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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之功能缺陷及其立法完善/潘昌锋

时间:2024-07-22 17:5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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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之功能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潘昌锋 夏奕


摘要:代位权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形成权的管理权,依据代位权的性质、立法目的及传统代位权理论,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债权保全功能,具体表现为“入库规则”。但我国合同法却放弃了“入库规则”,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改变了代位权的性质,将代位权的债权保全功能更改为债权实现的功能,虽然该解释出发点是为了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但从实际运行看,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在某些方面反而限制了代位权的行使,并会与其它法律规定发生冲突,同时该解释因有违债的相对性原则和债权平等性原则,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故笔者认为,改变代位权性质和功能的做法不足为取,而应当在调整立法体例、改革“入库规则”、扩大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明确举证责任等方面,对传统代位权制度作合理的改进。

关键词:代位权制度 功能定位 缺陷补正


债权人代位权(以下简称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制度始创于《法国民法典》,初衷在于弥补其国家强制执行法的不足,为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维护交易安全提供有效途径,这一制度先后被西班牙、意大利、日本等多国所采鉴。我国于1999年在新合同法中引进了代位权制度,该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废债问题,但令人困惑的是,从实际运行看,代位权制度的功能远未得到有效发挥,不少法院至今未曾受理过一件代位权纠纷案件。本文试从代位权的性质和功能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立法修改建议,以期对代位权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一、 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分析

(一)代位权的性质

代位权的性质是代位权理论中的难点问题,同时也是分析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前提和基础。民法理论对代位权的性质一直有不同的认识,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后,我国民法学界对代位权的性质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代位权是形成权。该观点又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代位权并不是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也不是对于当事人财产的支配权,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代位权是仅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而不必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另一种意见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但此种变更乃基于债务人权利的作用,与固有的形成权不同,故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2、代位权属于广义的代理权。该观点认为,代位权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故在性质上不属于债权,而属于广义的代理权。

3、代位权是请求权。该观点认为,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按此规定,债权人可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该规定实际上已肯定了代位权的请求权(债权)性质。

4、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权能。该观点认为,债权的内容不完全限于请求权,法律在请求权之外专门规定了特殊的债权权能,其中包括债的保全权能,这种权能是债权人所固有的,一旦债权人享有债权就应当享有代位权 。此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基本相同,即认为代位权本质上属于债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未能够揭示代位权的本质特征:

首先,代位权不同于单纯的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权利人的行为具有变更特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因权利人的行为而变更的是权利人自己或权利人与他人共同参与的法律关系。代位权虽然也具有影响既定法律关系的效果,但代位权发生的根据并非单纯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债务人已有的权利而发生;代位权影响的法律关系并非以债权人自己为主体,而是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代位权的行使并不能像形成权那样使相应的法律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动,即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俱无变动。

其次,代位权不是代理权。第一,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并不单纯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第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而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第三,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第四,代理权除少数来源于法律的设定外,大部分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代位权只产生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项法定权利。

再次,代位权不是债权,它既不属于请求权,也不是一种债权权能。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典型的请求权即债权。代位权虽源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其并非是行使债权人自己的债权,而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代位权本身不是债权。另外,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行使代位权,而不能直接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且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为要件,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履行期限,债权人为了保全债务人的权利,也可以行使代位权,这些特点与债权相比均有明显区别。

笔者认为,第一,从内容方面看,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是处分债务人的权利。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行使权利只是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使债务人得到该得到的利益。而处分权利则是指权利转让、抛弃或使其受到限制等,它可能导致债务人权利的消灭。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不仅会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甚至次债务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因此,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由于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债的关系,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就此而言,代位权如同代理权一样具有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的性质;第二,从效果方面看,代位权的行使虽未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动,但毕竟改变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就此而言,代位权又具有形成权的一些表征。故代位权的性质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言,为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属于类似形成权之管理权或权能。

(二)代位权的功能

依据代位权的管理权性质、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以及传统民法中的代位权理论,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始终体现为债权的保全功能,同时还兼有补充功能和引导功能。

1、保全功能。

在债的关系生效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都应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作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该财产简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仅作为某一债权人的担保,而且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责任财产之增减,与债权人之利害,息息相关,因而责任财产如发生不当的减少,而影响于债权之清偿时,法律上乃不能不赋予债权人以防止其减少之权利,俾直接维持债务人之财产状况,间接确保自己债权之获偿。此即保全制度之所由设也。” 可见,法律设定代位权制度的动因,就在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导致其责任财产最终减少时,债权人得以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故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而是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债务人的担保资力为目的,为以后的强制执行作准备。

2、补充功能。

合同法实施以前,保证债权实现的手段主要是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权担保制度,这两种制度均有一定的局限性。民事责任只能实行于债务人不履行之后,且其承担需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担保制度虽可不受或少受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影响,但担保需与第三人履行特殊的法律手续,有时还受到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意思的影响。而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债权保全制度则弥补了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权担保制度的不足,与民事责任制度、债权担保制度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代位权的补充功能还体现为: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时,债权人最积极的做法是起诉债务人并申请人民法院将次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以此方式使自己的债权直接及于次债务人。但此种做法因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而遭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另一种做法就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把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以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身份向其行使权利,但此做法往往使债务人从该债权债务链条中解脱而不愿被债权人采用;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由债务人向自己授权,使自己成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代理人,但该做法则要债权人自己承担讨债的各种费用,且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同意及配合,实现难度较大。可见,增设代位权制度使得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依法可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从而避免了原来各种迂回做法带来的不公平和低效率。

