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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案件移送问题和建议/赵东海

时间:2024-07-09 12:5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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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案件移送问题和建议
赵东海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际操作。建议有关机关及时制定税收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指引。如,(1)针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提高起刑点,从而保证有关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涉税案件;(2)鉴于新的偷税手段的不断出现,建议更加全面地列举偷税罪的客观表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5种偷税手段“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税收征管法却没有认定这一手段为偷税手段之一; (3)针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建议将该法条修改为“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2、健全有关制度,提高办案效率。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以下有关制度:(1)制定涉税案件专项检查办法。明确检查范围、选案标准、检查方法、工作要求等,以规范具体工作行为;(2)制定案源分析制度。税务部门应将掌握的资料信息认真加以分析研究,确定所查对象,制订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提高选案的准确率;(3)制定信息传递交流制度。税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加强日常联系交流,凡需要告之的事项,要及时告之,并逐步利用计算机网络建立健全信息交换渠道,实现相互之间的稽查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查处涉税案件的现代化水平,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3、加强相互协作,提高打击力度。建议实现税警联合办案或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最大限度的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的入库。按照现行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涉税案件达到移送标准的,必须在整个税收稽查环节完成,直至税款入库后才可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但在实际案件查处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对涉案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若单纯依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难度颇大,更有甚者嫌疑人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前就已逃逸,致使国家税款无从追缴。因此建议上级税务机关对相关规程进行修改。同时,应建立税、警、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共同防范涉税犯罪的发生。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法律法规、取证要求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分析涉税犯罪的新动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确定整顿和打击重点对象,联合行动,协同作战,提高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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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6〕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有关部门:
《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意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抵预安全生产风险,规范安全生产行为,保证煤矿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地方煤矿生产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存储标准
依照《办法》规定,井工开采的煤矿:低瓦斯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为3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300万元,30万吨—120万吨的存储400万元,120万吨以上的存储500万元;高瓦斯矿井(包括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年核定生产能力为3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400万元,30万吨-120万吨的存储500万元,120万吨以上的存储600万元。露天开采的煤矿:60万吨及以下的存储200万元;60万吨以上存储300万元。
鉴于目前我市地方煤矿没有生产井,保留煤矿均为基建或技改井的实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采取分步缴纳的办法。即在《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基础上,井工开采的低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120万吨的第一批存储150万元。井工开采方式的高瓦斯和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第一批存储200万元。露天开采的煤矿:设计生产能力为60万吨及以下的第一批交纳100万元,60万吨以上的存储150万元。保留矿井在完成基建或技改,经组织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在正式投产前补齐欠额。
二、代理银行
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煤炭局的有关规定,我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由建设银行代理。在操作过程中,如遇贷款难等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代理银行。
三、存储时间
各煤矿企业持市财政局和煤炭局核定的风险抵押金通知单,从接到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代理银行存储风险抵押金;持代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回执,到所在区煤炭局申请复工验收。同时报市财政局、煤炭局备案。各煤矿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到代理银行存储风险抵押金,逾期不存储的,有关部门暂扣相关证照,不予复工验收。煤矿企业擅自组织复工基建或技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四、使用管理
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三专管理”(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煤炭局共同负责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监督代理银行按规定管理资金,定期通报有关情况。未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支取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确需支取的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并按《办法》规定严格履行手续,事后按规定限期如数补交。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工作”。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中“并处以赔偿费10%-30%的罚款”的规定。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原第七条、第三十三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护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治理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纲10%-30%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19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