,加重了群众看病负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医药卫生管理秩序,威胁着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激发医患矛盾,为社会埋下不稳定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传统价值观念受到冲击,在拜金主义、享乐思想等腐朽思想侵蚀下,一些医疗卫生人员放松了思想改造,在经济大潮的冲击下,迷失了自己,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近年来,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一、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特点及方法
一是犯罪类型集中。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药品采购中的行受贿和医务人员利用手中的处方权多开药品销售人员推荐的药品,从中收取药品回扣等方面。由于药品生产供大于求,药品市场竞争激烈,有的厂商采取给付高额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促销,销售人员直接进入医院门诊部、住院部等医疗现场,通过给付开药医生药品回扣等手段,促使医生多开销售人员推荐的药品,医生利用手中的处方权,通过开药,从中收取药品回扣。
二是犯罪现象群体化,涉及人员多、范围广。医药卫生领域业务广,涉及部门多,呈网络分布,一旦有犯罪发生,往往是窝案串案。
三是犯罪易发环节多。犯罪案件多发生在药品购销、医疗器械、工程基建等环节,严重制约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譬如,医药代表的“公关”包括五个环节:一是药剂科登记。目的是给新药一个初选入门的机会。药剂科主任关心药价,有权决定是否将新药提交药事委员会讨论。二是临床。临床主任关心药性,有权决定医院有无使用新药的必要,其意见对药事委员会有极强的参考价值。三是药事委员会。该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是否同意或否决进药,分管副院长、院长的意见最为重要。四是医院采购部门、医药公司等商业中介公司人员,保证药厂新药及时到达患者手中,不被拖延。五是药房和医生。所以,“医药代表”为了“批药”,必须全部说服药事委员会成员,批药之后,还要经过药械科进药,药房摆药,最后是医生开药,以上各个环节都要通过,从而这些“医药代表”非常谙熟医药领域回扣的底细。同样在药品集中招投标、医疗器械采购等环节职务犯罪也非常严重。
四是社会危害大。由于药品供应增加了回扣的成本,药商就得提高药品的价格,导致药价“虚高”,医疗成本上升,看病费用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受药品回扣利益的驱动,导致少数医生多开药、滥用药,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加剧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五是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与其他部位的职务犯罪相比,发生在医疗系统中的职务犯罪更具有隐蔽性。药品推销商给予采购单位及个人回扣成为其主要的营销手段,但是其在具体运作中却具有相对的隐蔽性。主要是医药贩子与医院掌握有采购药品权的关键人物私下谈好回扣比例,并且在实际销售中定期或不定期兑现,在财务帐目上却无任何显示。因为都是在非公众场所、非工作时间、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不需任何手续,所以职务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二、产生犯罪的原因
1、医疗系统体制的改革不完善
医院应该是以公益为主的机构,但实际上医院现在仍是赢利性机构,医院的医疗价值没有得到体现,药品销售成了医院赢利的主渠道。国家一直主张调整医院医药收入的比例,在降低药价的同时,增加技术含量高的诊疗项目收费,以保证医院和医生的收益,但因为医院要生存发展,医生要提高收入,所以很难一步到位。在以药养医的体制下,各医院已经习惯了靠卖药增加收入。而医疗卫生管理机制不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调控手段不健全,为权钱交易提供了方便,一些医疗卫生系统的人就钻医疗体制不完善的空子,借药品营销竞争激烈之机,打着以药养医、为单位谋取福利的幌子,大肆聚集钱财,导致医疗卫生领域成了腐败高发区,在某些程度上直接诱发了医疗卫生系统一些腐败犯罪的发生。
2、医药生产商的不正当竞争
我国药品生产领域存在着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造成了药品生产企业间的激烈无序的竞争,市场秩序不规范。据统计,我国目前有六千多家药厂,同一种药有几十家甚至上百家生产,许多药品供大于求。在此情况下,部分药品生产营销商为了拓宽销路,更快更多地把手中的药品推销出去,以获取丰厚的利润,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他们往往采取给药品采购人员或有处方权的医生回扣等各种不正当的促销手段来刺激医疗机构和医生大量用药,以达到多挣钱的目的。医药生产企业、销售代表推销手段的不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滋生,从而导致一部分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经不起这种非正常营销方式“进攻”的诱惑,而走上了职务犯罪的道路。
3、少数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
医疗系统一些单位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只注重内部业务建设,忽略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忽略了对领导和关键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在人事、财务、药品采购等方面的制度不健全,权力过分集中,缺乏有效的民主监督制约机制;有的虽然建立了纪检、工会、职代会等监督机构,但要看领导的眼色行事,不能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形同虚设,失去了真正义意上的监督,在客观上为贪污贿赂等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犯罪分子有恃无恐。
4、一些医务人员自身素质不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部分意志薄弱,不注重世界观改造的人,抵不住诱惑,经不起考验,逐步偏离了人生追求的正确轨道,人生价值观蜕变为享乐主义、实用主义、拜金主义等。同时他们往往注重业务知识的学习,而忽视法律知识的学习,法律意识淡薄,对收受贿赂的行为认识模糊,而且医生收回扣又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由此普遍产生的法不责众的心态,心安理得的接受这些回扣,根本没想到这是违法犯罪。
三、针对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对策
1、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
一是严把进货渠道,对进货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三证进行审验,突出药品优质价廉和服务周到的特征;二是严把购销行为关,规范药品采购场所和药品采购的招投标制度,促成以服务质量、药品质量、让利金额为主要内容的公开经营、平等竞争、择优录选的购销环境;三是严把折扣明示关,所有购药发票一律需经过药品监督部门审验,销售让利折扣率必须明示在发票上,严禁将折扣以现金、支票实物等形式送给个人;四是严把采购队伍关,建立采购过程中的互相监督与制约机制,增加采购决策的“透明度”。同时,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人员应采取定期轮岗制。虽然多数医疗单位对药品、医疗器械的采购和基建都实行招投标制,但缺乏监督制约机制,透明度不高,存在私下定标,评标依据不公开导致靠回扣、赞助费竞标等问题,所以应建立良好的监督制约机制,设立监督小组,在集中招标的过程中,公布采购的品种、数量,公开评标依据,提高评标的科学性、合理性,公布中标单位及品种,提高招投标的透明度,真正使招投标达到公正、公平、公开,最大限度地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2、加快医疗改革,预防职务犯罪
要防止医疗系统的职务犯罪,彻底根治医疗系统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顽症,最主要的是应改革现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明确激励机制和事故责任追究机制,让其逐步从“以药养医”转变为“以医养医”,使医院的赢利体现在医疗上,消除医院对药品利润的追求;应加快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的改革,搞好工资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由优秀人才向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制度,充分体现医术的价值,使医务人员得到应得的正当收入。只有彻底改革医疗卫生体制中存在的弊端,才能有效遏制医疗系统的职务犯罪。
3、健全防范机制,加大监督力度
医疗卫生部门应在严格执行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制定并严格实施有关的工作制度的同时,在行使职权的各环节,建立并认真落实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减少管理中的漏洞。对重大决策、盈利亏损、个人分配等要一律公开,充分发挥内部纪检、监察监督、财务监督、群众监督的作用,进一步增强内部监督透明度,使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无立足之地。医疗卫生部门要主动配合上级主管机关职能部门和检察机关对本单位在重点工程建设、大型设备、大宗药品采购、大项经费开支等活动的外部监督,尤其是加强针对财务的检查与审计工作,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要帮助发案单位分析发案原因,整章建制,有效地堵塞滋生腐败的漏洞。
