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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契约性质及妻子的法律地位/余 未

时间:2024-07-05 17:0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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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的经典定义是契约说和伦理说,分别源于康德和黑格尔。

  康德说,“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器官而产生的结合体,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这便是婚姻契约说;后来进一步发展成为“婚姻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而自愿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儿育女的契约”。而黑格尔则认为,“婚姻不应当是双方利益的交换,这种结合,应当对本人、对方、家庭、社会负责,它应当是伦理化的,而不是商品化的”,这便是婚姻伦理说。

  契约说虽然在西方婚姻制度的反封建斗争中起过巨大作用,但不免有使婚姻关系成为商品化的双方利益交换的嫌疑,与婚姻的美好内涵背道而驰;伦理说更多将婚姻视为身份,却又不利于婚姻当事人的保护。

  婚姻的合伙说却来自经济学家,美国的贝克尔教授和波斯纳教授为典型的代表,他们从经济学的视角看婚姻,认为婚姻是一个特殊的合伙,夫妻关系和合伙人关系中的主体都具有平等的地位,成立都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以相互信赖为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损益,并且处于关系中的主体都有着共同的目标。

  婚姻合伙中妻子的角色

  社会分工同样存在于婚姻之中,男主外,在市场上竞争,女主内,在家里相夫教子为现代社会的共同特征。由于女性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特征,只有女性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优势。

  当女性把时间花在家庭中,带来家庭效益大于女性把时间花在市场所带来的效益时,市场便把女性的主要时间配置到家庭,而把男性的主要时间配置到市场部门。一个有两种性别的、有效率的家庭就自然而生,性别的比较优势得以呈现并使家庭获益。

  与婚姻合伙制匹配的夫妻财产共同制

  夫妻财产制有分别制与共同制之分,分别制与合伙性质不符,不利于婚姻中的妻子,而共同制符合合伙制,有利于妻子。

  在分别财产制下,女性在承担大部分家务劳动、照顾子女老人的同时,还要为挣到自己的财产而奔波。这种制度忽略了女性在家庭中贡献的经济价值,它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男女平等。严格地说,男女平等并不是指女性和男性的相同待遇,因此,在分工的不同的条件下,法律上的“一视同仁”,就如同在原本倾斜的天平两边加上同等重量的砝码,结果仍旧是倾斜的。

  而在共同财产制下,妻子承担家务劳动等的同时实际上就是一种有工资的工作。在贝克尔教授的《生活中的经济学》一书中,提出“统计国内生产总值时,应当把家务的贡献也算在里面”。如果女性在家务上做的贡献换算成实际金额的话,那么太太在家所赚的钱可能会比先生在外面的薪水还要多。试想,如果聘请钟点工人来做家务,那么就要按照钟点工的劳动时间来支付对价,在这样的情况下,家务劳动就市场化了。如果妻子承担了家务劳动,则不必用家庭财产来支付钟点工人的工资,这有效减少了家庭积极财产的损失,这正是家务劳动价值存在的基础。

  同时,由于妻子在家精心操持家务,丈夫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投入到工作中,在事业上取得更大的成功,创造更多的财富,丈夫所获得的收益,其实包含了妻子的家务劳动的隐形付出。共同财产制下给予妻子的劳动以适当的经济价值,因此,从经济学意义上讲,婚姻合伙关系所倡导的应该是共同财产制。

  离婚财产分割时人力资源价值的评估

  经济学上,财产通常指具有价值或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的东西。除了普通意义上的各种有形财产外,人力资本之类的无形财产也应该被归纳到婚姻的合伙财产中,在解散时同样要予以考量与分配。

  纽约州的奥·布莱恩(O'Brien)案是有关人力资本分割的经典案例。案中夫妻结婚十年,两人致力于丈夫的医学求学路,妻子放弃了获得永久教师资格证的机会。丈夫在获得执业执照后向妻子提出了离婚。法院认定妻子除了料理家务和管理家庭经济事务外,还对婚姻期间双方的收益作出了76%的贡献。

  法院认为妻子为了能让丈夫取得该执业证书,牺牲了自己的发展机会,而丈夫完成了他的研究生学历以及医学院学习和实习课程,在案件审理时,丈夫已经是一名外科医生了。因此,法院支持了妻子,妻子有权分享丈夫之人力资本的执业执照的利益。

  当女性在家庭中相夫教子、承担大多数家务劳动时,男性把自己的时间用来提高技能、增加知识、发展事业,结果是丈夫的社会地位提高,职位晋升,能力发展,社会阅历增加,这都是一种提高未来收入的财富形式,具有明显的财产的特征。

  共享是合伙理论的基础。婚姻合伙成立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即使是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模式,妻子之所以愿意承担大部分家务劳动,也是因为其对婚姻有一种信赖期待利益。有理由相信在家庭内部对方的成功就是整个家庭的成功,自己能够在将来分享到对方发展所获得的成果及预期利益。

