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钟建林

时间:2024-07-22 16:3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
——张三诉李四、王五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
如何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要点提示】
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此类案件的特点。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XXX号(2009年10月27日)
二审: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XXX号(2011年1月24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
被告:李四(男)。
被告:王五(女)。
原告张三诉称:2008年1月14日、23日,李四以开设摄影工作室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24 800元。借款虽系李四个人进行的,但实为李四和王五共同借款,因为借款实际被王五用于购房。李四和王五借款后,承诺在具备偿还条件时如数偿还。如今李四和王五没有偿还借款,却在法院诉讼离婚,试图逃避对我的债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四和王五共同偿还借款124 800元。
原告张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银行进账单两份(2008年1月14日、1月23日),用以证明张三分两次向李四的银行账号上转入资金109 800元、15 000元,合计124 800元;
2、《借条》及所附《关于补写借条的说明》,用以证明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借款124 800元的事实,而且因人之常情,借钱时没有要求李四和王五共同出具《借条》,故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有可能离婚的情况下,要求经手借钱的李四补写了《借条》。
被告李四辩称:2007年底,我准备在高校周边开办一个小型的摄影工作室,因为高校周边客流量充足,业务稳定,而我是《XX晚报》社摄影记者,具备技术和设备条件,工作起来可谓轻车熟路,加之王五工作轻松,完全有时间兼职打理,这样可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由于缺少资金,而王五和我母亲张三的婆媳关系不好,于是我独自上门跟母亲张三借钱。2008年1月14日,张三同意将养老钱109 800元借给我。后因资金不够,又于同年1月23日再次借钱15 000元给我。这样我先后两次跟母亲张三借款,共计124 800元。当时我承诺一年内连本带利地还钱。正当我为摄影工作室物色门面时,掌管家庭理财的王五称先前购买XXXX房屋的购房款还有缺口,而理财基金和股票暂时不好取出来。随后王五擅自拿走我的招商银行卡,没有与我及我家人商量,就私自将我从张三借出来的124 800元用于支付XXXX房屋的购房款。此后王五又未经商量,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她的名下。如此一来我开办摄影工作室一事只能搁浅。张三对借款被王五用于购房、房产被登记在王五名下毫不知情。此后一年中,张三反复催我还款。由于我已经将钱交给王五,我只好催王五,但王五置若罔闻。2009年4月,王五未经商量,私自购买一台xxxxx轿车。我知道后非常恼火,将此事告诉母亲张三。张三得知自己的养老钱没了着落,非常着急,找王五理论,而王五则不承认向张三借过钱,随后将家里所有的存款取空卷走,藏匿我所有的证件,包括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证、户口本、结婚证。我发现情况不妙,找她索要,王五却在卷走家里所有财产后一走了之,丢下9岁的儿子在家不管。王五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却拒不承认债务,其目的在于侵吞老人的养老钱后尽快离婚。综上所述,李四的答辩意见是:1、李四自己跟母亲张三借款124 800元属实;2、王五挪用借款用于购置了家庭共同房产;3、张三对借款被挪用于购置XXXX房产一事毫不知情。
被告李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李四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历史交易清单》,用以证明李四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1月24日收到了由张三银行账号转入的资金109 800元、15 000元,合计124 800元,且与原告张三的证据1相印证;
2、李四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银联POS消费记录查询单》,用以证明李四于2008年1月24日向开发商XXXX地产有限公司账号转账支付购房款125 000元,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所借的124 800元被实际用于购买XXXX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
3、2007年12月4日王五与XXXX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李四和王五共同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购房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和期限,李四和王五就是将张三借出的124 800元履行该购房合同,支付了125 000元购房款;
4、王五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活期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2008年1月24日王五从自己的银行账号中转账165 000元到XXXX地产有限公司的账号,原因是为了如期履行证据3所指称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此付款数额165 000元与证据2所指称的房款125 000元之和,正好与证据3中约定的付款数额290 000元相吻合。
被告王五辩称:王五与婆婆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纠纷。理由如下:1、身为大学教师的王五与身为无冕之王的记者李四结婚后,生活过得有滋有味,从来就没有缺钱花的时候。王五作为媳妇,对公婆既体贴又孝顺。2、王五自从嫁入X家,从来没有开口向公婆借过任何款物。即使需要应急的话,也是当面写下《借条》,就借就还,不可能出现张三所说的借款十几万元而不当场出具《借条》的情况。因此张三诉称的李四和王五共同借其124 800元是根本不存在的。3、至于张三曾经与公公XXX在李四和王五购买XXXX房产时资助过十余万元确是事实,但当时我们根本没有向公婆说过要向他们借钱,也从来没有向公婆借钱的意思,而是公婆主动说多少要出点钱资助我们。我和李四既然认为公婆要出点钱,就听了他们的,也就没有说什么。4、现在王五和李四感情破裂,已经在XX区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张三为了让儿子李四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假称王五与李四欠其借款为由,恶意提起诉讼。张三在起诉状中称王五和李四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这是对王五名誉的诋毁。王五用得着以离婚为代价来逃避张三诉称的所谓十余万元借款债务吗?张三诉称的借款显然是不成立的。张三起诉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帮助儿子李四争取更多的财产,不惜以诉讼的手段损害王五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三的起诉是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的,是严重损害王五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张三与李四串通一气,伪造证据,共同陷害王五。因此,张三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也是损害王五合法权益并且带有欺诈性质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王五声明保留追究张三虚假诉讼责任的权利。
被告王五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系李四母亲,王五系张三儿媳。
2008年1月14日,张三在XX银行XX营业部办理银行转账手续,将109 800元从“户名为张三,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转账至“户名为李四,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
2008年1月23日,张三在XX银行XXXXX支行办理银行转账手续,将15 000元从“户名为张三,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转账至“户名为李四,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
2009年6月18日,XX银行XXXX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卡号XXXXXXXXXXXXXXXX,客户名称李四,打印日期2007年1月1日-2008年4月25日)显示,2008年1月14日,该卡号通过“同城汇转本”交易方式进账109 800元;2008年1月24日,该卡通过“同城汇转本”交易方式进账15 000元。2008年1月24日,该卡通过“银联消费”交易形式,出账125 000元。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接受本院查询,出具《查询回执》称:“经查,李四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08年1月24日的银联POS消费记录如下:编号:XXXXXXXXXXXXXXXX;名称:XXXX地产有限公司;消费金额:125 000元”。
2007年12月4日,王五与XXXX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五从XXXX地产有限公司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建筑面积127.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04.4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房款130 391元,余款金额29万元,于签约之日起15天内付清。
2009年9月11日,XX银行XXXX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查询》显示:“客户名称为王五,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曾于2008年1月24日发生一笔交易,内容为转账支出165 000元。”
2009年5月27日,王五因认为与李四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准许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前的2009年5月26日,李四向张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1月14日、1月23日,我先后向我妈妈张三借款124 800元(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圆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四,2009年5月26日。”《借条》另“附关于补充《借条》的说明”,内容为:“关于补写《借条》的说明:2008年1月,因我打算开设一摄影工作室,向母亲张三借款124 800元,后由于本人及妻子王五决定购买XXXX和XXXX两处房产缺钱,本人就与王五商量,瞒着母亲挪用此款用于支付房款。因我们系母子关系,当时没有及时书写《借条》。鉴于我们夫妻关系目前正发生变化,特向母亲补写上述欠条。母亲张三有权向我或王五任何一人主张债权。李四, 2009年5月26日。”

