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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滑力加

时间:2024-07-22 04:5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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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

滑力加 云占胜


《新京报》2004年8月15日报道: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高的国家,连续数年一直居世界第一位。据公安部有关人士报告,2001年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万人,而同年美国的数字为4万人,日本为1万人。据全球各交通和警察部门的统计,2003年全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50万人。其中,中国交通事故死亡 人数为10.4万人,美国、俄罗斯的死亡人数分别为4万人和2.6万人。另据新华社9月14日电,今年1至8月,我国又有6万余人死于交通事故。为什么我国的机动车数量和各发达国家相比,总数相差甚远,可发生事故的数量和致人死亡的人数却是世界第一?


笔者以为这里有许多原因,诸如我国的国民素质较低。不论是机动车驾驶员还是行人,对交通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如行人不走人行道,乱穿公路、对交通信号灯熟视无睹等;而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驾驶报废或有严重故障的车辆上路行驶等。这些都是造成交通肇事的原因。但为什么会出现这些原因?笔者认为,这里头执法不严和量刑偏轻不能不说是两个重要原因。


执法不严,是指有关部门对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实施5个月了,全国各地有几个城市对行人违反此法的人实施处罚? 一部法律既然已公布实施,人们看的是什么?说穿了,就是看执法的严谨程度!如《交法》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人应遵守的几条规定,并在八十九条法律责任里规定:如违反这些规定,就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笔者在《交法》实施后,有幸去了全国近二十多个城市。笔者每到一地,走路时总是小心谨慎,生怕被处罚。结果反让人耻笑,因为一经调查,所到之处,没有一个城市对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北京。这是不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一部法律实施后,只对一部分人实行,而对另一部分人不实行,那你还不如不规定这一部分。既然规定了,可又不实行,法律的尊严何在?在这里,试问是公民对法律的淡漠,还是相关职责部门对法律的淡漠?


量刑偏低,是指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处罚较宽。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将交通肇事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


一是一般交通肇事罪,其量刑在三年以下。所谓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指造成死亡1 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


二是重大交通肇事罪,其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所谓重大交通肇事罪,是指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三是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其量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时又规定了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是指: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者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局有关处室:
为了进一步贯彻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市资金分局结合本实际情况,制定了《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已经市局会计处审定和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中有关单据、报表,由资金分局统一印制,将尽快发给你们。

附:北京市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办法
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北京市财政周转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会计科目
第一条 财政周转金会计科目设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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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序 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序 号|编 号| 会 计 科 目 |
| | | | | | |
|---|---|---------------|---|---|---------------|
| | | | | | |
| | | 一、资产类 | | | 三、净资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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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银行存款 | 8|322| 财政周转基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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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31| 财政周转金放款 | 9|333| 待处理基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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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32| 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 | 10|337| 占用费及利息结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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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33| 待处理周转金 | | | 四、收入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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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34| 暂付款 | 11|431| 资金占用费收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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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2|432| 利息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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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五、支出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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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负债类 | 13|531| 资金占用费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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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32| 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 | 14|532| 手续费支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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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34| 暂存款 | 15|533| 业务费支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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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财政周转金放款”,本科目应按放款方式、管理部门和放款项目设置“财政周转金放款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放款方式,即“委托放款”和“自办放款”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周转金管理部门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可按具体放款项目设置。
(二)“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本科目应按放款方式、管理部门和区县财政名称设置“借给下级财政周转金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放款方式,即“委托放款”和“自办放款”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管理周转金的职能部门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可按下级财政名称设
置。
(三)“暂存款”,本科目应按管理部门、资金性质、单位名称设置“暂存款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一级明细科目可按管理周转金的职能部门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可按“不规范资金来源”、“代管基金”和“其他暂存”设置;三级明细科目按单位名称设置。
(四)本办法中未作详细说明的内容,应按照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说明使用。

