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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父母外尊亲属探望权的构建/贾平

时间:2024-06-28 02:0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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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直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探望权固定下来,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探望权制度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在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有了需要完善的空间,最为显著的便是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构建。

一、现存探望权实施主体有待扩大

由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可知,探望权的实施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样就很明显地将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母,同时也剥夺了其他尊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而当我们放眼国外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便不难发现这种规定的狭隘:美国各州有关探视权的规定中,几乎都规定为了“子女的利益”,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视权;《德国民法典》第1685条第(1)项规定,“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权与子女交往———倘若此种交往有利于子女的幸福”;《瑞士民法典》第274 条之一款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个人交往,“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个人交往的权利也可以给予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子女的亲属”;《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赋予亲属交往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权与未成年孩子来往。

二、实施主体的合理性有待提高

探望权制度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其与同样作为因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诞生的监护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见,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却仅仅将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作为探望权的主体,且没有任何补充性的规定,这使得该条法律规定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合理性。

三、构建主体完善的探望权制度

探望权制度应该是以“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宗旨,为了保障离异家庭及丧父或者丧母之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弥补亲情缺失对其造成的伤害而进行制度设计。

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突破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探望权主体的范围扩大化了,为扩大探望权制度的主体范围,提供了立法支撑。该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这里的“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以外的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见,在原法律未赋予父母之外的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进行了制度创新,赋予了其拥有“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扩大了探望权制度的主体范围。

养老育幼是家庭所承载的主要内容,我国法律也非常重视对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和设计。法律应当将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主体纳入探望权主体制度中,并进行条件设定,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1.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况下,父母外尊亲属(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当然享有探望权,生存的另一方有配合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而言,他们需要更多的关爱来弥补丧失亲人的痛楚,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而言,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能够使他们对子女的爱有所寄托,缓解丧子之痛,同时代替子女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

2.父母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丧失行使探望权的能力的情况下,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享有探望权。这样能够维持子女与未直接抚养方之间的亲情沟通,有助于该方继续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切实维护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3.父母离异(或者分居)后,未直接抚养子女方的父或母,怠于行使探望权或者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时候,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享有探望权。

但是如同监护制度一样,为了区别利害关系和分清主次,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享有的探望权在行使时间和方式上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其一,父或母在探望权上受到的限制同样适用于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

其二,在父或母享有探望权的一般情况下,父母外尊亲(并且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行使探望权。这条限制意在于避免探望权的重复使用和滥用。因为在此情况下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完全可以因为子女行使探望权而探望晚辈孙子女、外孙子女,不会受到阻碍。此外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异后,跟随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将展开新的生活,若父或母及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同时行使探望权或连续行使探望权,将打扰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不利于其尽快融入、适应新的生活环境,更不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这与探望权所追求的法律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其三,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的行使在程序上应当受到限制。父母外尊亲(特别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要行使探望权须到孙子女、外孙子女居住地的法院申请,经法院批准以后方可行使探望权,同时该祖父母、外祖父母之生存子女之探望权同时丧失。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明确这种情况下,利用法院的监督管理可以起到约束权利主体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批准这一具有公示的效果来对外宣称权利主体的转换,有利于减少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今后的探望过程中的阻碍,名正言顺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且避免探望权的重复。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打击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贩运、故意使用假人民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人民币图案、形状、色彩等原样非法制造的伪造币或者采用剪贴、挖补、揭页、涂改等手段,使人民币变态升值的变造币。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的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和侦破假币案件;
(二)海关负责查缉假币出入境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商品;
(四)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出版物。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商业、供销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流通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别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二条 禁止复印人民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查处时,应出具有效查处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真假人民币鉴别仪器或者工具;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人民币没收单》和统一规格的《假人民币》印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人民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人民币没收单》,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没收单位备查。
第十六条 《假人民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人民币”字样,下方加刻没收单位名称。
《假人民币没收单》主要内容包括:持币人姓名、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张数及其面额、冠字号码、总额,没收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单位盖章。
第十七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人民银行按人民币面额金额返还。
第十八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取款方应当当场清点,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当予以■换,并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于每季度末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保存、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人民银行应当通知原持币人领取。
第二十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接到检举、揭发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走私、贩运、买卖假币等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组织力量侦破。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以及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
市场上流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深食药监规〔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现予印发。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经营(含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对其经营化妆品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化妆品经营企业(指依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化妆品经营者,下同)应根据本企业的经营规模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化妆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工作,并指导和规范本企业的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

  第四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化妆品质量管理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与目标,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

  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

  (一)化妆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和岗位职责;

  (二)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制度;

  (三)化妆品采购验收和储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化妆品管理和召回制度;

  (五)经营场所和仓库卫生管理制度;

  (六)人员培训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妆品经营的所有人员均应熟悉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并参加相关培训,及时了解有关管理规定。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加强内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化妆品法律法规、化妆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等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必须从具有化妆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化妆品。应索取供货企业证件材料,建立供货企业档案,并通过上网查询、电话咨询、实地考察等方式审核证件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供货企业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采购国产化妆品,应索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索取《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采购进口化妆品,应索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或者《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执行化妆品进货检查制度,查验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上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化妆品标签应标识下列内容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产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其他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二)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或者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三)应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用使用日期;

  (四)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格式分别为“(四位数年份)卫妆准字××-XK-××××号”和“XK16-108××××”;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特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卫妆特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妆备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

  (六)国产化妆品应加贴“QS”标志,进口化妆品应加贴“CIQ”标志。

  第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购进的化妆品应有合法票据,并建立进货验收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应向供货商索要所购进产品生产批次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验收记录应有验收人员签名并妥善保存,记录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进货验收记录应包括化妆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供货单位、购货日期、产品外观情况、是否有中文标签标识、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是否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第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检查时,发现假冒伪劣化妆品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保持内外整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按规定的储存要求合理储存化妆品。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设库储存化妆品的,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库存化妆品应按品种分批存放,码放时应离地、隔墙放置,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二)仓库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混放;

  (三)仓库应设立合格区和不合格区,并有明显标识。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处理方式、处理人;

  (四)化妆品说明书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储存。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内外进行的化妆品营销宣传时(包括灯箱广告、各种形式的宣传资料),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化妆品经营者的销售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正确介绍化妆品,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或误导消费者,禁止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化妆品的宣传。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应开具合法票据,并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化妆品经营企业向其他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生产企业名称、购货单位、数量、价格及销售日期。

  化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至少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

  第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从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的单位或个人购进的化妆品;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三)超过使用期限、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

  (四)未经审批、备案或检验进口的化妆品;

  (五)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六)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化妆品;

  (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的化妆品;

  (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化妆品。

  第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假冒伪劣、质量可疑或紧急处理的化妆品采取就地封存等控制性管理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退货、换货、销毁。

  第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经营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以登报公告、张贴告示等方式召回已售出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已售出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负责人,是指化妆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化妆品经营者的负责人。

  首营企业:购进化妆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购销关系的化妆品生产或经营企业。

  首营品种,本企业向某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首次购进的化妆品。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