【审判】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三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张三主张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其借款共计124 800元;李四对张三的主张不持异议;王五则主张与张三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而是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比较而言,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比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其一、虽然一般情况下可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在本案中是儿子李四事后补写的,但同样在一般情况下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当时未要求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而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可能离婚时,李四作为借款经手人,向出借人张三补写《借条》,并不违法,亦符合情理。其二、王五主张系赠与法律关系,此系新的案件事实主张,但王五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三、如果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则也明显不符合人情常理,因为张三夫妇不只有李四一个儿子,还有一个女儿XX,张三夫妇只赠与儿子、儿媳钱财而不赠与女儿钱财,这是不可思议的。
在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李四和王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作为债权人的张三起诉要求借款人李四和王五还款,合法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银行的转账情况来看,涉案借款124 800元被李四和王五因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而用于支付购房款,故涉案借款系李四和王五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向张三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四和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三借款124 800元。
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李四和王五各负担139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五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王五与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张三借过钱,张三诉称的124800元系其赠与给王五和李四用于补足购房资金补足的部分,应认定为对王五和李四的赠与;李四补写的《借条》有与张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之嫌,张三所持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张三诉称的借贷关系,张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答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定性准确;一审法院模范运用了证据认定规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所涉的124800元资金往来情况是:2008年1月14日,张三将1098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2008年1月23日,张三将150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以色列国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以色列国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以色列国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戴维·利维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为了发展我们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以色列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发展,简化入境手续,我谨荣幸地建议我们两国政府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以色列国公民持有效的以色列国护照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以色列国,免办签证。

