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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天气预报信息保护的争议/俞华权

时间:2024-07-01 05:0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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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天气预报信息保护的争议

俞华权、滕聿江、史明钊


在日益到来的信息时代,对信息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但对各种各样的信息如何保护,保护到何种程度却是各国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近来,一些人对我国天气预报信息的属性及保护方式发生了较大的争议,这种不同的认识对信息的所有者和传播者而言并不见得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情,因为不同的保护方式将直接关涉到各方在现实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需承担的义务。所以,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争议的分析,促使各方能有一个可以接受的共识。
一、各种争议
争议一:有人认为,从气象法的规定看,各级气象部门都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各级气象部门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并且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法人,气象部门的活动是具有一定行政性质的活动,因而天气预报具有行政性质,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中的行政性质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争议二:有人认为,气象法的立法精神和国家设立气象部门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为了整个社会利益而对将来出现的气象状况进行预测,以便于广大人民及时防灾、减灾,是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自然,天气预报信息应当快速及时地在大众间传播。赋予天气预报著作权保护,就限制了天气预报信息的传播,是有悖公序良俗的,故不应被赋予著作权保护。
争议三:有人认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一般可以反复复制,即不受时间限制而得以再现。而天气预报的及时性特征决定了其只能在一定的期间内复制,超出特定期间就失去了价值,因此天气预报具有时事性质,应列入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时事新闻”类而不予保护。
争议四:有人认为,天气预报1、是气象人员根据各种气象图片、数据等资料,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通过综合分析、计算得出的,是智力成果;2、是独立构思、独立分析计算完成的,与专业性、技术性分不开,不是任何人都能完成的,具有极强的独创性;3、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所以,气象信息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要件。另外,根据《气象法》第22条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和第25条有关“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之规定,认定气象信息受《著作权法》保护得到有关法律的肯定,所言之“部分收益”实为著作权使用费。因此,气象信息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之类。⑴
二、评析
上述争议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主张天气预报信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理由各不相同,另一类则主张应当赋予其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天气预报信息的属性上,即天气预报信息究竟属不属于作品,如果属于作品,是不是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作品。要判断天气预报信息究竟是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大致需要考虑这么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否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三个方面的要求;其次,是否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内容与形式的区分;再次;是属于著作权法排除的范围,还是弹性条款包括的范围。
我们先看第一个方面。大家知道,著作权法对作品有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1、应当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具有独创性;3、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天气预报信息的制作,是广大气象技术人员采集、分析、计算的结果,包含智力劳动因素在内,是勿庸质疑的。同时,天气预报信息能通过广播、网络和手机短信等方式被传播,其可复制性也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对第1和第3两点要求,天气预报信息是符合的。但是,对于第2点有关独创性的要求,天气预报信息能满足吗?
我们知道,天气预报是对未来一定时段内天气情况的一种预测。这种预报有着自身的独特性:一是目的的准确性。天气预报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尽量准确地预测出未来一定时段内的天气变化情况,从而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带来方便。预测的越准确,其价值便越大。二是内容及其表述上的客观性、规则性。《气象法》第6条规定,“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天气预报的表达形式,因此有专门的行业性严格要求,不能是主观臆想的结果,它应当是客观信息的客观表述。为了尽量准确、客观地反映测量结果,许多地方已经对过去直接将估计结果进行预报的方式予以了改变,采用了降雨概率的表述方式。同时,天气预报在表述内容上也受到规则性的限制,如雨、雪、晴、阴、风力、浪高等,都是气象预报表述所必备的一些基本要素,任何地方要发布气象预测信息,都得按规则内容来进行,不得也无法主观臆造。三是制作上的高技术性。在气象信息的制作上,需要有许多的专门设备,以便获取尽量丰富、详尽的资料、数据。同时,在制作中还要依据各种已掌握的气象规律、分析计算规则,以便使结果尽量与客观事实相符。以上一些特征,使得气象预测信息,更像是将各种数据、信息、资料通过特定的技术处理后转化成的一种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信息、技术产品,而非作品。这种单纯的预测信息,与赛前的结果预测,股市行情预测以及太空现象预测等似乎更加类似,虽然在客观性上有程度上的差别,但在本质上都是依据一定技术规则、设备、方法对未来情况所做的一种推测。
争议四中认为气象信息是独立分析计算的,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从而得出具有“极强独创性”的结论,这种将独立性与技术性等同于独创性的观点,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作为重要的公益信息,其严格的技术性和客观性要求与作品的主观创造性要求间有着难以弥合的差距。严格的行业要求和高水准的技术标准将扑灭任何主观上的冲动。因此,所谓的“极强的独创性”是不存在的。这二者是无法转化的。