3、引导功能。

“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关于印发《“211工程”专项资金
管理办理》的通知  

(2003年8月1日)

财教〔200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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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211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211工程”总体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包括用于实施“211工程”项目的中央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专项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配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学校自筹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为:统一规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五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11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项目学校必须组建项目法人或法人组织,明确其所承担的职责。项目法人或法人组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统筹安排使用由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全部专项资金,并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实现效益目标。

  第六条 项目学校必须明确合格的财会机构和财务人员负责“211工程”专项资金的核算与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有效使用资金。

  第七条 凡使用“211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应纳入项目学校国有资产统一管理范畴,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预算是项目学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总体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第九条 项目学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按照中央专项资金年度安排计划,分资金来源分别编制“211工程”项目年度预算。

  中央部门所属学校“211工程”项目年度预算,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由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同时抄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地方政府所属学校“211工程”项目年度预算经省级教育、财政、计划(或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汇总后,联衔分别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同时抄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对报送的项目年度预算进行审核后,分别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涉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学校按规定向地方申请,由地方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条 项目学校上报项目年度预算时需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名称、预期目标、具体实施计划、招投标情况、具体保障措施、资金预算安排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项目年度预算一经审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

  第十二条 “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应确保按期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对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学科项目和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的建设。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在优先保证重点学科和公共服务体系项目建设需要的基础上,主要用于师资队伍和与重点学科建设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支出分为基建项目支出和其他项目支出两大类。

  第十五条 基建项目支出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其他项目支出包括项目业务费和工程管理费。

  项目业务费是指项目学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设备购置资、修缮费  (限额以上的修缮工程)以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正式采购合同或协议为依据列支。其他业务费用的开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管理费是指“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需开支的经费,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211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项目学校要根据财政部门年度决算工作要求,及时将“211工程”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分别编报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决算。同时,项目学校还需将包含所有资金渠道的总资金支出情况报送“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要求,中央部门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负责批复;地方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由省级教育厅(局)汇总后报送省级财政厅(局),由省级财政厅(局)负责批复。另外,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中凡涉及地方政府专项资金的,项目学校还需将地方政府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决算报有关省级财政厅(局),由相关省级财政厅(局)负责批复。

  第十九条 项目学校上报决算及资金总支出情况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211工程”专项资金或物资管理不善等情况,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做出处理直至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项目学校的财务主管人员应对所管理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国家有关部门也将组织相应检查。

  第二十二条 “211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0万元以上的须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联合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所有与“211工程”专项资金有关的各级领导、项目负责人和财会人员,都应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项目学校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7〕1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办字(20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严打”整治斗争开展以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和高检院的部署,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同时,依法查办了一批充当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推动了“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但目前这项工作的开展还不平衡,有的地方在办案中,深挖“保护伞”的敏感性、自觉性不够强,“严打”整治和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结合得不够紧密。为进一步加大打击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法律职责
从前段时间“打黑除恶”的实际情况看,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在一些地方长期存在,坐大成势,往往是因为有大大小小的后台和“保护伞”的庇护。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纵容袒护,有的徇私舞弊,有的贪赃枉法,内外勾结,为害一方。因此,中央要求这次“严打”整治斗争,要把打击黑恶势力同深挖其后台和“保护伞”结合起来,既要坚决依法打击社会上的犯罪,又要坚决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做到除恶务尽。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以坚决的态度,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做到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不管是什么人,也不管在什么岗位上,都要排除干扰,依法一查到底,确保实现“严打”整治斗争的目标。
二、突出重点,落实严格的责任制
随着“严打”斗争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一些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将暴露出来。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等办案工作中,不能就事论事,要增强深挖“保护伞”的敏感性和自觉性,对那些为非作歹、为害一方的黑恶势力和严重经济犯罪团伙,要注意分析其坐大成势的原因,注意深挖有没有内外勾结,有没有“保护伞”。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要加强联系和沟通,提高深挖、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整体水平。对于已经发现的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以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揭露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案件线索,各地要逐件进行梳理,抓住典型案件,组织精干力量,抓紧办理。对于群众检举的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要及时处理。对于有影响的此类重大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实行挂牌督办,派员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把案件提上来直接办理。对于高检院批转的群众检举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有关省级检察院要列为重点案件,加强督办,一抓到底。
三、加强配合,形成打击合力
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有的由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有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关于此类案件的管辖、移送问题,要按照“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高检院正会同公安部抓紧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将作出具体规定。各地检察机关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及时互相通报办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由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的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介入,及早掌握办案进展情况。对于已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要及时向法院通报。
四、加强领导,注重信息工作
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是一项严肃、艰巨、复杂的工作。各级检察院领导对这项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对于有影响的案件、查办阻力大的案件,检察长要直接办理。要加强对这项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的研究,及时提出解决对策。上级检察院要积极帮助下级院排除办案中遇到的干扰,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工作,对于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论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还是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省级检察院都应全面掌握。要做好信息上报工作。近期,各省级检察院要对“严打”整治开展以来查办涉及“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情况进行一次汇总分析,上报高检院。今后对于涉及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要逐件及时向高检院报告。对于高检院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进展情况。


200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