第二章 会计凭证
第三条 会计凭证的分类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会计凭证按其用途和填制程序,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大类。
(一)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时,根据经济业务的内容直接取得或填制的凭证。财政周转基金业务中使用的原始凭证有:财政周转基金拨款通知单、财政周转金收款通知单、财政周转金增加通知单、财政周转金核销通知单、利息通知单、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
单、预算拨款单、支票存根、银行结算凭证、财政及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发票和收据等。
(二)记帐凭证是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按经济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填制,据以登记帐簿的凭证。记帐凭证一般按其记录的经济业务及货币资金的收付,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三种。
第四条 会计凭证的填制
(一)原始凭证是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应具备以下内容:原始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和编号;经济业务内容;填制凭证单位及有关人员签章;经办人的签章;接收凭证单位的名称等。
(二)对各种原始凭证的要求
1.从外单位取得的凭证和对外开具的凭证必须盖有“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人、经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2.各种收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银行收付讫或转讫章。
3.发票必须有税务部门监制印章,收据必须有财政部门监制印章。
4.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三)记帐凭证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凭证的名称、编号和填制日期;经济业务内容的简要说明(摘要);会计科目的名称及借贷金额;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填制、审核、记帐和主管会计等有关人员的签章等。
(四)记帐凭证的编制要求:
1.记帐凭证日期应以财会部门受理会计事项日期为准,年、月、日应写全。凭证编号可按月顺序自然编号。
2.采用收、付、转帐凭证分类编号的形式或采用单一记帐凭证统一编号的形式,无论采用哪种形式一经确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允许任意更改。如果一项经济业务涉及一借多贷或一贷多借,一张凭证不够时,可用分数编写,但合计数只写在最后一张上,另两张合计数处用/划掉。

此种编号只限于转帐凭证。
3.填制记帐凭证摘要应简明扼要,说明问题。
4.填制会计科目分录的顺序为:先填写借方科目,后填写贷方科目。
5.填制记帐凭证,会计科目应按规定填写,科目之间不得留空格,遇到相同会计科目的,要逐个填写科目全称,不得用点点代替;使用会计科目章的,要与横格底线平行盖正。如有空行,应从金额栏最后一行数字的右上角至最底一行的左下角划斜线注销。
6.记帐凭证所填金额要和原始凭证一致。
7.除结帐与更正差错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其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8.对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
9.记帐凭证在填制时,如果发生错误,应重新填制,不得在原始凭证上做任何更改。
10.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发生填写错误时,可采用“红字更正法”和“补充登记法”进行更改。
(五)填制会计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金额正确、字迹清楚、手续完备合法、不得任意挖补、刮擦、涂改,以免造成差错。
(六)财政周转金日常业务记帐凭证的编制举例
1.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归还本金及占用费业务时,以财务部门开具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收据、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收款通知单、银行进帐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2.办理财政周转金收款业务时,以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各种收据、银行进帐单、预算批准文件、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3.办理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收款业务时,以银行进帐单、财政部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
4.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拨款业务时,以预算拨款凭证或支票存根及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和发票、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
5.办理借入上级财政周转金还款业务时,以预算拨款凭证、财政部还款通知、周转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单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
6.办理财政周转金借款呆帐核销时,以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等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7.办理支付各业务部门存款利息时,以利息通知单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8.办理财政周转金年终转帐业务时,以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作为原始凭证,编制转帐凭证。
第五条 会计凭证的审核
会计凭证的审核是对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确认。
(一)原始凭证,要审核其所记录经济业务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制度的规定,是否符合审批权限和手续;是否符合费用开支标准规定;内容是否完整;数字是否正确;手续是否齐全;大小写是否相符等。
(二)记帐凭证,要审核其是否附有原始凭证;所附原始凭证的经济内容与记帐凭证是否相符;两者合计金额是否相等;记帐凭证中所列科目和金额填写是否准确、完整;有关人员签章是否齐全等。