4、加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要有针对性地运用各种形式在医疗系统强化职业道德、理想信念教育,使医疗系统工作人员正确看待自已的职责。检察机关应主动深入医疗系统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特别是加强对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人员的警示教育,以案释法,警钟长鸣,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原则面前是非分明,时刻把法律、纪律逐渐转变为高度的自律,把“外在的强化”转变为“内在的自觉”,提高和坚定理想信念、法律法规意识和防腐拒变能力,构筑起强有力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思想屏障。
总之,通过运用职业道德、刑事、行政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建立健康有序的药品经营市场和医疗风气,建立良性的市场竞争机制,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从而有效地净化医疗市场,减少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发生,有利地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衡水市景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人:姚艳萍
联系方式:13315823456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
现将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们。
该“规程”是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用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具体实施的一项新举措,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使该“规程”不断完善,以利于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工作的不断提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建设用地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做好系统服务,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需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包括:前期管理、审批管理和后期管理。
前期管理要做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基本做到“三参与”,即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参与建设项目选址;参与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审查。
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用地立项后,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征地协议书、落实劳动力安置方案和建设资金,按土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后期管理,做好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情况检查和验收,对征而未用的土地收取土地荒芜费;批准后两年未用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用途或未经批准出、转让土地作用权的,由区、县土地管理局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重点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各区、县土地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建设项目批后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前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基础,努力做到超前到位,主动配合,系统服务,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充分体现建设用地的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
第六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其报批设计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时,均应对建设项目用地列专章评述,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任务书时,应征求市土地管理局意见。
第七条 建设用地评述的内容和要求
一、选址方案要有选择性,对方案进行评述、说明拟定方案在节约和充分利用土地方面的有利条件。
二、对项目用地数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面积,厂区道路,厂前区等应该说明确定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是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核心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为国家建设征地做好服务,依法协调好部门间关系,合理安置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审核内容:
1.建设项目是否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过批准的项目;
2.建设项目用地数量是否符合计划控制指标;
3.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有无选址红线图、平面设计图和规划条件;
4.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永久农田保护区;
5.建设项目用地区域环保评估;
6.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7.建设项目是否未批先占地或用其他手段非法占地;
8.建设项目用地类别,特别对非耕地的认定;
9.建设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农转非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10.建设用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经对上述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征地地块踏查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征地事务管理处会同区、县土地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签定征地协议书,并按市有关规定,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后,上报市土地局,市土地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对征地中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抬高或压低,以保证被征地集体组织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本着谁占地谁安置的原则(也可以多渠道,多途径),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区(县)征地事务管理部门处理征地事务工作,办理补偿安置、农转非等具体工作。处理建设用地和验地钉桩划界拨地之后,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批划拨土地,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章 建设项目用地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后期管理是全程管理的保证。建设用地单位从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开始进行跟踪管理至建设项目竣工复核,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监督土地使用情况,及时处理、解决用地中出现的问题。跟踪管理重点内容是:(1)是否按用地计划使用土地;(2)是否按批准的用地用途使用土地;(3)有无少批多占和移址用地问题;(4)有无荒芜土地的问
题;(5)划拨的土地有无转让、出租、抵押的问题。对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地查处。对擅自异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查处,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仍未进行建设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五倍征收土地荒芜费。如不按期缴纳土地荒芜费,给予适当罚款,直至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撤销,建设项目停建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对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建设用地,及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后期跟踪管理检查工作,根据市、区(县)土地管理局的分工,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市土地管理局。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检查验收:
一、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检查建设用地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情况、面积、界址,用地性质和土地利用情况。
