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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3:1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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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劳动部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1997年7月8日,劳动部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已于1997年6月2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颁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医用氧舱,下同)和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工作,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结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按设备损坏程度分为爆炸事故、严重损坏事故和一般损坏事故。
爆炸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在使用中或压力试验时,受压部件发生破坏,设备中介质蓄积的能量迅速释放,内压瞬间降至外界大气压力以及压力管道泄漏而引发的各类爆炸事故。
严重损坏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时,由于受压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损坏,或锅炉燃烧室发生爆炸等导致设备停止运行而必须进行修理的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因泄漏而引起的火灾、人员中毒以及压力管道设备遭到破坏的事故也为严重损坏事故。
一般损坏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中受压部件轻微损坏而不需要停止运行进行修理以及压力管道发生泄漏未引起其他次生灾害的事故。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爆炸事故死亡超过10人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超过50人的,由劳动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爆炸事故死亡10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50人以下的,以及有人员伤亡的严重损坏事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无人员伤亡(包括急性中毒)的严重损坏事故,及有人员伤亡的一般损坏事故,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事故如果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可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逐级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直至劳动部。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应采取快报、月报和年报形式向劳动部报告。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将发生事故设备的类别(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类别、发生地点、时间(月、日、时、分)、人员伤亡和事故破坏简要情况采用快捷形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逐级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直至劳动部。
第八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所辖区域上月事故情况报告劳动部。
第九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所辖区域上一年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情况及结案情况以软盘等快捷方式报送劳动部。

第三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发生单位应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并应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由事故发生单位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当地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人员组成。并可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科研单位以及大专院校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的设备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附近建筑物破坏);
(三)分析事故原因和性质(必要时应进行技术鉴定);
(四)明确事故的责任;
(五)提出事故处理建议(包括经济损失的承担)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应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负责人应将事故调查报告书送至组织调查该起事故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的15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提出结论性意见。经认定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经认定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中的处理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就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及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向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报告30日内以书面形式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处理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调查、分析难度较大的事故,结案期限经负责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达到《劳动部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中界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时,应按《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国家物价局


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1990年2月1日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鼓励正当竞争,便于监督检查,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有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市场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费用的,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商品的明码标价,应按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分别采用红、蓝、绿三色价格标签。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同意,可暂用一色标签。服务收费项目应设收费项目价目表。价格标签、价目表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经批准收取外汇券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价格标签和价目表用外汇券标价。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商品标价签统一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监制。
第五条 产地批发企业(含批发销售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销货发票或调拨单,除填写实际批发价格外,必须注明该商品当地的出厂价格或收购价格。销地批发企业销售商品的销货发票或调拨单,除填写实际批发价格外,必须注明该商品进货地的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
第六条 零售商业(含信托商店和展销会)和个体工商户的商品价格标签,应包括品名、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标明批发(进货)价格或批零(进销)差率。企业的价格标签由物价员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价格标签内容或实行不同的标价方式,以及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七条 旅店(含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饮食店、理发店、浴室、交通运输单位(含出租汽车及非机动车)、邮电营业单位、医疗单位、影剧院及其他娱乐场所、旅游点、公园、体育比赛场所、修理及服务单位、印刷厂、存车场点,以及其他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需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物价部门应根据各行业特点核定价目表内容和标价方式。
第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除应标明其品名、规格、计量单位和销售价格以外,对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在醒目位置公布最高限价。
第九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收购价格。
第十条 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产品,应实行明码标价。必要时市场管理部门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产品的批发价目表。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也应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产品规定的临时最高销售限价;必要时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产品的参考价目表。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含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最高销售限价和最低收购限价)的;
(三)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违反第五条规定不在销货发票或调拨单上注明出厂价格、收购价格或批发价格的。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按应标价商品品种或收费项目计算,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及其以上的,以及应标价的经营品种或收费项目在十种及其以下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超过三百元;
(二)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及其以上的,以及应标价的经营品种或收费项目在十种及其以下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三)对全部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不公布最高限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违反第五条规定不在销货发票或调拨单上注明出厂价格、收购价格或批发价格的,按销货发票或调拨单计算,每缺一张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超过一千元;
(五)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还可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述行为中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减免罚款。
上述各项所称“以下的罚款”均含本数。
第十四条 对由于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核实没收,除应退还消费者或农民外,余额收缴财政,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另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检查机构应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明传发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必须继续加强工资基金管理,严禁趁过年过节之机,以各种名义乱发奖金和补贴。
二、各单位一律不得印制、发售、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
三、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必须及时送交银行,严禁坐收坐支现金和以“白条”抵库。
四、部将对各单位年终奖金、补贴的发放情况进行抽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乱发各种奖金、补贴的单位将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总公司要对本单位年终奖金,补贴的发放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2月底以前报部(计财司)。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11月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4〕25号)以及全国电话会议精神,消费基金增长过猛和现金投放过快的势头得到了有效控制,对抑制通货膨胀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今年元旦
以来,现金投放又出现较猛势头。1月1日至14日,全国银行现金净投放603亿元,比去年同期多投放344亿元;日均达43亿元,比去年同期多投放24亿元。近期现金投放较猛,有农副产品跨年度收购较多、工资调增翘尾及补发工资等原因,但也与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放松现
金管理有关。这种势头如果发展下去,对今年治理通货膨胀极为不利。为此,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决贯彻执行国发明电〔1994〕25号文件的精神,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并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严格控制现金投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严格执行《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加强工资基金管理,严禁行政企事业单位乱发奖金和补贴。各开户银行(包括城乡信用
社,下同)要严格按照劳动、人事部门下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定的限额支付开户单位的工资性现金,对核定限额以外的工资性现金一律不准支付。
二、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行政企事业单位的一切现金支出只能在一家开户银行的基本帐户支取。对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各开户银行要严格执行大额提取现金审批制度,对超过结算起点(1000元以上)的必须通过转帐结算,不得提取现金。各开户银行要严格
遵守现金管理制度,加强柜台监督,并搞好结算服务。
三、各银行要保证农副产品收购所需现金,同时要改进服务,深入农副产品收购网点,大力吸收储蓄存款,增加现金回笼。任何单位都不得将农副产品收购资金挤占或挪用于其他方面,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农副产品收购补贴资金及时到位。
四、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印制、发售、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商业企业一律不得用发售代币购物券方式扩大销售。人民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级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货源,保证节日供应,特别要做好组织商品下乡的工作,活跃农村市场,搞好商品货币回笼。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立即组织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为尽快控制现金投放过猛的势头,由人民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牵头,计委、经贸委、劳动、人事、财政、审计以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参加,组成工作组,对当地各银行和城
乡信用社执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银行。国务院也将派出工作组到各地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19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