当然,这种单纯的预测信息与精心制作成的气象节目是不同的。气象节目的主要内容虽然也是要表达计算分析出的气象信息,但是,其在表达的方式上就与纯粹的气象信息有显著的不同。气象节目中既有播报人员的现场讲解,又穿插有各种气象知识,还有背景、图像的演示、映衬等。所以,将气象信息制作成专门的气象节目,虽然表面上看起来都是在预报气象信息,但是在法律上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效果。气象节目在表达方式上的“独创性”比较明显,非常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个例子其实牵涉到第二个方面,即著作权保护有一个基本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仅仅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形式所需要传达的内容本身,⑵在保护上严格遵循思想——表达这一分界线。天气预报信息之所以有价值,就是因为天气预报中包含有通过复杂技术处理后得出的对未来气象变化进行预测的信息内容,人们可以通过对信息内容的了解,提前安排自己的行为,避免因天气变化带来的不利益。但是,天气预报在表述形式上,昨天与今天,技术人员的独立分析计算行为并没有带来什么“独创性”的变化。这一点,从大家日常接收信息以及上述天气预报的特征中都可以看出来。
争议四中的观点认为,天气预报信息是技术人员独立“构思”的,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无论其“构思”指的是“雨、雪、晴、阴、风力、浪高、湿度、气温”等字词,还是各种数据都是不成立的。因为这些字词和数字是人类文化长期演变形成的,不是技术人员创造出来的。其属于公有领域,而非专有领域。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对这些公有领域的信息和资料提出权利,否则将真正妨碍社会的交流和信息的传播。据此可知,单纯的天气预报信息在表达形式上并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属于作品的范围。
再让我们从第三个方面进行一下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了几类不受其保护的形式:(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表格和公式。争议一认为天气预报信息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而争议三则认为属于“时事新闻”。首先,对于什么是“文件”这一点,不知道争议人是否考虑过。作为行政性质的文件,应当符合政府有关行政文件的一系列规则要求,比如发文机关、类别、事项、对象等等。气象信息符合吗?虽然气象部门根据《气象法》的授权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如对气象资料的收集、分析、发布、对气象设备的保护、对不法行为的制裁等,⑶但并不代表也无法表明天气预报信息本身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其次,何为“时事新闻”?时事新闻是指已客观存在的事物、事件等,而天气预报信息仅仅是对将来天气情况的预测。预测虽然力求准确,但本身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天气情况究竟如何尚待事实的发生,否则还要预测吗?因此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明文排除的类型。
那么是否像争议一所言,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第(九)项这一弹性条款所包括的范围呢?这一项是这么写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对于这一条文必须注意两点,第一,这种作品应当是除第3条所明确列出的八种形式之外的新的作品形式。如果认为天气预报信息属于此项规定的话,那么它是一种什么新的作品形式呢?如果仍然认为是文字作品或其他第3条规定的作品形式的话,那就可以直接划归该类保护,从而也就不需要搬出第(九)项来保护了。第二,这种作品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针对这一新作品形式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则谁也无权将自己的个人意志强加给法律、行政法规。研读《气象法》后的结论是,此法并没有这样规定。
那么,为什么争议四中的观点会认为,天气预报信息属于第(九)项的范围呢?他的依据何在?有两个,一个是《气象法》第22条,另一个是第25条。第22条实际上是法律对气象部门的一种授权,既是气象部门的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第25条是对有偿利用天气预报信息的一种法定限制,即必须交付一定的费用给气象部门。其目的写的非常明确,是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而不是天气预报信息的“著作权使用费”。争议四中观点将气象部门的法定职责与其后特定情况下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结合后,得出“实际上从侧面肯定了天气预报著作权保护”以及提取的部分收益“实质上可视为一种著作权使用费”的结论,具有较强的主观猜测性,缺乏根据。既没有明确说明这种侧面肯定的确实法律依据,也没有说明是什么类型的著作权使用费,仅是用“实际上、实质上、可视为”等主观推测性极强的模糊性词语来论证,难以证明观点的合理性。
三、本文观点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天气预报信息既不属于作品,也不属于行政性文件和时事新闻。它的性质就是信息,是由专门法律和法规所明文规定的,由特定部门制作和统一发布的有用信息。社会上的信息种类繁多,简单地进行非此即彼的判断并不恰当,也不应当将某些信息对号入座。信息就是信息,它有自己的存在样式和保护方式。
对于天气预报信息而言,它受《气象法》、《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范。根据《气象法》第3条的规定,“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从该条可以看出,天气预报信息主要是公益性的,但在部分情况下也可以提供有偿服务。但是,在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依法”开展。依什么法呢?根据《气象法》第42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国务院制定的专门管理办法开展。当前是《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而不是《著作权法》。根据《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7条第(3)项和第21条第(4)项的规定:“(气象部门)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除收取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外,可以补偿性收取资料加工费。”“资料加工处理费,指对收集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和归档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耗、能源消耗管理费用。”这里将《气象法》第25条中提到的“部分收益”所用于补偿的内容种类进行了详细说明。从中可以看出,这种费用主要是补偿性的技术管理费用或者说是法定的信息成本费用,与著作权使用费是完全不同的。这种费用只有在接受信息方作有偿使用时才可收取,因此,本身不会妨碍信息的传播。这种收费权是气象部门专有的权力,对于不付费的使用人,其可依据《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6〕45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市质安站、招投标办、造价站、建筑市场整顿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各建设开发企业(单位)、各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各工程监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加强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秩序,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建筑业处联系。