 三、(一)双方主管部门应在本协议生效前,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有效护照样本;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在本协议生效三个月内确定有关免签停留期限问题。

 四、本协议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除非一方在协议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续有效。
  上述建议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我谨荣幸地提议本照会以及阁下的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关于免办签证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写义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于特拉维夫
  法国被誉为国家赔偿的母国,其国家赔偿制度最为完善。那么关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怎么样呢?让我们来了解。我国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那么何谓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是指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特别标明外)。可以从以下方面去了解:国家赔偿法是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是一定范围内法律规范的总和,国家赔偿法中既有调整国家与受害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也有如何实现上述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程序规范。

  大概了解了国家赔偿法的定义,接下来了解的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没有归责原则的指导,赔偿原则是难以形成的。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解决了以何种依据确定国家对侵权损害负责。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归责原则是本文的讨论主题;之所以选择这个话题,目的是想多了解我国目前归责原则情况,发现存在问题,然后谈谈自己的看法。


  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是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接下来了解我国对归责原则都有那些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作为过错原则中的一部分,是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之所以选择违法责任原则是与我国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有联系的,同时也受到传统观念的左右。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国家赔偿范围和国家对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力关系的态度。我国《国家赔偿法》在借鉴国外赔偿制度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选择了违反责任原则作为主要归责原则,体现了我国的价值取向。违法责任原则的特点有:第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性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违法责任原则排除了合法行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第三,违法责任原则将各种法律责任的承担及其免除联系起来。第四,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并不否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是违法责任原则的特点;表面看来其实没什么,可是如果细细想,确实有些问题值得去考虑的。


  从一点点去看吧, 那么,是否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受害者都可以获得应有赔偿呢?


  答案是否定的。“违法”仅仅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国家赔偿是否成立还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侵权主体必须是执行国家职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职务行为主体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3、必须有具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除此之外,请求人还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赔偿申请。由于法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设置不可能全部具体化.个别化,再合法与违反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空间,所以什么是“违法”在立法上未作解释,现行法律对于责任构成要件没有具体、明确、清晰的界定,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常采用的标准是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加上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不完备,存在着诸多盲点和空白,以至于《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给相关的侵权机关相互推诿、搪塞、拖延提供便利条件,造成许多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立案,拒绝受理。因为公务过失不一定是违法,也不必承担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依旧屡禁不止,受到冤屈的公民想得到应有的国家赔偿依然寸步难行,严重地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政府形象。