  婚姻关系如果可以正常存续下去,则女方能够从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回报。但一旦离婚,丈夫所拥有的这些无形财产已附着在自己身上,相比之下,妻子离婚后,因为离开就业市场太久,剩下的只是贬值的技能和经验。因此,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财产的观念应该注入新的内涵,人力资源之类的无形财产也应纳入财产分配的范畴。这些无形财产也并非不可评估,虽然其所包含的人身利益部分不可转让,但其所包含的经济利益的部分经过评估后,是可以将其价值以适当方式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分配的。

  离婚时丈夫补偿妻子的经济学依据

  离婚时,丈夫应该经济补偿妻子,其中存在着经济学的依据。婚姻解体时,在家庭中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有权请求经济的补偿,这不是另一方的施舍或是道德良心,而是依赖于她们自己切切实实的劳动。在这一点上,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实质上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此规定值得肯定,因为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性,家务劳动又不计报酬,为了矫正不平等,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应该享有经济上的补偿。

  不足的是,这条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下就不存在补偿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无论是哪种财产制,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发展机会的往往是女性,家务劳动对社会而言无经济价值,但对家庭而言,妻子对家庭和丈夫的付出与丈夫为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的付出有同等的价值。

  这种补偿请求权不是一种救济请求权,而是为婚姻做出了非金钱贡献的一方,以自己的劳动对婚姻合伙进行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婚姻合伙并不是要求经济上强势的一方救济弱势的一方,而是对由双方不同性质投资而获得的共同收益进行公平的分割,这也就是婚姻合伙性质的体现。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将婚姻视为一个特殊的合伙,不仅仅是因为婚姻与合伙有诸多相似之处,更为重要的在于:将男女双方作为婚姻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处于婚姻中的双方行为的导向具有指导意义,给予双方虽然性质不同但同样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动以合适的评价,也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语境中的男女地位的真正平等远未实现,我们需要在一种承认男女性别差异的基础上来植入平等的理念——将婚姻视为一个共同出资、分工合作、共负盈亏的合伙。

关于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规定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8年第25号)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

2008年第25号

  三聚氰胺不是食品原料,也不是食品添加剂,禁止人为添加到食品中。对在食品中人为添加三聚氰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三聚氰胺作为化工原料,可用于塑料、涂料、粘合剂、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资料表明,三聚氰胺可能从环境、食品包装材料等途径进入到食品中,其含量很低。为确保人体健康,确保乳与乳制品质量安全,特制定三聚氰胺在乳与乳制品中的临时管理限量值(以下简称限量值)。现公告如下:
  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1mg/kg,高于1mg/kg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二、液态奶(包括原料乳)、奶粉、其他配方乳粉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2.5mg/kg,高于2.5mg/kg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三、含乳15%以上的其他食品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2.5mg/kg,高于2.5mg/kg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八年十月七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综[2008]71号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以来,各级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行为日益规范。为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海域使用金免缴范围

  (一)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一)规定的军事用海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二)规定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仅指公务船舶专用的港池、码头(含堆场)、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包括其他相关用海。

  (三)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三)规定的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除(三)明确的范围以外,还包括城市道路、非收费的公路与桥梁用海,不包括企业专用的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财综〔2006〕24号文件第四条(四)规定的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不包括为教学、科研、防灾救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服务的各类经营性配套设施用海。渔港用海仅包括港池、引桥、堤坝、航道、渔业码头(含堆场)及附属的非经营性设施用海。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减免政策

  (一)财综〔2006〕24号文件第五条(一)规定的“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指非专用的锚地和出入海通道,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30%。

  (二)鉴于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06年起暂停公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财综〔2006〕24号文件第五条(二)规定已无法执行。因此,将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调整为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他用海项目均不得以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名义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的,海域使用金减免金额最高不超过应缴金额的20%;属于限制类或淘汰类,一律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国家重大(重点)建设项目的污水达标排放用海不予减免海域使用金。

  (三)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养殖用海减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海域使用金减免时将多个用海项目“打捆”,或者同一用海项目包含多种用海类型的,有关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项目、分类型逐一审核,不得笼统进行整体核定、“打捆”减免。

  三、规范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行为

  用海项目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超过1亿元,用海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的,经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批准其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分期缴纳的时间跨度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期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应缴海域使用金金额的50%。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协议,明确分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督促用海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四、调整部分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减免权限和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财综〔2006〕24号文件规定的要求,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提交减免海域使用金书面申请的,一律不予受理。

  (二)为提高工作效率,将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调整为由项目用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三)减免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不含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减免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减免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审查批准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综〔2006〕24号和财综〔2007〕10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