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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环境法基本理念的伦理诠释/屈振辉

时间:2024-06-26 14:5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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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环境法基本理念的伦理诠释

屈振辉


【摘 要】当代环境危机的加剧导致了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但现代环境法的真正形成却是基于现代环境伦理中的某些特殊理念。现代环境法发轫于现代环境伦理,其理念与现代环境伦理的理念之间具有许多相通之处。本文试图通过已经比较成熟的环境伦理理论研究现代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从而揭示出二者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
【关键词】现代环境法 现代环境伦理 理念 逻辑联系

理念是进行一切理论研究的起点,它最初仅是一个哲学范畴。在西方哲学史上,众多哲学家都先后从不同的角度对理念进行过不同的阐述[1]。时至近代,理念的哲学内涵被逐渐泛化成为理想、信念和价值追求的代称,这就为理念被引入各个学科的研究奠定了基础。法学是兼顾法的现实(应然)和理想(实然)的现代科学,它对后者的研究集中体现在对理念的关注之上。法的理念是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认识,它必须借助思维的高度抽象才能得以实现,对它的探究也因而颇具哲学韵味。现代各部门法都非常重视对自身理念进行研究,其中尤以现代环境法表现的最为明显。在一般法律部门之中,法先于法的理念而出现,后者是对前者的归纳和抽象;但在现代环境法之中,法的理念[2]却先于法而形成,后者是对前者的演绎和展开。这种特殊关系使得现代环境法极为重视对自身理念的研究,这一研究也因此更具有极其浓重的哲学色彩。与众多法律部门相同,现代环境法的理念也要通过一系列的价值判断来表达;但这种价值判断却极为特殊——它在通过环境伦理的诠释之后具有许多独特之处。本文正是基于以上认识,试图通过已经比较成熟的环境伦理理论研究现代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从而揭示出二者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
一、环境秩序
秩序是人类价值理念中的古老范畴,古今中外众多学者都对其进行过论述。尽管它们的具体表述各不相同,但都普遍认为秩序即意味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是人类进行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人们必须生活在各种各样的秩序之中。秩序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很多种类,但本文着重研究的是其中两对分类,即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人类对前一种分类的认识同样久远,但相对自然秩序而言,人类更为重视社会秩序。人类社会的历史表明,凡是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都建立了社会生活的有序模式,而道德和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机制亦得以普遍确立,是为后一种分类。法律旨在创设一种符合伦理正义的社会秩序,以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而伦理道德则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合乎法律秩序的前提必须在伦理道德中探寻。但无论是道德秩序还是法律秩序,在现代以前都被仅限在社会秩序领域而并未深入到自然秩序领域。当人类社会进入现代阶段,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迫使人类不得不重视自然秩序问题,而这种重视首先就是从道德秩序开始的。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促使了人类环境保护意识的产生,人们以这一意识为基础建构起来的社会规范就是环境伦理。对人类而言,井然有序的生态环境是一种普遍的价值追求,而环境伦理正是这种价值追求的直接产物,它一经产生便内含了秩序的理念。环境伦理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深刻思考,环境秩序的产生离不开环境伦理的理论支撑。人类是整个生态系统中的一员,他们的各种活动都必须遵循生态规律并受其支配。自然环境拥有不依赖人于而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人们在充分享受利用自然环境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责无旁贷地担负起保护自然环境的重任[3]。在这种权利与义务之间难免会存在着矛盾,而这也正是导致各种环境危机产生的根源,它是无法通过传统的社会秩序加以解决的。这就意味着必须建立起一种能将自然和社会很好结合并能凌驾于其上的秩序,专门用以协调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环境秩序。环境秩序所指的并非仅是一种自然秩序,而是包括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在内的一种复合秩序。这种秩序具有人与其他物种以及人与整个生态环境和谐、有序的两重含义,其实质要求是要保持人与自然之间合乎规律的正常状态。任何物种出于其生存和发展本能都能自发地维护本物种的内部秩序,但人类却能在其意识指导下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创造和选择,通过维护社会秩序来维持整个自然环境的秩序,而这同样需要运用道德和法律等社会控制手段,环境道德秩序和环境法律秩序也因此形成。在环境秩序的维护过程中,环境道德秩序是环境法律秩序的产生渊源,它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层次,使人们在立法时总是将关爱自然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追求蕴于法律之中[4],从而构成了环境法律秩序的基础。现代环境法所追求的是人类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秩序理念,它最初源自于以环境伦理为构造基础的环境道德秩序;而它的确立又为环境道德秩序的确立提供坚强的后盾,从而成为了环境秩序的有效实现形式。
二、环境正义
在人类社会中,正义与偏私是对孪生兄弟,二者相伴相生、形影不离。正义与偏私的共存具有长期性,只要现实中还存在着后者,人们就不会放弃对前者的追求。人们无时不在追寻着正义,但却始终未弄清其确切含义,以至于有人认为“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可随心所欲地呈现出极不相同的模样”[5]。正义在现代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所显现,最主要的是体现在法律之中。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只有法律正义。正义无论就其本义还是就其沿革而言都不仅限于法律领域之内,在法律正义之外还普遍存在着道德正义。道德正义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而法律正义是一种通过创制和执行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行为而形成的理想关系[6]。道德正义先于、大于和高于法律正义。为保障正义的切实实现,道德正义必然要向法律正义转化,而环境正义的发展正遵循了这一轨迹。人们对环境正义问题的关注,最先是由环境因素引发的社会不公正,特别是由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所引发的[7]。而这正应验了罗尔斯的理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8]。但我们对环境正义的理解却不能仅限于此。环境正义的出现虽然对环境伦理提出了挑战,但环境伦理对环境正义的影响也不可否认。环境伦理将正义的范畴从代内之间拓展到代际之间并进而被引入人与自然之间,主要强调了环境权利与义务在后两者之中的合理分配问题。自然资源是为人类所共享但又不独享的财富,它必然要在代内、代际与种际之间进行分配,而环境正义正是对这三种分配的方式与结果是否公正、合理的判断。环境正义的实质是有关分配的正义,其核心在于要求实现自然资源在当代人之间、异代人之间和不同物种之间分配的公正和合理,因而它在构成上包括了代内正义、代际正义与种际正义等三个层面。代内正义要求代内的所有人在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良好环境时,都应毫无差别的平等享有权利并合理承担义务。代际正义的实质是自然资源利益上的代际分配问题,即自然资源利益上的代际共享[9]。种际正义则将人类视为自然界的一员,要求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自然成员,在享有生态利益与承担生态责任上都应当平等;尤其是强调人类与自然界进行利害交换时,必须遵循生态规律,与其他物种共享资源,并受到自然公平的约束[10]。环境伦理的产生先于现代环境法,环境正义在后者产生之前就已以道德正义的形式存在了,它为后来以法律正义形式出现的环境正义奠定了基础。“理性的立法者们总是依据道德正义来制定法律,道德正义成为他们的法律原则的起点和支点”[11]。在国家的立法活动过程中,环境正义的伦理主张为国家法律的规定所确认,从而完成了从伦理理念到法律理念的转变,现代环境法的环境正义理念得以正式形成。