第三章 会计帐簿
第六条 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地、连续地、科学地记录和反映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财政周转金会计核算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进行基本业务核算,也可设置辅助帐表进行辅助核算。
第七条 总分类帐按一级会计科目来设置,采用“三栏式”订本帐,按记帐凭证汇总表逐笔登记。
第八条 明细分类帐按明细科目来设置,采用“三栏式”活页帐,财政周转金管理专设机构只登记到各周转金管理职能部门一级,下一级明细帐由各周转金管理职能部门自行登记。
第九条 银行日记帐按开户行分别设置,采用“三栏式”订本帐,根据银行结算凭证逐笔登记。
第十条 辅助帐簿,是指对某些日记帐和分类帐未能记载或记载不全的会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的帐簿,它可以对某些经济业务的内容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置。如抵押物在变现之前,可按品种设置辅助帐;为反映各周转金管理部门的资金结存情况,可按部
门设置银行存款辅助帐。
第十一条 登记帐簿的规则
(一)登记帐簿时,应按记帐凭证日期、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金额等逐项记入帐内。做到登记准确、及时、书写清楚。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帐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已登记的符号“√”,表示已经记帐。
(三)总帐应根据记帐凭证汇总表登记;日期、凭证号都根据记帐凭证汇总表填写,摘要除上年结转及承前页外,应填写凭证汇总的起止号。
明细帐应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日期填写月日,如同一月份有多笔业务,除第一、二笔外,以下各笔可用“¨”代替,但换页的第一、二笔必须填写。凭证号栏与摘要栏按记帐凭证号及摘要填写。
银行存款日记帐应根据支票存根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逐笔登记,“种类”项按银行结算种类填写;“号数”只填写支票的后四位数。
(四)各种帐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隔页跳行,如果发生隔页跳行,应将空行空页的金额栏由右上角向左下角划红线注销,同时在摘要注明“此行空白”或“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帐人员压线盖章。
(五)登记帐簿用蓝黑色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但下列情况可用红色墨水:
1.按红字冲帐的记帐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在多栏式帐页中,登记减少数;
3.划更正线、结帐线和注销线;
4.会计制度中规定用红字登记的其他记录。
(六)结出帐户余额后,应在“借或贷”栏内写明“借”或“贷”字样,没有余额的帐户,应在“借或贷”栏内写“平”字,并在金额栏内元位上用“0”表示。
(七)帐簿中帐页下端最后横线以下,一律空置不填。
(八)每一帐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在下页第一行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所有帐户一律不做“过次页”;办理“承前页”时,日记帐承本日发生额连续累计数及金额,损益类帐户承本月发生额连续累计数及金额;如帐簿最后一行为日结、月结、季结、年结的,办理承前页时
应承借、贷、余日结、月结。季结、年结数。
第十二条 结帐的规则
银行日记帐按日结帐,其他帐按月、季、年结帐。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属于本期调整的帐项也要按规定全部结转有关帐簿。
(二)结帐时,应首先结出每年帐户的期末余额,余额写在最后一笔经济业务的余额栏内。
(三)所有帐户,不论总帐还是明细帐作日结、月结、季结、年结时,要加计本日、本月、本季、本年的借、贷方发生额。
(四)在记齐当期发生的会计事项,结出余额的下一行摘要栏注明“本日合计”、“本月合计”字样,借贷金额栏结出当日、当月发生额合计数。在数字下端划单红线。需要结出累计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名“累计”字样,并在数字下端划单红线。十二月末,应在摘要栏内注明“
本年累计”字样,结出全年累计发生额,并在数字下端划双红线。上述单红线或双红线都应从借方金额栏左端划至余额栏右端。
(五)编制会计报表前,必须把总帐和明细帐登记齐全,试算平衡,不准先出报表,后补记帐簿和办理结帐。
(六)年度终了,有余额的帐户不需填记帐凭证或科目结转表,可在年结双红线下一行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金额不再抄写),以下空格从右上角至左下角线斜线注销。如果次年度会计科目名称有变化,还应在摘要栏中注明“结转下年×××新帐户”。
(七)结转新帐时,如有余额,可直接将余额转到新帐户的第一行余额栏内,日期填写1月1日,同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十三条 对帐的规则
(一)帐证相符
月终,发现帐帐不符,就对帐簿记录和会计凭证进行核对。
1.看总帐与记帐凭证凭证汇总表是否相符;
2.看记帐凭证汇总表与记帐凭证是否相符;
3.看明细帐与记帐凭证所涉及的支票号码及其他结算票据种类等是否相符。
(二)帐帐相符
1.看总帐资产、支出类科目各帐户与负债、净资产、收入类科目各帐户的余额合计数是否相符;
2.看总帐各帐户与所辖明细帐户的各项目之和是否相符;
3.看会计部门的总帐、明细帐与有关周转金管理部门的帐、卡之间是否相符。
(三)帐实核对
1.银行存款日记帐的帐面余额与开户银行对帐单核对。每收到一张银行对帐单,经管人应在三日内核对完毕,每月编制一次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会计主管人员每月至少检查一次。
2.各种债权、债务类明细帐的帐面余额与债权、债务人核对清理,清理结果,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单位领导人汇报,采取措施,积极催办。
(四)对帐符号
对帐完毕,相符者应在数字后划“√”号;不相符者,要及时更正、调整。

