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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09:0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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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向产业化和高产、优质、高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及其卵、精液、胚胎等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畜禽良种要坚持培育和引进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培育、引进、繁殖、推广、使用畜禽良种。
第五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实施对种畜禽市场的调控;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有关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畜禽品种培育审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畜禽品种资源予以保护,并落实相应的保护经费和物质条件。
自治区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建立畜禽品种志。
第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品种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和监测,提出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动态监测体系,对有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的任务,并支付保护补偿费;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保护。
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和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需进行杂交的,由设立保种群或保护区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盟市、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规划,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改良计划,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畜禽新品种的培育。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一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标准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品种必须经过审定命名后方可推广。自治区畜禽品种的审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公布。畜禽品种审定命名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时限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鼓励使用、允许使用和限制使用的畜禽品种。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种畜禽市场建设,有计划地发展种畜禽生产基地,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购销网络。
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区外、国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形式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冷冻精液、胚胎生产的单位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繁育提供优质种畜禽和推广、示范先进科学技术的任务。
原种场负责繁育和提供原种畜禽品种,良种繁殖场负责扩繁和推广良种畜禽品种。
第十五条 原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具备种畜禽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有专用的繁育场地、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和明确的育种目标,种畜禽数量达到规定的规模,基础群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四)有健全的兽医卫生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五)有一定数量胜任原种繁育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能够生产健康合格的种畜禽,并具备一定的供种能力。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禽质量符合品种标准,系谱清楚;
(三)具备满足种畜禽生产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七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及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及孵化雏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要以服务畜禽改良为根本宗旨,坚持生产、经营、服务相结合,发挥在畜牧业产业化经营中的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九条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种畜禽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终止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到原发证和注册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条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良种繁殖场进行验收。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畜牧行
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已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发证部门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种畜禽质量检测工作,对合格的种畜禽进行注册登记,核发《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经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签章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兽医捡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广告在发布前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申请办理种畜禽广告审查,必须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种畜禽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种畜禽实行年检制度和淘汰制度。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畜禽,不得作为种用。对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种用公畜,当地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强制去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服务体系,稳定队伍,增加投入,完善服务设施和手段,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先进实用技术,加快畜禽品种改良步伐,提高畜禽品种质量。
各级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使用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具备技术和物质条件的地方家畜配种应当实行人工授精。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受过专业技术培训,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输入、输出自治区,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种畜禽在自治区内盟市、旗县之间输入、输出,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种畜禽输入、输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批。输入、输出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
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种畜禽,必须填报《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担跨旗县以上地区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承担进出口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的经批准的《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和口岸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和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命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种畜禽健康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种畜禽广告的,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大兴安岭地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署办〔201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各县级直属企事业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大兴安岭地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投标活动,提高建筑工程方案设计质量,体现公平有序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从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是指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阶段,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的方案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其单项设计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单项设计合同估算价低于3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公开招标。
第五条 招商引资和民营(非公有制控股股份制)企业使用自有资金的建筑工程项目,投资人可申请邀请招标,但标志性建筑和临主要街道公建项目,均应进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较复杂;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及抢险救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直接发包。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按照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与我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积极采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保技术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投标活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或占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应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特殊建设项目可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根据设计方案及设计深度,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类型分为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和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设计招标两种类型。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和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
(三)有审查招投标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 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 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招标人填写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应当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至停止发出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
(一)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持《招标备案登记表》及有关材料到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二)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在发布公告或发布邀请前5个工作日内持《招标备案登记表》及有关材料到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报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企业,应当是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建筑设计行业协会或组织推荐的会员。其行业协会或组织的推荐名单应由建设单位确认。
(二)外埠设计单位参加我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投标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要求办理跨区设计准入手续,否则不得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和深度提交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一般不少于20日,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一般不少于40日,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设计文件一般不少于45日。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建筑工程项目特点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其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
第二十四条 开标会议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标会议程序,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标处理,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或未加盖投标人公章的;
(四)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未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六)无相应资格建筑师签章的;
(七)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建筑工程项目特点和需要从区域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根据招标建筑工程需要从区域外聘请,并组建评标委员会,其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进行评审,投标人不得对招标人和评标机构的工作人员施加任何影响。
第三十条 在评标答疑中,当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有疑问需要向投标人质疑时,投标人可以到场解释或澄清投标文件有关内容,但不允许更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推荐1-3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信誉、业绩、方案优劣确定中标方案。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第三十四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各投标文件未能最大程度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应当依法进行重新招标。重新招标时间又不允许的,经评标委员会同意评委可采用无计名投票方式产生3名投标人进行方案优化设计确定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起15日内携招投标情况有关材料到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章 其 它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工程设计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不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设计委托合同,并履行合同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于达到设计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设计方案,招标人应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偿。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人的补偿标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可在邀请函中明确补偿标准。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方案设计的安全性、可行性、经济性、合理性、真实性及合同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无效否决依法按规定评出的中标方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凡在我区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均适应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以及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具体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生存发展及教育保护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

(三)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

(五)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三)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五)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委托监护的,委托人应当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关心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未成年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

(三)以各种形式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四)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开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成绩排名;

(五)在义务教育阶段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

(六)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七)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八)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九)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举办各种名目的补习班;

(十一)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或者与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家庭状况、经济条件、成长经历、心理健康咨询情况等个人信息保密。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所受的处分不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校园出入口、教学楼、食堂、饮用水供给、实验室等要害部位以及易发安全事故场所,采取安装视频监控和红外线报警器等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的监控和防范。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相关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组织教学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在校园内或者本单位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助,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瞒报、迟报和谎报。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对地震、火灾应急和自救、救护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食宿条件,建立完善的食宿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幼儿教育和身体发育特点,提供适宜的活动场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适合其发育的营养食谱,按时、足量提供安全食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合格的客运车辆接送未成年人。

接送未成年人的校车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禁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人口及未成年人发展需要,将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县(市、区)应当至少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公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馆(场)、影剧院、文化宫、动物园、植物园等场所及设施, 对未成年人和由学校集体组织的参观、游览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将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位置设置明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为留守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和落实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对流浪乞讨、孤儿、弃儿、生活无着、贫困辍学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已经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训条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兴办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加强广播、电影、电视、戏曲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内容、情节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文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学校、文化馆(站)、青少年宫、图书馆、书店等建立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免费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公益性上网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出租或者承包。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严厉打击各种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设警务室,并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对学校周边巡逻、执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监管,合理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机动车辆减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收容教养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或者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时,应向其宣布应有的权利,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经验的人员承办。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利的有关人员到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违法文化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