三、环境安全[12]
安全的本意是指主体对预期利益或既得利益能够持续、稳定存在或当然实现的心理期望。它虽然是为法所普遍追求的重要价值理念,但其具体表述却因法律部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它在公法中主要是指国家统治、管理的稳定有序,在私法中主要是指市民人身、财产的不受侵犯。人类社会自进入近代以来,生产力的高速发展使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和干预能力显著增强且极度膨胀,以至足以对整个生态系统构成威胁从而成为巨大的潜在危险,环境安全的理念正是以此为背景而得以显现的。环境安全主要是指保持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处于良好或不受不可恢复的破坏的状态,保障一切自然事物不受突发性外力破坏而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以防止因环境质量状况恶化、自然资源日趋枯竭而导致的发展能力削弱和社会秩序紊乱[13]。传统部门法也注重安全问题,但其关注对象始终较为狭窄,仅限于个人、社会等领域,至多不过扩展到国家领域;而现代环境法却其将关注的对象扩大到人类甚至整个生态环境领域,从而超越了以往任何法律安全理念的范围。这种超越表面看似是法律自身发展的产物,但究其本源它却是环境伦理理念演进的结果。不正当的人类行为是众多严重影响环境安全因素中的最主要者,它的形成恰是由于人类关爱自然的道德观念缺失所致,因而“现代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人性的危机”[14]。既然人是影响环境安全的主要因素,那么解决问题的关键也必然在人的自身中寻找。绝大多数的环境风险是由人类行为的失控所致,人类要摆脱它以实现环境安全,必须首先从道德价值取向的角度检讨其对自然的态度、规范其对自然的行为。作为从伦理视角为环境保护之依据进行诠释的道德理论,环境伦理的产生表达了人类试图运用道德力量控制自身行为、实现环境安全的期望。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中介,环境伦理借助善恶、正邪、荣辱等范畴和标准实现了其对环境安全的道德控制。而与此同时,环境伦理承认资源的代际有限和自然的内在价值,要求人类在活动时必须考虑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承认和尊重自然和其他生命存在。在环境伦理的视野里,安全不再仅限在人域之内,而是被扩大到整个自然领域,成为一种特有的价值理念即环境安全。与其他安全问题相比,环境安全不仅具有整体性、不可逆性、长期性和全球性等特点[15],而且更具有终极决定意义——离开了环境安全,任何安全都将不复存在。鉴于环境安全如此重要,它亦被现代环境法确认为其重要的价值理念。环境安全是法律安全价值体系的基石,离开了环境安全而谈论其他任何安全都将毫无意义。对环境安全的关注并非始于法律产生之时,而是环境伦理观念嬗变的结果。只有得到环境伦理的理论支持,环境安全才能成为现代环境法的价值理念,或者说环境安全的伦理内涵是其法律含义的理论基础。
四、环境效益
效益是效果和利益的合称,其泛指一切行为所产生的有效结果。它原是经济学领域里的术语,主要是指产出与投入之比的最大化;法学研究中也经常涉及这一概念,其意指法律实施的现实结果与目标期望之比的最大化。作为现代环境法中的特有价值理念,环境效益是上述两重含义的统一。人类在自然资源利用中的低效率是导致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而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与生态和谐又是他们所普遍希望的生活目标,前一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后一目标的实现。以上矛盾的存在使现代环境法始终高度重环境视效益问题,并将其作为实施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17]。传统部门法对效率的关注主要限于经济领域,其重点在于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以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而现代环境法对效率的关注则扩大至生态领域,它所追求的是其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目的性、合社会需求、合乎生态规律要求的有益效果。相比传统部门法而言,现代环境法更为重视生态效益,并确立了其在整个效益体系中的优先地位。导致这一转变的因素众多,环境伦理便是其中之一。效益是社会中最重要的一项美德[16],人们对它的探讨也必然与伦理有关。对环境伦理不甚了解的人普遍存在着这样的误区,即认为环境伦理与提高效率完全背道而驰,讲求前者必然阻碍后者。不可否认,在环境伦理的诸多流派中,确实存在着以罗马俱乐部为代表、要求停止发展经济以保护环境的一派主张,但这并非环境伦理的主流。环境伦理所反对的并不是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而是忽视自然资源价值且毫无限度的利用方式。“生态环境伦理问题也是一个经济伦理问题”[17],环境伦理不可能也不应该规避效益问题。但“效益”一词的内涵在环境伦理与经济伦理中毕竟有所不同:在前者中不仅包含着对后者的追求,而且更包含着对社会整体效益和整个生态效益的追求。在环境伦理领域里,环境效益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复合体。三者的位阶逐级递进,生态效益在其中不仅属于最高部分、处于优先地位,而且还是其他各项效益得以实现的基础。当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生态效益,决不能以牺牲生态效益为代价来换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人类的各项活动只有符合生态规律的基本要求,才能真正获得和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伦理对环境效益的重视也影响到了现代环境法领域。在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三者的关系问题上,普遍存在环境优先、经济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等三种理论模式。环境伦理领域里对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相协调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理论合理性的充分论证,促使现代环境法最终选择了第三种理论模式,并将其确认为首要基本原则。
现代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体系非常庞复杂,文中表述碍于篇幅有限尚不深入、全面。加之理论界对某些价值理念的界定仍有分歧(如环境民主究竟属于理念还是原则),某些价值理念之间的界线尚不明显(如环境公平、环境公正与环境正义),笔者碍于学识有限不便妄加揣测。但应当指出的是,现代环境法的整个价值理念体系是有机统一的整体,每个价值理念之间都存在着密切的内在逻辑联系。在这个价值理念体系中,环境安全、环境正义和环境效益分别属于首要价值、根本价值和基本价值[18],而这些价值的实现都离不开良好环境秩序的存在。这些基本价值理念从其规律上讲,是对现代环境法本质的抽象和概括;从其目的上讲,是现代环境法价值构成、价值标准、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反映。对现代环境法的研究当然不能仅限于价值理念层次,但这将不可否认地成为我们日后对现代环境法的研究深入原则、制度层次的理论基点,现代环境法无论是其原则还是其制度都无不是其基本理念的展开。
[1] 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21.
[2] 现代环境法的理念源自现代环境伦理,它最先与其说是一种法的理念, 还不如说是一种伦理的理念,即环境伦理的理念.
[3] [美]罗尔斯顿著、杨通进译.环境伦理学——大自然的价值以及人对大自然的义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2.
[4] 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9.
[5]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52.
[6] [美]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3.