二、检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写明情况,区别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从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5日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行为,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设置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社区性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四)农业资源开发、农业技术推广或其他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六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等方案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支出,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应当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禁止多头设立帐户或者出租转借帐户。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单位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或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其结果应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登记、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非财务人员不得经手票据。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收入、企业上交的承包金、集体资产(包括土地、无形资产)租赁费或使用费、投资收益等可分配收入,在弥补亏损、扣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损失和其他支出后,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对承包集体的耕地、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承包金。
  第十七条 对租用集体资产(包括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收取集体资产(土地)租赁费。
  第十八条 对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入股组建的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约定,及时收取应得的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需由村统一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取。
  第二十条 村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所得,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收取。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专项拨款,应全额入账,专款专用。

第五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根据村经济合作社规模、岗位责任制及集体当年收益状况,并结合工作实绩和当地村民的收入水平,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出建议后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不得截留、侵占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需要出借的,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委托依法设立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方出借,并签订贷款协议和由借款方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计划内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计划外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或不合理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固定资产的购建,必须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和基建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并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支,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方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财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财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财务人员的权利:
  (一)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
  (二)检查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保管等;
  (三)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业务;
  (四)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由乡镇组织的村会计集中办公和财务互查互审活动;
  (三)参加后续教育培训;
  (四)按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五)对每年形成的财务档案及时整理立卷,并按规定保管年限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不得擅自离职。
  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交接;在办清交接手续之前,财务人员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违法办理财务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财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应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季公布财务收支情况,经济发达的村应当按月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体资产状况、财务收入、财务支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等。
  财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具体、详细。承包金、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资产租赁费、管理人员报酬等社员关注的重大财务收支以及计划外财务支出,必须逐笔逐项逐人公开。
  村经济合作社应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公开栏,公开栏应当设置在方便社员阅览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成立以社员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由具备一定会计业务知识或熟悉了解村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担任,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步换届。
  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定期召开理财会议,认真听取和研究社员对财务管理的反映,并及时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予采纳。如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民主理财小组的意见分歧较大的,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由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离任,必须经区、县(市)或乡、镇的农村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必要时由区、县(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五)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六)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八)不接受审计的;
  (九)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十)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五)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六)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七)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指导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