  国家依据什么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问题,它决定着一部国家赔偿法的精神实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权似乎都大过其他的权力,就体现了以行政权主的国家。所以,在政府如此“高大”的门坎面前,大部分受害人望而生畏,很多人都会明白是很难打赢的,“明智”地选择弃权。当然,有的人会不惜任何代价,置身家性命而不顾也要向政府讨个说法,但毕竟是极少数的人,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国家赔偿案件如此的少,国家赔偿基金备受冷落的原由。据统计,19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2281件,受理的赔偿案件仅为35件。这样看来的话,《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归现原则明显背离了保护弱者的公平原则,事实上有意无意对违法行使职权者形成包庇和纵容;就失去了本该有的意义了;给人的感觉就是:法规规定得很好,可是实施起来就好像纸上文章了,没什么实际意义了。


  要解决国家赔偿案件问题,使受害者获得简捷、全面的国家赔偿。我们国家还要做的问题很多很多啊 ,以下是对这些问题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第一、有必要改变现行的归责原则,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应以其他归责原则为辅;也就是说: 采用违法原则为主,无过失原则为辅的混合归责原则。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造成事实的损害结果,不论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受害人若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所致的,相关的国家机关就要给予立案受理,侵权的国家机关若无法提出反证,则根据案件确认的性质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二、有必要对违法的外延和内涵进行细化,扩大解释。违法不仅仅是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凡应遵循一定法律原则而不遵循的事实上的职务行为应认为是违法,它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等。唯有扩大归责原则的外延和内涵,加大对侵权机关的威慑力,遏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有效缓解受害人状告无门的苦况。


除了以上的看法外,本人还想对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提一些看法:


  一、《国家赔偿法》对赔偿适用范围所作的界定是非常狭窄的。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将立法赔偿、抽象行政行为、公共设施管理、间接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律排除在外,造成受害人无法获得公平、合理、等价的国家赔偿,这是一种显失公平,因此,可以从这几方面去改善:


  1. 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不应该是绝对的。对于立法赔偿可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鉴于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有比较严谨的立法程序,不大可能出现违宪,且涉及面广泛,可明确规定豁免国家赔偿责任,以维护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避免政府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对于那些地方性的法规、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予以赔偿。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均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却普遍存在,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该突破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束缚,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2. 在国外,如日本、韩国、德国等在国家赔偿法中均有这方面的国家负赔偿责任规定。本着公平、合理、效率的宗旨,公共设施管理有瑕疵应尽可能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畴。因为相对于普通行政主体及民事主体而言,国家总的财政承担能力要强,受害者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会比较简捷、有一定保障。如果受害者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通的受害者将处在弱势的地位,可能在耗费大量的精力后赔偿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当然,为了避免过于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政府可制定较为完备,可操作性强的追偿制度,通过行使追偿权,向负有责任的被授权组织或企业追索损失,用法律的形式体现各方面的责、权、利。对于私有化经营的公共设施管理有瑕疵,则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


  3. 对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确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基本上排除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一种最为保守的规定。间接损害是指可以预期得到的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是指对公民和法人的人格的侵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或由此引起精神上的失常和痛苦,如果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根本无法弥补受害人所蒙受的苦难。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应在《国家赔偿法》里体现。因国家侵权造成的损害,精神损害大于物质损害。一个人被关了10天,这种精神上的折磨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


  二、目前,我国存在一种合法"错拘、错捕"现象。在诉讼程序中,极个别被临时拘役的人被免予起诉或无罪释放,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但是,在其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时,公安机关往往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嫌疑,法院往往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还出现了一些情况是:公安机关受破案的压力,先抓人,发现抓错了,然后再去找其他罪名强加给公民的现象,这样即时公民告上去,自然也没理由可以胜诉的。如此看来,《国家赔偿法》仅以违法来确定是否进行国家赔偿,无过失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以后立法应该注意到无过失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的,应该得到赔偿;而且个人所遭受的损害,是为公共利益付出的特别牺牲,理应由国家赔偿。


  三、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由于发展历史较短,因此我们应该多吸收外国优秀成果,象法国就值得学习;这样来完善自己,赈灾达到立法维护人们利益目的;现在的问题主要是在具体实施中出现了很多难以操作的事,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多积累经验,找出解决办法,为更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