[7] 王韬洋.“环境正义”——当代环境伦理发展的现实趋势[J].浙江学刊,2002,(5),174.
[8] [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9]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7.
[10] 杨方.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J].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4),17.
[11]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0-171.
[12] 本段写作部分参考了罗正南.伦理调控——保障生态安全的重要手段[D],硕士学位论文.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4,12.
[13] 周辉、陈泉生.环境法理念初探[J].时代法学,2004,(2),63.
[14] 曹孟勤.人性与自然:生态伦理哲学基础反思[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大学出版社,2004,139.
[15]
[17] 王秀红.效率与公平——论环境法价值的冲突与协调[J].广西社会科学,2005,(7),61.
[16]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7.
[17] 黎尔平、张新蕊.生态环境伦理问题也是一个经济伦理问题[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1999,5.
[18] 参见郭炯.论环境法的价值取向[M],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2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进行的招聘应聘活动、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利用和开发人才资源,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必备的经费、设施等;
(二)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需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不得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
区、县所属单位以及民营单位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市人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批准,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在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的登记、推荐服务;
(三)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其他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招聘洽谈会现场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许可证》并具有此项业务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其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写明洽谈会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市人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持《人才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局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符合条件的,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报送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对参会单位的法人资格、招聘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全面负责会前、会中的组织以及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启事,新闻单位应当向人才招聘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和招聘单位索取市人事局出具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洽谈会和人才招聘活动,新闻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不得有性别歧视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本市单位可以通过人才市场从外省市招聘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
国际人才交流和涉外人才招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必须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招聘单位与应聘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向求职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者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求职应聘人员应当提前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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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求职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市和区、县人事局依法申请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四条 求职应聘人员必须如实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求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处理好有关事宜。
求职应聘人员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
有关单位必须如实为求职应聘人员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违反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求职应聘人员收费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招聘单位聘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聘用的人员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管理职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等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闻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批准的人才招聘活动的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招聘单位在人才招聘洽谈会以及与招聘洽谈会相关的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在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个人可以向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招聘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求职应聘人员向招聘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求职应聘人员擅自离职或者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或者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六)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负责人,市和区、县人事局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6日