第四章 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报告是反映财务状况的书面文件,包括各种报表和文字说明。财政周转金会计的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反映单位会计期末全部资产、支出、负债收入和净资产情况,按月、季、年编报。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根据上期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资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期不一致,应对上期末资产负债表各项
目的名称和内容按照本期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本表“期末数”直接按总帐科目的余额填列。
第十六条 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反映单位在会计年度内各期收支结余及业务费支出情况,按月、季、年编报。本表“本期数”各项目根据明细帐各科目本期发生额填列;“累计数”按各项目明细帐期末余额填列。
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反映单位年度内财政周转基金的增减变动情况,按年编报。本表“年初数”各栏数字根据上年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本期发生额“增加”和“减少”栏内各项根据明细帐有关科目的“贷方”和“借方”实际发生额分
析填列。
第十八条 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反映本期内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回收情况,按季、年编报。本表“年初数”各项数字根据上年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本期发生额“借出”和“收回”栏内各项根据“财政周转金放款”和“借给下级财政周转
金”明细帐的“借方”或“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第十九条 各种会计报表之间、各项目之间、凡有衔接关系的数字,应相互一致。
(一)资产负债表的平衡关系:
资产+支出=负债+净资产+收入

(二)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的平衡关系:
年初数+本期增加数-本期减少数=年末数

(三)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的平衡关系:
收入-支出=结余

(四)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的平衡关系:
期初数+本期借出数-本期回收数=期末数

(五)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累计数”栏的数字应与资产负债表中的各项收入和支出栏的数字相符(不包括12月)。
(六)财政周转基金变动情况表“年初数”和“年末数”栏,应分别与资产负债表中财政周转基金“年初数”和“期末数”栏数字相符。
第二十条 应按规定期限向上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月、季报表应在月、季末后5日内报出;年度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出。

第五章 会计电算化
第二十一条 财政周转金会计电算化软件,必须在符合《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方法,满足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的条件下,选择通过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软件。
第二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之前,应根据市财政局的规定,计算机与手工并行三个月以上(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且计算机与手工核算数据相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以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与手工并行工作期间,可采用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记帐凭证替代手工填制的记帐凭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装订成册,作为会计档案保存,并据以登记手工帐簿。如果计算机与手工核算结果不一致,要由专人查明原因并向本单位领导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规定上机操作人员对会计软件的操作工作内容和权限,对操作密码要严格管理,指定专人定期更换密码,杜绝未经授权人员操作会计软件。
(二)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登记机内帐簿。
(三)操作人员离开机房前,应执行相应命令退出会计软件。
(四)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由专人保存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记录操作人、操作时间、操作内容、故障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立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证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行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前提条件,要经常对有关设备进行保养,保持设备的整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二)确保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的安全保密,防止对数据和软件的非法修改和删除;对磁性介质存放的数据要保存双备份。
(三)对正在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修改、对通用会计软件进行升版和计算机硬件设备进行更换等工作,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在软件修改、升版和硬件更换过程中,要保证实际会计数据的连续和安全,并由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四)健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出现故障时进行排除和管理措施,保证会计数据的完整性。
(五)健全必要的防治计算机病毒的措施。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会计档案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它是记载和反映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会计档案的范围
(一)会计凭证,包括外来和自制的各种原始凭证、记帐凭证、银行存款对帐单及余额调节表等。
(二)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各种辅助登记簿等。
(三)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占用费及利息收支结余表、财政周转基金变动表、财政周转金投放回收情况表及各种文字说明。
(四)其他会计核算资料,凡与会计核算紧密相关的,由会计部门负责办理的有参考价值的数据资料。如:合同、财务数据统计资料、中心工作整理上报的资料,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所明确的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实行会计电算化单位的软件数据资料
、程序资料等及存贮于磁性介质上的会计数据、程序文件及其他会计资料均应视同会计档案一并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档案的整理、立卷
(一)会计凭证按全年顺序统一编号,卷号应与装订的会计凭证封面册数的编号一致。
(二)会计帐簿,各种会计帐簿办理完年度结帐后,除跨年使用的帐簿外,其他需整理、立卷。会计帐簿在装订前,应按帐簿启用的使用页数,核对各个帐户帐页中是否齐全,是否按顺序排列,
(三)会计帐簿装订顺序:
1.会计帐簿装订封面;
2.帐簿启用表;
3.帐户目录;
4.按本帐簿页数顺序装订帐页;
5.会计帐簿装订封底。
(四)会计报表编制完成并按时报送后,留存报表均应按月装订成册。会计报表在装订前,应按编报目录核对是否齐全。
(五)会计报表的装订顺序:
1.会计报表封面;
2.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3.各种会计报表按会计报表的编号顺序排列;
4.会计报表封底。
第二十九条 会计档案的归档保管
(一)财会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部档案的整理、立卷、保管、调阅、销毁等一系列工作。年度终了,财会部门应填写“会计档案案卷目录表”。
(二)会计电算化档案中,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其保存期限与手工方式完全一致。存贮于磁性介质上的会计资料在未打印成书面资料前要妥善保管。同时,会计部门应明确复制备份数据的时间间隔,以及清除数据的时间间隔。两者根据会计单位业务量大小和计算机
存贮能力而定。会计数据的备份应分别存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建筑物内。
(三)保存会计档案资料应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磁性介质还要注意防尘、防热、防磁、防冻,要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机构变动或档案管理人员调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由原管理人员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将全部案卷逐一点交,接管人员逐一接收。
第三十条 会计档案的借阅使用
(一)财会部门应分别建立会计档案清册和借阅登记清册。会计档案清册应将历年的会计档案的内容、保管期限、存放地点等情况登记清楚。会计档案借阅登记清册应将借阅人姓名、单位、日期、数量、内容、归期等情况登记清楚。
(二)外单位借阅会计档案时,应持有单位正式介绍信,经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方可办理借阅手续。
(三)单位内部人员借阅会计档案,应经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手续。
(四)借阅会计档案人员,不得在案卷中标画,不得拆散原卷册,更不得抽换。
(五)经批准借阅会计档案,应限定期限,并由会计档案管理人员按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会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会计凭证保管期限为15年;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保管期限为3年;日记帐保管期限为25年;明细帐保管期限为15年;总帐保管期限为永久;辅助帐簿保管期限为15年;月、季度会计报表保管期限为5年;年度会计报表
保管期限为永久;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保管期限为25年。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销毁
(一)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时,应严格审查、鉴定,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经单位领导审查,以书面形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对其中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应单独抽出,另行立卷,保管到结清债权债务时为止。
(二)按规定销毁会计档案时,应由档案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派员监销。
(三)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之前,应当按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项目逐一清查核对;销毁后,要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销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本单位领导。
(四)会计档案销毁后,经办人也要在“销毁清册”上签章,归入档案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一、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负责解释、修改。
二、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北京市市本级财政周转金管理部门。
三、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附:一、自制原始凭证格式
二、会计报表格式