  附件: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6年5月24日印发

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秩序,完善劳务分包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筑业和谐发展,根据《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是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有建筑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务作业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拟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的,应当使用持有岗位技能证书、与本企业签有劳动合同、并由本企业统一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的职工组成的自有劳务作业队伍。

  使用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劳务作业开工10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劳务作业人员身份证号、岗位技能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社保缴纳证明、人员名册等相关档案材料,并应在施工现场建立档案副本备查。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没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作为劳务发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分包给其它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办公、住宿、饮食、文化、卫生等临时设施;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以及各劳务分包企业之间的协调和现场管理;对劳务分包企业的履约及综合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指导、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未执行劳动合同规定,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发包人应当对分包人所属劳务人员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中扣除。

  第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向所承建项目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负责对所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人员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经劳务发包人验收进入下一步施工作业工序,即为工程质量责任履行完毕。禁止建筑劳务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键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劳务企业全部作业人员中持有岗位技能证书的比例应当达到60%以上。

  第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做好人员聘用、劳动合同签订、员工培训、施工班组管理等基础性工作。特别要加强劳务价款和工资收支、印章使用、经办人员配备、证明材料归档等管理。

  第十条 实现劳务发包交易行为的规范化、透明化。劳务发包人需要向社会发布劳务发包信息的,可在劳务作业开工日期的10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报送真实有效的建筑劳务分包计划信息表(附表1)。

  劳务发包人确定劳务分包企业后,应当向交易中心报送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附表2)。

  交易中心通过其网站等提供建筑劳务分包计划信息表和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的网上下载和信息接收服务,及时发布信息并将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传递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努力促进劳务分包模式的优化。鼓励劳务发包人积极推行将辅助材料、辅助机械等和人工费捆绑计价的清单计价分包模式;支持有条件的劳务发包人针对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同劳务企业的实际,采取单项分包或其它带有相对综合性质的分包方式。支持和鼓励低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向劳务分包企业转化,为其业务发展创造必要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十二条 鼓励劳务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劳务分包企业。

  鼓励劳务发包人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完成劳务发包交易,交易中心免收交易费。

  第十三条 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企业应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及劳务作业开工前由劳务发包人将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及《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两份(附表3)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并取回收件凭证。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送窗口重新报备。

  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合同应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进度、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安全生产责任、文明施工要求、劳务分包价款数额、计价方式和标准及结算方式、承包商付款担保及分包商履约担保、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连带责任的内容、执行条件和期限、监控方式、分包人的现场作业和管理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向分包人拨付劳保费等事项。

  推荐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市[2003]168号文件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合同报送备案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在2个工作日对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当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重点核查合同主体是否发生变动、是否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违反合同支付条款及可能导致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发现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等建筑市场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承接业务合同的总额超过其注册资本金15-20倍的建筑劳务企业,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实行重点监控,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就所监理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是否具备合同报备凭证进行审查核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予记入监理日记,发现劳务分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签发开工令;已进场施工的,应责令其退场;拒绝退场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在签发开工令前应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出示劳务分包合同报备收件凭证,劳务分包企业未能出示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应对监理企业的上述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支持配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分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必须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计价方式和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或拒付。发包人不得要求分包人垫资带资。

  第二十条 市建筑行业协会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劳务分包政策培训和建筑工程项目劳务队长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务发包人或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有关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不良行为记入“厦门市建安信用监管系统”。

  (一)劳务发包人未报送或所报送的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虚假的;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

  (三)劳务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

  (四)劳务发包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

  (五)未办理有效的承包商付款担保及分包商履约担保的;

  (六)劳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分包价款的;

  (七)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任务的;

  (八)劳务分包企业未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的;

  (九)劳务分包企业的现场作业人员持有岗位技能证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聘用、招用、雇用劳务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企业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

  (十一)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未遵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表1:建筑劳务分包计划信息表.doc

附表2: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doc

附表3:厦门市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doc


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公告有关《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公告有关《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4号、第5号),GB/T 16886.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该12项国家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1.GB/T 16886.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
  2.GB/T 16886.5-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5部分:体外细胞毒性试验》(代替GB/T 16886.5-1997);
  3.GB/T 16886.1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4部分:陶瓷降解产物的定性与定量》;
  4.GB/T 16886.15-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5部分:金属与合金降解产物的定性与定量》;
  5.GB/T 16886.16-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6部分:降解产物和可溶出物的毒代动力学研究设计》;
  6.GB/T 18987-2003《放射治疗设备—坐标系、运动与刻度》;
  7.GB/T 18988.1-2003 《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1部分:正电子反射断层成像装置》;
  8.GB/T 18988.2-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2部分: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装置》;
  9.GB/T 18988.3-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3部分:伽玛照相机全身成像系统》;
  10.GB/T 18989-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伽玛照相机》。
  以上标准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11.GB/T 19046-2003《医用电子加速器 验收和周期检验规程》
  此标准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12.GB 9706.21-2003 《医用电气设备 第2部分:用于放射治疗与患者接触且具有电气连接辐射探测器的剂量计的安全专用要求》
  此标准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