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

1979年12月15日,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人民公社员依靠集体力量,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主义性质的医疗制度,是社员群众的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条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积极支持、发展合作医疗事业,使医疗卫生工作更好地为保护人民公社社员身体健康,发展农业生产服务。对于经济困难的社队,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植。

任 务
第三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生产大队,要建立合作医疗站(卫生所),其任务是:
1.宣传和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卫生工作方针、政策。
2.发动群众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搞好“两管五改”(管水、管粪,改水井、厕所、畜圈、炉灶、环境)的技术指导,做好预防接种、传染病管理和疫情报告。
3.认真做好医疗工作,努力提高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广大社员服务。
4.积极开展采、种、制、用中草药工作,充分利用当地药源防病治病。
5.对生产队卫生员和接生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6.宣传晚婚和计划生育,落实节育措施。
7.指导妇女“四期”(经、孕、产、哺乳)劳动保护、新法育儿和托幼组织的卫生保健业务,做好新法接生。
8.宣传卫生科学知识,破除迷信,防止农药中毒、食物中毒、触电和外伤事故;开展战伤救护和“三防”(防原子、防化学、防细菌)的训练。

举办形式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举办合作医疗的形式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条件,经社员群众充分讨论确定。目前应以大队办为主,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社、队联办或社办,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努力办好。
第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社队要建立健全由干部、社员代表、卫生人员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和管理;抓好赤脚医生的政治思想工作;负责筹集基金,审核经费开支,确定社员看病医药费减免标准;经常检查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并定期向社员报告工作情况。