附一 自制原始凭证格式
(一)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
财政周转基金增加通知单
编号:
资金分局:
自 年 月 日起,增加 (财政周转金名称)人民币(大写)
元。理由如下:
(一)北京市财政局( )调预字第 号文件决定,追回预算人民币(小写)
元,用于 。
(二)已核销 (单位名称)呆帐收回,转增财政周转基金人
民币(小写) 元。
请你局按此通知增加我处基金。
经办人(签章):
处室领导(签章):
单位(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二)利息通知单
利 息 通 知 单
编号:
处:
经计算,你处 年度 周转金(基金)存款利息
为 元,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三)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
财政周转金占用费及利息结余转增基金通知单
编号:
处:
年你处财政周转金存款利息收入为 元,资金占用费收入
为 元,资金占用费支出为 元,业务费支出
元,占用费及利息结余为 元,根据财政部《财政周
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年终应将占用费及利息结余全部转作财政周转基金,请据此转增
财政周转基金 元。
北京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盖章)
年 月 日



1997年7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代主席王正伟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市、县(市)统筹。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所属单位参加所在市、县(市)的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费率分别确定、基金分别列帐、保险待遇分别支付。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4%~1%缴纳生育保险费,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年度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生育医疗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三)生育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五)生育护理补助金;

  (六)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有权报销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药物流产、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复通手术以及皮下埋植避孕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14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4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满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由财政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依法生育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的标准为男职工所在市、县(市)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三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依法生育,其配偶也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生育护理补助金。生育护理补助金的标准按照男职工所在市、县(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10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报销有关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持所在市、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明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发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相关证明、票据进行核实。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当场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需要补充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或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发生的费用;

  (二)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用药、进行检查的费用;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怀孕及产假期间治疗合并症和其他疾病的费用;

  (五)除急救、急诊外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除急救、急诊的以外,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生育保险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接受相关医疗服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确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于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生育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生育保险调查和统计;

  (四)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五)按照规定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事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年度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出等事项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生育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致使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依法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拨付生育医疗费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育保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生育保险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生育保险业务管理、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