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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5 05:1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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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委


关于在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

1987年4月8日,国家经委

根据中央和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企业进行职称改革工作的指示和部署,按照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特点,提出下列实施意见。
一、企业职称改革工作,应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密切结合当前企业各项改革,充分调动和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不断增强企业的活力,提高企业技术人员的素质。
二、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应按照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要结合企业、行业的特点,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经委备案。
三、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一)企业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原则上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执行。重点考核专业技术人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工作业绩与专业技术水平,以能否胜任相应职务职责为主要依据。
对目前尚不具备规定的学历、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业务骨干,可参照系列主管部门相应的规定,经过考核或考试确认具备所需专业技术知识,亦可评审、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
(二)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要求,要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一般除直接从事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情报等工作外,在首次聘任或任命专业技术职务时,外语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三)对边远地区、山区、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及从事井下、野外、矿山等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任职条件掌握上应考虑他们的实际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评审和聘任,以鼓励他们安心本职工作,为这些地区和行业的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
四、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略)
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组建,也可以下放给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大型企业组建。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在哪些企业组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确定。
六、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权限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业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规定,在经过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的符合任职务条件的人员中,由厂长(经理)确定。财贸系统企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权限,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七、工资问题
根据中央已同意的国家经委党组、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党组、财政部党组《关于在企业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试点工作的请示》,企业聘任或任命的专业技术职务,可参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企业干部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工资。聘任或任命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其工资低于企业干部工资标准九级以下的,可按照九级工资标准执行;对于其中取得优异成绩的高级工程师职务人员,可参照《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职改字〔86〕165号)中规定的条件和控制幅度执行,其工资低于企业干部工资标准六级的,可提高到六级。聘任或任命中级职务的,其工资低于企业干部工资标准十级副的,可按照十级副工资标准执行。受聘人员的工资,从聘任之月起执行。
企业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增加的工资作为专项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和企业工资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选用和专业技术人员所属职务系列的确定,由企业自行决定。
九、企业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组织领导
全国的企业职称改革工作,在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国家经委负责协调、指导。地方所属企业的职称改革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企业的一个主管部门(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该部门应主动和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密切配合,搞好协作,互相支持。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企业职称改革工作,由部门的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十、进度安排
全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有专业技术人员约六百万。首次聘任工作,今年上半年选少量经济效益好的大中型企业进行试点;下半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展开,全面复盖面(指开展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数占本省或本部所属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比)达到百分之二十左右,其余企业,一九八八年基本完成,一九八九年收尾。
十一、试点工作
(一)试点企业的条件
试点企业应当是经济效益好,建立了经济责任制,领导班子健全,实行了厂长(经理)负责制。应尽可能考虑从进行各项改革试点的企业中选择。
(二)试点企业的确定
今年上半年少量大中型试点企业的分配原则是:地区为主,部门为辅,相对集中,不面面俱到。国家经委将数字分配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由这些地区和部门在分配的数字内确定具体企业名单,并按要求(见附表一)于五月二十日以前报国家经委,同时抄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今年下半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在百分之二十复盖面范围内确定企业名单,并将情况按要求(见表二)于七月十五日以前报国家经委,同时抄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一定要负起责任,严格掌握上述数字和比例,搞好宏观控制,保证不突破。
(三)试点时间
上半年试点的企业,一般由五月开始,八月底前后结束;下半年开展的企业,于一九八七年底完成。
(四)总结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上半年试点工作结束后,要进行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主送国家经委和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抄送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
关于试点工作的验收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门自行确定和组织。
(五)建议在企业进行工人技师聘任制的工作能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制工作同步进行。技师聘任工作按劳动人事部的部署执行。
十二、企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领导和企业主管部门一定要按照精心指导、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的精神,认真贯彻中央有关职称改革的方针政策,坚持改革方向,深入调查研究,搞好宏观控制,严格掌握任职条件,认真履行评审程序,确保聘任质量。通过职称改革工作,合理组织专业技术队伍,激发专业技术人员的开拓精神,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步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到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 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会计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会计法》的通知

国烟财[2003]250号


新修订的《会计法》于2000年7月1日已正式实施。近三年来,烟草行业各单位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会计法》取得了较明显的成效。企业负责人遵纪守法的意识明显增强,会计基础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改观;《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已经建立,会计信息质量稳步提高。但是,从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以及国家局《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和财经秩序整顿专项检查的情况来看,仍有部分企业对《会计法》的学习和贯彻落实不够得力,对国家局的规章制度执行不够坚决,致使会计基础工作较差,成本核算不规范,会计信息不真实,财务管理混乱。针对上述情况,为进一步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整顿财经秩序,现就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各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在检查中发现,各企业虽然建立了《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但还不够健全,普遍无收支预算管理制度以及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赞助管理制度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等。为此,国家局要求各企业要建立健全以上各项制度,并严格依照执行。


二、各单位负责人,特别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财会人员编造、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否则,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由各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各省级局、公司对所属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尤其是36家重点卷烟工业企业,要尽快配备总会计师,不得长期空缺。


四、要加强现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杜绝大额现金结算行为。各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套取现金,或者以超规定数额的现金支付宣传费、广告费、市场开发费等。


五、要加强卷烟工业企业生产资料的档案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销毁生产进度计划、各机台生产记录、车间奖金发放等资料。以上资料保存期限应在三年以上。


六、各企业的财会人员属于在编正式员工的,要向上级财会管理部门备案;若需调离财会岗位,或者免职、辞退、解聘等,必须征得上级财会管理部门同意。各企业不得擅自调离财会人员。


各省级局、公司接到此《通知》后,要抓紧制定相关的具体规定,并印发所属企业。上述各项规定,将列进今后国家局《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财经秩序整顿检查、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重点内容,对违反者,将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