基金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和集体(公益金)筹集,各筹多少,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经社员群众讨论决定。随着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大集体负担部分。
个人和集体可以用采、种的药材折价交付合作医疗基金。
第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社员的医疗费。确定参加合作医疗的社员看病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减免比例,要从实际出发,量入为出,暂时无力减免药费的,可先实行按批发价收取药费,免收挂号、注射、针炙、出诊等各项劳务费,以保证合作医疗站有一定的药品存量和周转资金
。随着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合作医疗的巩固,再逐步扩大医药费的报销范围和减免比例。
对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病人,应按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合作医疗站要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节约开支,杜绝贪污浪费。药品、器械要严格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差错、霉烂和过期失效。
赤脚医生要以身作则坚持原则,对社、队干部和本人家属,无论是治病还是用药应同社员一样,不得特殊化。
第九条 合作医疗的经费收支,可以由大队管理,也可以由公社卫生院代为管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帐,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手续。帐目日清月结,定期公布。
第十条 合作医疗站是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不应办成企业或副业,也不应要他们上缴利润。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站要建立健全疫情报告、转诊、巡诊以及孕、产妇检查等必要的业务工作制度和学习制度。做好诊疗、预防接种、计划生育等的登记、统计工作,注意积累资料。

赤脚医生和卫生员、接生员
第十二条 赤脚医生人选要经社员群众讨论,选拨热心为群众服务、劳动好、有一定文化程度的社员,经过培训后担任。受群众欢迎的中草医也可以担任赤脚医生。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赤脚医生进行考核,经考试合格的发给证书。
赤脚医生要保持相对稳定。选拨、调动、撤换赤脚医生要经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讨论通过,征得公社卫生院的同意,经公社审查,报县卫生局批准。
第十三条 赤脚医生的人数,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配备,一般可按每五百人左右设一名赤脚医生,居住分散、合作医疗种药多的大队,可酌情略高于此标准。一个大队的赤脚医生人数,最少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要有女赤脚医生。
第十四条 赤脚医生要实行亦农亦医,坚持参加一定的农业集体生产劳动(包括采种中草药),参加集体分配。参加劳动的形式和天数应在保证赤脚医生进行正常防病治病工作的情况下,由各地确定。赤脚医生的报酬要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可以采取工分或工分加现金补贴等方式,一般应相当于同等劳动力,技术水平高、服务态度好的也可以高于同等劳动力。男女要同工同酬。对于表现突出,完成任务好的,应比照社员的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赤脚医生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改造世界观,发扬实事求是的精神,密切联系群众;要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积极参加县、社医院组织的各种培训、进修学习和定期的业务学习,注意收集群众中行之有效的单方验方,总结防治疾病和采种制用中草药的经验,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第十六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赤脚医生的培训提高工作,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措施。有条件的县要建立培训基地,暂时没有条件的县也要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赤脚医生培训工作。通过有计划的复训,使赤脚医生逐步达到中专水平。
赤脚医生脱产集中学习期间,有关培训费用按当地规定,由国家支付。工分由大队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队卫生员应配备必要的药品和器材,在赤脚医生的指导下,开展卫生防疫、小伤小病的治疗和宣传计划生育等工作。卫生员不脱离农业生产劳动,实行误工记工,为群众看病不应收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要充分发挥卫生员的作用。
接生员要配备接生箱(产包),开展新法接生和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工作。

中 草 药
第十八条 搞好采种制用中草药是巩固合作医疗的重要措施之一。县、社、大队、生产队要把合作医疗种药纳入农业生产规划,统筹安排药地、肥料以及必要的物资。土地较少的地区要提倡利用闲散土地和实行林药、果药、粮药间作等办法,种植需用的中草药。鼓励社员群众利用房前屋后种植一些药材。采挖野生药材,要注意保护药源。
社员个人采种的中草药,交给合作医疗站时,要按质论价,给予报酬或抵交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站要搞好中草药的加工、炮制和药品保管工作,保证药品的质量,逐步扩大自己采种的中草药的使用率,减轻群众的医药费负担。自制的药品不得流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药材部门要帮助合作医疗站解决种药的种子、药苗和栽培技术,根据国家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做好中草药材的收购、供应和调剂余缺等工作。县医院、公社卫生院要对大队合作医疗站加工、炮制中草药给予帮助和技术指导,或者组织社、队联合加工。药检部门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站自制药品的检验和技术指导,以保证质量。

加强领导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党政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发展规划,有人分管,定期研究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巩固发展合作医疗,提高赤脚医生水平,当作重要任务来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农业、财政、商业、供销、医药等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热情帮助,使合作医疗不断巩固发展。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章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